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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 張東海被 告 林正雄被 告 林李阿碧被 告 黃林碧霞被 告 陳雅韻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陳英明被 告 黃王秀英被 告 曾松田被 告 姜通財被 告 黃門搴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被 告 林素堯被 告 蔡艷慧被 告 楊佳璇被 告 郭楊玉美被 告 李易峰被 告 林世明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被 告 吳富禎被 告 吳純慧兼法定代理人黎美定被 告 邵葉秀允被 告 葉小玲被 告 郭美說被 告 李秀穗被 告 葉蘭嬌被 告 唐光賢被 告 閻成瑜訴訟代理人 閻文叔被 告 楊淑如兼上列17人訴訟代理人 郭鴻議被 告 陳佳韋被 告 鄭博榮被 告 黃天蓉被 告 王思婷被 告 陳曉良被 告 余康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變更、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變更、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書所列之法定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每戶給付10年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本院已於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同日始具狀為訴之變更(廣意訴之變更包含追加在內),包含一部擴張、一部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每戶應給付5年使用費各9萬元,及自本案申請日(106年12月28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其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變更之訴,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費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