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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石景騰被 告 林采緹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南投監理站辦理LEXUS 廠牌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JTJBC11Z000000000 )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6 日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JTJBC11Z000000000 、廠牌LEXUS 銀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經查,原告前於102 年1 月14日購買日本凌志(LEXUS),車型:RX450H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6 萬元,頭期款56萬元,剩餘款項220 萬元則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貸:其中頭期款56萬元由原告刷卡10萬及匯款46萬元交付,而貸款部分原告日前亦已全額清償完畢,系爭車輛交車後,也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保險及相關燃料稅及牌照稅等亦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於購買時,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名義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致現今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有所不符,現今因兩造業已離婚,為免此不符情形持續,原告僅以本起訴書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爰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登記名義移轉予原告。

(二)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前於102 年1 月14日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實則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1.系爭車輛之買賣償金265 萬元,加上領牌費用及保險費用約11萬元,共計約276 萬元皆由原告所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此稽諸頭期款56萬元係由被告刷卡10萬元,而由原告清償,以及原告匯款46萬元支付,另貸款部分亦係由原告逐期償還並全額清償完畢即明。

2.再系爭車輛自交車後迄今,均由原告所占有使用,被告則從未使用過系爭車輛,已可見被告僅係掛名之情,再參以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自購車以來亦一直由原告繳納,被告對系爭車輛從未有過任何花費,益徵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人。

3.又系爭車輛日前因有未依限期於107 年1 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情事,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通知檢驗並裁罰,而該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南投監理站撥號寄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即以平信郵寄方式將該通知單寄予原告處理,原告收到通知後遂駕車前往南投監理站檢驗,並繳納檢驗費及罰鍰,被告如此行端顯見渠對系爭車輛之不聞不問態度,益徵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有,否則衡以常情被告豈會將該通知單寄予非形式登記名義車主之原告處理?

4.抑有進者,被告早於104 年9 月13日即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出面把車貸處理完成手續,並告知如有⑴惡意開車違規導致罰單⑵惡意不繳納罰單款項⑶惡意不處理車貸一併交由警察局協同處理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之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系爭車輛均係由原告所占有、使用,以及被告極力撇清任何與系爭車輛牽扯金錢事務等情。

(三)稽上,兩造間對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被告確實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有將「屬於原告實質所有之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否則被告於兩造離婚後豈會不將系爭車輛駛走而讓原告繼續為管理、使用並持續繳納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以及相關罰鍰,故被告確實僅為出名登記人而已,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實質所有權人實則為原告。是以,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四)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JTJBC11Z000000000 、廠牌LEXUS 銀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另案請求裁判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主張系爭車輛為贈與所得,應不計入其婚後財產,然卻遭原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應屬婚後財產,嗣經一審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亦均認定系爭車輛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而於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就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重要爭點,且確定判決之法院,就該案訴訟涉及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上揭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亦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許原告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二)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其主張應負有舉證責任,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可否僅以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相關文件之影本即認定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顯非無疑。況且原告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案件中均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今又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主張顯然先後矛盾,且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2 年1 月13日登記結婚,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兩造離婚,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並於106 年7 月7 日離婚登記。又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均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確定。

(二)系爭車輛於102 年1 月14日購入,價金均由原告支付。

(三)自購入時起,均由原告及宗億公司使用系爭車輛。

(四)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 年

5 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登記名義移轉於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是否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是否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2.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2 年1 月13日登記結婚,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兩造離婚,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並於106 年7月7 日離婚登記。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上開判決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即被告敗訴),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被告敗訴確定),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下稱系爭家事一審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家事二審確定判決)均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2 份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查,家事一審確定判決審理時,經承辦法官於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車輛之爭執、不爭執事項略以:「一、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為婚後所購買,起訴時現值為150 萬元,起訴時並有貸款95萬3368元未償……。」、「二、爭執事項:……㈢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之婚後債務為多少?計算扣除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多少?……㈥倘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有理由,則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婚後所繳納之車牌號碼000- 0000 汽車貸款139 萬3,38

