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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江宗達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江明憲

江明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昭麟間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江昭麟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死亡,江昭麟死亡前,原告與江昭麟間於105 年12月5 日就嘉義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江昭麟名下,並已委由代書書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辦理土地現值移轉申報,未料江昭麟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完成移轉登記前,即於105 年12月18日死亡,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江昭麟之遺產,不同意偕同原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等語,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是否確經原告贈與予江昭麟,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江昭麟育有三子二女,分別為長男即訴外人江勝柱(已歿)、次男即訴外人江勝義、三男即證人江勝錫、長女即訴外人呂江素真及次女即訴外人江素雪。原告為江勝義之子,被告二人為江勝柱之子女。訴外人江明原為證人江勝鍚之子。江昭麟於103 年9 月29日將原為其所有之坐落於嘉義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原告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贈與江明原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105 年間,因呂江素真欲投保農保,惟投保農保有資格限制,為符合「自有農業用地」之條件,且原告感念呂江素真對家族多年的付出,遂主動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呂江素真。又為節稅,原告乃向江昭麟商議借名,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至江昭麟名下,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自江昭麟名下移轉登記予呂江素真。江昭麟同意後,江昭麟即申請印鑑證明交付原告,原告乃委由代書於105 年12月

5 日書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105 年12月7 日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土地現值移轉申報。未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尚未移轉於江昭麟名下,江昭麟即於10

5 年12月18日死亡,因原告與江昭麟間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並無贈與之真意,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今因被告二人為江昭麟之代位繼承人,並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江昭麟之遺產,不同意偕同原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原告有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係為贈與呂江素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故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至江昭麟名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情事,亦未證明江昭麟同意借名登記,亦未證明與江昭麟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原告與江昭麟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或任何形式紀錄用以證明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或契約,且江昭麟死亡後,呂江素真於申報江昭麟之遺產時,自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列入,足認呂江素真並不知道原告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呂江素真之意思,遑論與原告成立贈與之合意。原告提出代書繳納印花大額憑證繳款收據,然繳納原因多端,不能逕認原告與江昭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回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江昭麟之原因諸多,可能基於孝心,也可能是江昭麟希望保有部分持分養老,亦難逕認必係借名登記。其次,原告並未舉證與江昭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委由代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江昭麟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關文件在卷可憑,應推認原告與江昭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欲辦理物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故仍應認原告與江昭麟間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成立贈與契約,並非借名登記,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原告與江昭麟間之贈與債權契約已成立生效,並已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原告並已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土地現值移轉申報,故雖江昭麟於地政機關完成移轉登記程序前死亡,原告依民法第420 條、第1148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江昭麟繼承人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江昭麟生前於103 年9 月29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分別贈與原告其中四分之三、江明原其中四分之一。嗣

