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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李錞虹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被 告 胡月薰

舒正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邀原告投資綠蓋茶館府中店(下稱系爭茶館),約定由被告負責茶館經營,原告係隱名合夥人,並單純受雇於被告,之後原告依約給付出資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與被告後,兩造再於105 年

8 月間簽立股權認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4 、5、6 條約定,原告認股30%即120 萬元,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終止,期滿後合約終止且原告離職時,由被告將原告30%股分購回,嗣因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提出增資請求,原告依比例再增資金額6 萬7,557 元,並補充記載於系爭契約內,是原告總計共出資126 萬7,557 元。之後系爭契約至10

6 年12月31日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終止,原告亦於當日向被告遞出辭呈,依約被告即應依返還原告出資額126 萬7,557 元,未料,被告竟百般推託,拒絕返還。至系爭契約第8 條固約定退股需具備一定條件,然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4 、5 條,存續期間屆滿而契約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出資額,與系爭契約第8 條係針對退股所為之約定不同,自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適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7,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但系爭茶館之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退股需於106 年

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加總平均值損益達10%以上,包含10%,否則將再延至6 個月,無限期直到損益平均6 個月有10%既可退股,未達10%至6 個月這期間無須在職」,可知需系爭茶館在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平均獲利達營業額10% 以上時,原告方可退股,否則即自動延長,每次延長6 個月,直至6 個月平均獲利達營業額10%為止,如仍未達到獲利額占營業額10%,則無限期延長,然系爭茶館在106 年7 月至12月止之獲利額為負18萬5,786 元,顯未獲利達營業額10% 以上,可見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購回其股分。另系爭契約第9 條固約定「在第8 條設定約制期間,在獲利10%情況下,本人李錞虹紅利放到106 年12月31日,紅利發放3 次終止股權認購」,然該條係以第8 條約定為前提,亦即須獲利額占營業額10%以上時,原告始可於領取紅利

3 次後終止股權認購,惟系爭茶館在106 年7 月至12月止獲利額未達營業額10%,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仍無法主張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認購股份。況原告並未在106 年12月31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係迨至107年1 月6 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商談終止之事。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出資款,然原告迄今已獲紅利30萬2,48

4 元中,並未扣除折舊及攤提費用,經計算折舊及攤銷費用後,原告應返還28萬7,149 元,應自請求返還款項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5 年8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第2 、4 、5 、8 、9、10條分別約定:「本人乙方李錞虹股權分配為30%新臺幣

120 萬元整」、「本人乙方李錞虹認股30%到明年106 年12月31日終止」、「本人乙方李錞虹合約終止並離職,由甲方胡楚林(按:即被告)認購30%120 萬元購回」、「退股需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加總平均值損益達10%以上,包含10%,否則將再延至6 個月,無限期直到損益平均6 個月有10%既可退股。(未達10%延至6 個月這期間無須在職)這點可再討論是」、「在第8 條設定約制期間在獲利10%情況下,本人李錞虹紅利發放到106 年12月31日紅利發放三次終止股權認購」、「低於10%延至6 個月這紅利發放是否照舊發放(討論)是」,且原告依約共出資126 萬7,

557 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49號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存續期間至106 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於當日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遞出辭呈,被告自應依約購回原告股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按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7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自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隱名合夥人僅分受出名營業人之營業所生利益,而不分擔其所生損失。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93 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共同出資系爭茶館之營運一節並未爭執,再觀

諸系爭契約上述約定,兩造約定原告需有一定任職期間,且發放紅利金額係以原告投資比例計算,並設有一定限制,顯與單純合資或消費借貸契約有別,是兩造應係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又原告雖需於系爭茶館任職一定期間,然原告於約定任職期間屆滿後,即無須繼續任職,可見原告是否在職並不影響系爭茶館之經營,且系爭契約復無就應由何人執行合夥事業另有約定,再者系爭茶館係登記由被告獨資經營,紅利之發放亦係由被告會算後給付原告,且系爭契約復僅就何時、何條件下返還原告出資額有所明確約定,堪認系爭茶館應屬被告負責經營之事業,至兩造雖未於系爭契約中就原告分擔所生損失部分有所約定,依前揭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隱名合夥人僅受分配利益,而不分擔損失,尚無礙兩造間屬隱名合夥契約。被告抗辯系爭茶館為兩造所共同經營,並由原告為實際經營者云云,並提出原告臉書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然上開臉書網頁為原告友人恭賀開店之貼文,僅足證明原告就系爭茶館為出資,尚未能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茶館之所有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5 條之約定,兩造間隱名合夥契

約已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

126 萬7,557 元等語。查兩造間屬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自應視系爭契約之約定。查系爭契約第4 條固約定契約屆期終止且原告離職後,被告應購回原告股分,然系爭契約第8 條亦約定在10

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系爭茶館之加總平均值損益達10%以上,否則即延長6 個月,直到損益平均達10%為止,足認兩造係約定以系爭茶館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平均獲利達10%以上時,原告方得請求返還出資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茶館於上開期間之獲利額已達營業額10%以上,且依被告計算系爭茶館107 年7 月至12月分紅時,上開期間未扣除折舊及攤提費用後之獲利為20萬1,

451 元,並據此金額核發3 成紅利與原告一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原告不爭執,顯見系爭茶館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平均獲利未達10%,則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條件尚未成就甚明,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26 萬7,557 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08 條規定可知,存續期限屆滿與退股

係不同終止事由,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4 、5 條約定,因約定期間屆至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並非依系爭契約第

8 條主張「退股」,自無系爭契約第8 條適用云云。然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除依第68

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存續期限屆滿者而終止,民法第686 條、第70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合夥定有存續期間時,如合夥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者,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聲明退夥,是退夥應係指合夥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提前終止合夥關係而言。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退股需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加總平均值損益達10% 以上,包含10% ,否則將再延至6 個月,無限期直到損益平均6 個月有10% 既可退股。(未達10% 延至6 個月這期間無須在職)這點可再討論是」,可見上開約定所稱退股係以系爭茶館於106 年7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平均收益有無達到一定成數為條件,而上開約定計算獲利之時點,系爭契約已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終止,顯與民法第686 條所規定之提前退夥不同,況倘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在106 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原告又何需另行聲明退夥,堪認上開約定應係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就返還原告出資額所設之限制,是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條雖分別約定為「購回股分」、「退股」而使用不同文字,然依兩造之真意係針對契約期滿後原告取回出資款而言,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滿而終止,被告應將出資額返還原告,核與系爭契約約定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6 萬7,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