4 元、牌照及燃料稅14萬7,440 元、保險費24萬7,533 元可否主張抵消?……」,且為兩造於前開言詞辯論程序所同意,有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婚字第21號卷第122 至123 頁),並經系爭家事一審確定判決認定:「……②原告婚後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汽車乃被告所贈與,應不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夫妻同居共財,雙方財產之歸屬與管理使用,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故除有特殊事證可得證明他方有無償贈與財產之事實存在,否則即難遽謂登記為一方名下之財產,即視為他方所無償贈與,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期能公平分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汽車有贈與之合意存在,自難單憑上開汽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即謂該汽車為被告所贈與原告,準此,原告主張上開汽車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非有理由。而兩造不爭執上開汽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現值為15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122 頁不爭執事項),自應以此價值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③又原告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仍有債務即上開汽車貸款95萬3368元未償,有被告所提放款申請批覆書票據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不爭執事項)。此外,兩造未爭執原告仍有其他婚後財產或債務,是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54萬9107元(計算式:合作金庫存款2475元+ 汽車150 萬元- 車貸95萬3368元=54萬9107元)。……」,此有系爭家事一審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嗣經被告上訴後,系爭家事二審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於106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詢問:「原審判決(即系爭家事一審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本件剩餘財產請求時的剩餘財產為汽車與存款合計549,107 元,有何意見?」,經原告於系爭家事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對原審認定沒有意見。」,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卷第31頁反面)再經系爭家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1.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方面:……又其婚後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雖其主張伊名下上開汽車之車款均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所支應,乃伊於婚姻關係中無償取得,不應計入伊婚後財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夫妻同居共財,雙方財產之歸屬與管理使用,多未明顯區分,故除有特殊事證可得證明他方有無償贈與財產之事實存在,否則即難遽謂登記為一方名下之財產,即視為他方所無償贈與,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期能公平分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汽車有贈與之合意存在,參以該車為供兩造婚後共同為宗億公司工作使用之交通工具,非僅為上訴人專用,自難單憑其為上開汽車登記名義人,即謂該汽車為被上訴人所贈與。從而,其主張上開汽車不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云云,即非有理。且系爭車輛價值自以兩造不爭執之起訴時所值150 萬元為度,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②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仍有債務即上開汽車貸款953,368 元未償,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放款申請批覆書票據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第122 頁)。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剩餘財產應為549,107元(計算式:合作金庫存款2,475 元+ 汽車150 萬元- 車貸953,368 元=549,107 元)。……」,此亦有系爭家事二審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家事一審及二審確定判決均將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亦即是否為被告婚後購買所取得之財產)列為重要爭點,且兩造對於上開爭點、證據既已於系爭家事一、二審確定判決審理時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婚後所購買,本件原告復未證明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基此,系爭車輛應為被告婚後所購買,被告不僅為登記名義人,甚且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3.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家事一、二審確定判決審理時僅單純否認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系贈與而已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家事一審確定判決審理中之105 年4月7 日民事答辯狀中陳報:「四、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婚後於102 年1 月14日貸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以276 萬元(貸款期間自102 年2 月28日至107 年1 月29日)購得一輛廠牌:LUXUS RX450H自小客車,車輛現值有150 萬元,其中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代為繳納貸款合計1,393,384 元(已還款38期),尚有未還款22期約806,696 元。又自102 年起訖105 年間,四年之保險費用為190,182 元。上揭被告代繳之貸款、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等共計172 萬2366元,此部分均屬原告之債務或應納之稅金……五、原告名下之LEXUS RX450H自小客車系婚後財產,其現值150 萬元應納入剩餘財產中計算」,更於其於105 年8 月1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所附之證一財產明細表中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有「102 年1 月4 日婚後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LEXUS RX450H汽車乙輛(車價

276 萬),起訴時現值應有150 萬」,此有上開原告於系爭家事一審確定判決所提出答辯狀2 份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婚字第21號卷一第59頁、第123 頁),據此,原告顯非僅單純否認系爭車輛為其贈與被告,而是積極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苟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原告即應於系爭家事一、二審確定判決審理時陳明此情,何以對此隻字不提,反而力陳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縱原告有支付系爭車輛貸款及稅金、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仍主張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為被告之債務,而系爭車輛確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家事一、二審確定判決審理時僅係否認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為其所贈與云云等語,顯不可採。

4.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證據,無非其使用系爭車輛、負擔車貸、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繳納檢驗費、罰鍰之相關證據,而被告於104 年9 月13日之LINE簡訊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25 至157 頁),均係證明系爭車輛之價金、費用由原告繳納,以及系爭車輛均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之情事,然此等事實不僅為兩造於本件及系爭家事一、二審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爭執,亦經系爭家事一、二審確定判決之前審法院採納為系爭家事一、二審確定判決之判斷基礎,原告所提顯非足以推翻原系爭家事一、二審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反之,原告於系爭家事一、二審確定判決審理時,就系爭車輛積極主張為被告購買,而系爭家事一、二審確定判決所採認為判斷結果,本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相反主張,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依系爭家事一、二審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婚後購買所有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既屬無據原告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JTJBC11Z000000000 、廠牌LEXUS 銀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