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鄧淑富被 告 張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呂德旺(下稱呂德旺)及原告都是慈善羽球隊成員,被告明知、故意、蓄意約呂德旺慢跑、進而邀約登山爬五寮尖及三貂嶺瀑布群縱走猴硐越嶺,並於民國106年7 月由被告報名泳渡日月潭,於同年9 月23至24日至魚池鄉伊達邵共享不倫戀。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幫呂德旺處理事務需使用其手機Line,使用中被告來訊詢問呂德旺回到家了嗎?原告依此往回看渠等間對話,如:我很想你、抱你等曖昧之文字及圖片,原告逼問呂德旺這是怎麼回事?呂德旺稱渠等交往一段時間,這期間渠等一起去慢跑、爬山、泳渡日月潭、去Motel 並做非法性交等情事。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之行為係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已嚴重侵害配偶權利及原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與安全,自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身、心、靈上備感痛苦,不能接受事實,原本愛家及對他百分之200 信任的老公,為何變成一個滿口謊言,無情無義,連最親的人最後一面都不想見,寧願與被告共宿、共遊日月潭,原告心碎了,幸福家庭生活變調,為何原告家庭怎會變成這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與呂德旺交往並通姦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讓原告身、心、靈倍感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27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990,473 元,合計100 萬元。
㈡、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如下:
1、106 年5 月19至23日原告與呂德旺同遊日本北海道時,呂德旺將當地風景照片以Line傳予被告。
2、106 年7 月23日呂德旺與被告爬三峽五寮尖,完後至Motel休息兩人共浴泡澡並做非法性行為。
3、106 年7 月29日至8 月3 日呂德旺與友人至柬埔寨考查察時,呂德旺以Line傳送相片予被告。
4、106 年8 月6 日呂德旺與被告爬三貂嶺瀑布群縱走猴硐越嶺,下山後至Motel 休息兩人共浴泡澡並做非法性行為。
5、106 年9 月23至24日呂德旺與被告泳渡日月潭並共宿南投縣魚池鄉伊達邵部落(當日呂德旺之大姐過世、當晚大姐封棺,他們卻快樂共浴並做非法性行為)。
㈢、原告因無法接受前開事實,於106 年10月11日情緒失控喪失意識,被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3日又因想不開自殺獲救;於同年11月21日想到呂德旺當日去日月潭之行車記錄器有先拷貝下來,經詳看過後,呂德旺原稱是與四位研究所同學去泳渡日月潭,事實是載被告一人,在車上兩人談情說愛,不堪入耳之對話,在在刺入原告心;又於同年12月24日原告與呂德旺參加慈濟之歲末祝福時,突想到慈善羽球隊群組為原告與呂德旺共同打球之群組,查看發現被告也是組員之一,被告明知原告也是球友,卻故意背於善良風俗、道德喪失與呂德旺交往,讓原告身心靈受到嚴重創傷,與呂德旺爭吵不斷,無法打理家事及工作。至今,經由亞東醫生醫治原告憂鬱症及自殺防治中心輔導。原告對於婚姻看法是神聖的,不容許自己與另一半出軌或不誠實之事,努力照顧家庭及維持家庭和樂。因信任婚姻關係中呂德旺所做及所說一切,至發現他們Line通訊有曖昧語言,才知呂德旺外遇,這當中呂德旺請求原告原諒並保證悔過,不與被告互相來往,原告相信呂德旺所說的,故將他們Line對話及行車記錄器之記錄全刪除,不料,呂德旺還是繼續與被告通訊,原告才能擷取由被告攝影及編輯儲存之相薄記載著他們愛的旅程。