105 年12月5 日,原告與江昭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書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並於105 年12月7日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土地現值移轉申報。惟系爭土地四分之一尚未移轉於江昭麟名下,江昭麟即於105 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2 人為江昭麟之代位繼承人,並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江昭麟之遺產,不同意偕同原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江昭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大林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備查函、土地所有權狀(見調字卷第6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江昭麟105 年12月5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實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贈與之合意,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㈡原告與江昭麟固已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惟借名登記實務上亦常以買賣或贈與等形式辦理移轉登記,是尚難逕以原告與江昭麟已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情事,即認原告與江昭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達成贈與之合意。而依證人江勝錫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原係江昭麟夫妻在耕種,後來交給我耕種。系爭土地原為江昭麟所有,因江勝柱當時跟農會借款30萬,江素雪在農會工作,江勝柱繳了兩次利息就沒有在繳,並由江昭麟的帳戶扣,呂江素真很照顧我們,跟她的小孩拿了五十幾萬元,連同我積欠的二十幾萬元一同還清,還清後江昭麟就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跟我小兒子江明原,之所以過戶給原告跟江明原,而沒有過戶給江勝柱的小孩即被告,是因為被告很少跟我們聯絡,高中畢業前一直到三十幾歲我母親過世後他們才回來,我們幾乎都認不得。後來江昭麟過世,被告江明憲沒有回來,只有被告江明霞回來。此外被告江明霞之前在另案作證跟法官說江勝柱都沒有養被告江明霞,我媽媽就罵被告江明霞,因為被告江明霞說的不是事實。而被告江明憲在我父親、母親生病時都沒有回來照顧,都是呂江素真出的錢。被告江明憲跟江勝柱的關係也不太好,不太聯絡,被告江明憲高中離家就不太理江勝柱。我母親過世時,被告江明憲回來,江勝柱也不認得被告江明憲。而過戶給原告及江明原的應有部分比例是呂江素真決定,因為是她拿錢出來,我也沒有意見。系爭土地是要贈與給原告跟江明原的。江昭麟過世後,我們兄弟都拋棄繼承,當時拋棄繼承的目的是想讓孫子輩繼承就好。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後,因為呂江素真需要農地才能有農保,所以才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給江昭麟,再過戶回來給呂江素貞。之所以沒有一開始就直接由江昭麟過戶系爭土地四分之一給呂江素貞,是因為當時沒有想到呂江素真名下的農地都變成建地,導致呂江素真名下沒有農地。當初我有跟江昭麟、原告跟江明原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登記,呂江素真沒有去,江昭麟當時意識還很清楚,江昭麟很清楚為何要過戶四分之一到他名下再過戶給呂江素真。呂江素真怎麼跟原告說我不清楚,是原告跟我說需要過戶,我再跟江昭麟說需要登記給呂江素真,因為她沒有農保,但是要先過戶給江昭麟,再由江昭麟過戶給呂江素真,江昭麟就說好跟我一起去過戶,江昭麟就是有同意才會跟我們去,當時江昭麟已經住在療養院,要推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頁),上開證述就江昭麟為何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予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江明原之緣由,及之後因呂江素真需名下有農地始符合農保資格,經獲江昭麟同意先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至江昭麟名下,再過戶予呂江素真,故一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等過程已詳細證述,被告雖質疑證人江勝錫就本件有利害關係,證詞疑有偏頗,然觀諸證人江勝錫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陪同江昭麟去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江昭麟有同意要接受贈與?」時,係回答「有,就是同意才會跟我們去...」經法官追問:「江昭麟同意原告過戶給江昭麟,是要接受贈與,還是只是借名登記,之後還要再過戶給呂江素真?」亦回答:「原告贈與給江昭麟,江昭麟再贈與給呂江素真。」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當時家裡在談土地從原告轉到江昭麟名下,再轉到呂江素真名下之流程,真意為何?是原告贈與給江昭麟,由江昭麟決定是否贈與給呂江素真,還是一開始就說好由原告贈與給江昭麟,江昭麟要贈與給呂江素真?」證人始答稱:「因為過程是原告、江昭麟跟呂江素真在討論,我是事後得知,我無法確認是贈與還是借名登記,但依據我所知過戶的目的就是要過戶給江昭麟再過戶給呂江素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可知證人江勝錫只清楚基礎事實即過戶予江昭麟的目的就是要再過戶給呂江素真等情,就贈與或借名登記等法律用語及其間差異、法律效果並不清楚,且若證人江勝錫有意扭曲事實偏頗證述之情,衡情應會事先得知本件爭點在於「贈與」或「借名登記」,而會事先釐清其中差異,小心謹慎證述,又豈可能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述江昭麟接受「贈與」,且於法官追問時,再次證述江昭麟接受「贈與」後,要再「贈與」給呂江素真等語,是認證人江勝錫應無刻意偏頗之情形。且原告主張欲節稅等節,亦已提出受贈農地於5 年內出售應補繳贈與稅,及社會上常見受贈人將農地回贈與原贈與人後出售,以避免繳納贈與稅之新聞稿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證人江勝錫所述與常情並無相違,故認證人江勝錫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而依證人江勝錫證述內容可知,當初過戶予江昭麟之目的,即是為了再過戶予呂江素真,當可認原告並無贈與江昭麟持有之考量,而江昭麟亦無過戶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想法,則原告主張其與江昭麟間為借名登記之合意應為可採。

㈢至於呂江素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列入江昭麟之遺

產,申報遺產稅乙節,其原因多端,尚難逕認原告與呂江素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無贈與之合意,亦難以推論原告與江昭麟間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是此部分仍無從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於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為無效之行為,於第87條第2 項所規定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只是應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江昭麟間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並無贈與之真意,故主張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容有誤會,蓋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並非無效,而是應適用該隱藏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法律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原告與江昭麟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呂江素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列入江昭麟之遺產申報遺產稅,證明原告與江昭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達成贈與之合意,然證人江勝錫已證述江昭麟同意原告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至江昭麟名下,再移轉予呂江素真,足認原告與江昭麟間並非贈與關係,而是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江昭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⒈│嘉義縣○○○鎮 ○○○段 │溝背小段│277 │ │4,613.00│4分之1 │└─┴───┴────┴────┴────┴──┴─┴────┴────┘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