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張幸宜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張力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轉讓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店面、給付租金並返還轉讓金,然被告於起訴時籍設「彰化縣○○鄉○○村○○路○○○ 號」,有原告陳報之被告戶籍謄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案非屬本院轄區,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街○○號1 樓)雖位於本院轄區,然卷內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住居該址,且經本院按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地址為送達後,雖有人持「金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戳蓋印而以受僱人身分收受,但既無其他資料佐證被告住居該址,且「補充送達」本係以被告確實住居該址為前提,始能認定補充送達合法,故自不能反向推論,逕將該送達證書作為認定被告住居該址之證據,故本院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1 樓」該址之內。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轉讓店面租約之協議書所載店面位於「臺北市○○區○○路○○○○號B2」,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涉訟地在「臺北市北投區」,非屬本院轄區,兩造間亦無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有前開協議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則本院即非此事件之管轄法院。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不符,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