㈣、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呂德旺已告知被告,他及太太在羽球隊打球,當時原告Line照片還是原告與呂德旺合照,被告應很清楚原告在球隊打球並知悉原告之相片,刻意避開原告打球時間10點至下午1 點,被告打球時間早上8 點至10點,並於原告因要考試及工作忙綠無法去打球時邀約呂德旺一起吃意大利麵及至被告家裡,如呂德旺是單身,為何沒留他過夜?原告Line大頭照照片於106 年6 月20日才更換個人照,先前均是原告與呂德旺合照,被告同為羽球隊群組,應已知悉,且慈善球隊隊長王登財、豐勝隊長進豐、球友黃文生、廖高字等都是被告與呂德旺非常熟識之好友,大家看到呂德旺去打球都會問你老婆為何沒來?難道被告真的不知道嗎?被告與呂德旺交往,呂德旺告知配偶歿時,應要主動請呂德旺出示身份證,為何未查證就與他交往呢?106 年9 月23日被告與呂德旺共宿南投魚池鄉伊達邵部落,在非夫妻關係共處一室是正常行為嗎?共處一室是蓋棉被純聊天嗎?多點疑問都是被告無法交代的。在在顯示,被告無視於呂德旺有配偶之存在,蓄意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權利。被告與呂德旺爬山、慢跑及泳渡日月潭每天看著他,難道認不出原告與呂德旺合照是與她去慢跑、爬山及泳渡日月潭之人嗎?又被告所編輯106 年9 月23至24日日月潭環湖及泳渡、106 年8 月6 日三貂嶺瀑布群縱走猴硐越嶺,106 年7 月23日爬五寮尖等所拍攝之照片,為何都是呂德旺之單身之照片,如被告所說,呂德旺是單身,男女情侶一同出遊應是拍親密合照照片,為何都是被告拍呂德旺之獨照?這違反熱戀中正常情侶之現象。被告稱其不會知道原告是誰的配偶云云,實是謊言妄語。被告手機所編輯與呂德旺交往愛的紀錄,呂德旺是原告之配偶,為何會出現在被告手機裡?106 年9 月23至24日日月潭環湖及泳渡、106 年8 月
6 日三貂嶺瀑布群縱走猴硐越嶺、106 年7 月23日爬五寮尖,這些相片為何會編輯在被告之手機?為何被告不敢與先生合照呢?相片為何都是被告幫呂德旺拍獨照?
2、106 年7 月23日被告與呂德旺爬五寮尖(在三峽)、107 年
8 月6 日爬三貂嶺瀑布群走猴硐越嶺(在瑞芳)。呂德旺早上6 點多就出門,晚上7 點多才到家,原告看到他穿的是休閒衫與長褲並問他你不是去爬山,怎都沒換衣服呢?他還說爬的是淺山根本都沒流汗。依Line照片總計換了二、三件上衣及短褲換長褲,應該流了很多汗,且身上應是汗味很重,為何一點都沒汗味?且回到家也不需洗澡就吃飯,這與平常爬山行為是異常的。這兩座山皆為北部中級山,對呂德旺來說是陌生的,如不是登山高手邀約,呂德旺會去爬此山嗎?完成此山要相當有體力及耗時7 至8 小時…這樣算來至五寮尖、三貂嶺瀑布群縱走猴硐越嶺從8 點~下午3 點就爬完山了,為何呂德旺會7 點多才回到家,且都無流汗樣?這證實了呂德旺所說他們的確去Motel 泡溫泉並在房間性交。
3、泳渡日月潭一事,經原告向呂德旺求證確實在府中站取得山水旅行社發DM,所以他就報名了。原告也親自打電話至山水旅行社求證,旅行社告知負責報名泳渡日月潭,無訂房間服務。房間是由被告訂房,呂德旺拿錢給她。106 年9 月23日早上6 點多呂德旺就出門,9 點多原告打電話給呂德旺說大姐過世,請他快回見大姐最後一面,當時他回稱已經到南投了且車上載了4 個研究所同學,無法回家。下午3 點他們騎自行車環湖大約1.5 個小時,應4 點半就結束。一般安排旅遊第一件事就是到達住宿之處,呂德旺與被告於106 年9 月23日早上10時前就到達飯店;且經原告向呂德旺研究所同學求證,他們夫妻是參加扶輪團體一起去,呂德旺也介紹被告給同學認識,大家都帶老婆,呂德旺帶的是女朋友,當然是睡同房,且是故意安排二天一夜。106 年9 月23日早上6 點多出門10時到達飯店,10時至下午3 點,呂德旺與被告在做何事,難道看到這麼舒適的床不想休息親熱一下嗎?下午4點半~9 月24日早上7 點泳渡日月潭前(泳渡日月潭是分梯次)?呂德旺與被告在飯店裡做什麼事,真的分床睡嗎?不用充分休息嗎?一直在日月潭環湖嗎?一對熱戀情侶安排2天一夜之旅,難得能在一起真的什麼事情都沒做嗎?除非平常他們就像夫妻一樣每天都在一起,這違反經驗法則。且泳渡日月潭是24日早上7 點多後之事(泳渡日月潭是分梯次)他們是安排第一批嗎?為何呂德旺與被告要安排23日早上6點多就出門?被告所言,足不可採。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素不相識,原告說同是慈善羽球會員,但球隊會員近20
