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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城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被 告 杏豐休閒有限公司即杏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懋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由被告提供檢體予原告進行試驗、測試等,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委託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4.1 、4.2 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尾款暨遲延利息,而被告雖設址在新北市板橋區,但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訴訟或仲裁):「本合約任何爭議之解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合意管轄之法院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費用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