0 人,每人打球時間皆不一致,會員名字並不會註明是誰的配偶,被告也不會記得會員有哪些人,所以被告並不會知道原告是誰的配偶。被告於106 年4 月間,因羽球社員大會同桌而與呂德旺相識,談論彼此同是愛好休閒運動,也曾因工作關係到被告上班處開會,因而熟識。被告曾問呂德旺家庭狀況,當時呂德旺稱幾年前他的配偶因乳癌往生,心裡傷痛到現在還無法釋懷,當時他並沒跟被告說他再婚,所以當時被告和呂德旺認識時,被告並不知道其還有配偶,是呂德旺刻意隱瞞已婚身分。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呂德旺於106 年5 月19至23日傳照片給被告;同年7 月23日被告與呂德旺去爬山,但沒有去MOTEL 、也沒有性行為,且是兩人相約一起爬,沒有約其他人;同年7 月29日到106 年8 月3 日呂德旺有傳照片給被告;同年8 月6 日被告與呂德旺有一起去爬山,但沒有去MOTEL 、也沒有性行為;同年9 月23日被告與呂德旺一起泳渡日月潭,是共宿同一間通舖,沒有其他人,但隔壁房間有人,沒有性行為。
㈢、被告和呂德旺結識之初,呂德旺到板橋區公所上課、開會結束後會找被告聊天,或在附近開會結束時特地跑來和被告說話,漸漸孰悉後曾和呂德旺談起被告每星期固定時間都會在河濱自行車道慢跑,之後便常見到呂德旺出現在河濱自行車道並和被告一起跑步聊天,順帶些好吃食物與被告分享,那時感覺呂德旺有意追求被告,於是當時問他家庭狀況,他說幾年前他的配偶因乳癌往生留下三名子女,看著配偶受癌症折磨到往生,心理的悲痛至今無法釋懷,當時他並沒說他後來再婚。如果一開始呂德旺不是刻意隱瞞已婚事實,為何三番兩次找機會到板橋公所找被告說話?為何會不遲辛勞遠道和被告慢跑,也常常帶些好吃東西給被告或送禮物,這一切不是追求是甚麼?如果他有意識他是已婚人士他會不斷來找被告嗎?結識之初呂德旺每天都會用Line與被告通訊,從早上問安到今天發生什麼事情、去哪裡?都會與被告分享,通訊時Line上的相片大頭貼是呂德旺在當講師時獨照,呂德旺不會笨到用夫妻雙人照每天來和被告通訊。呂德旺去日本旅遊所寄給被告皆是他的獨照,為何沒有夫妻雙人照?為何沒寄夫妻雙人照給被告看?難道沒拍合照嗎?在在顯示刻意隱瞞已婚事實。在慢跑過程中,呂德旺談論他人生規劃,他希望在他往後的人生能夠完成三個願望:1.泳渡日月潭2.登玉山3.自行車環島,他希望被告能陪他一起完成願望,106 年
7 月時由他安排泳渡日月潭等事宜,從找旅行社報名、繳費、購買防水袋及集合地點皆為呂德旺一手包辦。被告建議他要登玉山前須先有行前訓練,至少先爬國內幾座有名中級山訓練自己的體耐力,冒然去爬百岳會有危險性,於是提了幾座山可以先試試,後來我們去爬了五寮尖及三貂嶺瀑布群等山,爬山並非被告邀約是呂德旺有所請求。大約於106 年9月份時被告問呂德旺過年時節如何度過?他才坦承6 年前因朋友介紹而再婚,也跟被告說起為何一開始沒跟我說明白,他有心裡的苦衷,呂德旺說:我很後悔和現任配偶結婚,婚後我發現她有強烈的控制慾及精神上的疾病,她需每天吃安眠藥才能入眠,最近這一、二年變得無法和她溝通、沒有交集,雖然同在一個屋簷下但我們各過各的生活形同分居,在我的心裡面她不是我的妻子,我們只是工作夥伴,而且她頻頻跟我提離婚我也相信會離婚,她在外面已找好房子隨時都可搬出去等語,當被告知道他已婚卻隱瞞著被告交往,被告心裡受到很大的打擊,被告也告訴他請他解決了家庭問題等他恢復單身時我們再正式交往,他向被告保證再給他一些時間他一定會跟原告離婚而且原告在外面已找好房子隨時都可搬出去。於106 年10月11日原告看到被告和呂德旺Line上的通訊紀錄,當時被告正Line給呂德旺,他要我不要再Line給他,因原告看到受不了已經進醫院;幾天後被告再打了幾通電話給呂德旺,被告要呂德旺說清楚講明白:你不是告訴我說她要跟你離婚嗎?你們不是已經談妥了嗎?她不是已經找好房子搬出去了?為何會演變成今天這種局面?呂德旺告訴被告他的決定:他想給雙方再一次機會,我們不要再聯絡了。從那次之後被告再也沒看到呂德旺或與之聯絡。始作俑者是誰?如果今天不是呂德旺夫妻情感出了問題,呂德旺到處留情,被告不會出現在渠等面前,被告感情受騙精神上的創傷向誰索賠?被告也因這次事件多次進醫院,還不時忍受長達半年多原告對被告的恐嚇、污辱、誹謗等精神壓力。
㈣、原告所提侵害配偶權,對共同侵害人呂德旺,為何未對他提出侵權損害賠償?原告所提出其與呂德旺Line對答,呂說:
妳是天底下最棒的老婆與賢內助,我愛妳…。原告:我也愛你…。兩人情話綿綿,從去年事件發生至今兩人早已恩愛如初,如今卻要對被告要求高額損害賠償,足認為原告夫妻有共同詐欺的可能性。願法官依經驗法則審慎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動機與目的何在?為何只針對被告一人求償?原告夫妻二人早已恩愛如初何來被告侵害配偶權?原告一直無法提出相姦證據,卻要浪費國家資源要求調查被告出勤紀錄及通聯記錄?原告如何對另一個侵權人呂德旺還可同住屋簷下,且情感甚密,而另一方面對被告要求高額侵權賠償,且頻頻提出醫療賠償?其動機實在令人匪夷所思,且非一般正常人思緒所為。原告的精神病史其來有自,請法院調查原告的憂鬱病史,是否能容許精神病人可提出告訴?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呂德旺為夫妻,而呂德旺與被告曾於106 年7月23日、106 年8 月6 日去爬山、106 年9 月23至24日一同參加泳渡日月潭活動並同住一房,且於106 年5 月19至23日、106 年7 月29日至8 月3 日呂德旺以Line傳送照片給被告之事實,並提出Line照片、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5至150、307 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呂德旺之配偶,卻與呂德旺交往,並於前開時間一同爬山、泳渡日月潭且發生性行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90,473 元及醫療費用9,52
7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呂德旺為原告之配偶並與之交往,且與呂德旺於前開時間一同出遊並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即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明知呂德旺為有配偶之人並與之交往,且與呂德旺於前開時間一同出遊並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德旺為原告之配偶,且被告與呂德旺於上揭時、地爬山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婚姻關係之不正當男女交往及相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呂德旺到庭作證,惟經證人呂德旺於庭前具狀表示:原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偶有幻覺、幻聽及妄想等思覺失調之症狀,為免再刺激致其情緒失控及影響未來家庭生活和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聲明拒絕證言等語(見本院卷第451 頁),則原告主張呂德旺曾對其稱伊與被告交往,並告知被告伊有配偶,且伊與被告爬山後有至Motel 發生性行為;又原告曾查看呂德旺手機及行車記錄器,有呂德旺與被告間不堪入目之對話及圖片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於Line應用程式搜尋好友、聊天室,結果並無呂、呂德旺、德旺、0000000000、mmZ0000000000@yahoo .com .tw、LANDUSE 的LINE好友或聊天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391 頁),則僅原告空言前開主張,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況觀諸原告提出其與呂德旺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69頁),僅原告陳稱呂德旺有新女友且發生性行為云云,但呂德旺就此並無坦承與被告交往,甚或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又揆諸呂德旺手機中與被告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僅有兩人互傳風景或旅遊網址之情形;且呂德旺手機中與被告Line聊天室相簿(見本院卷第75至150 頁),係呂德旺、被告出遊之獨照或風景照或與他人合照,並無呂德旺與被告之親密合照或不雅照片,自難遽認被告與呂德旺間有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原告徒以前開照片無被告與呂德旺親密合照而認渠等間有發生性行為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礙難採認。
3、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呂德旺交往時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一節,固提出慈善羽球聊天室及其個人Line個人圖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339 至342 頁),然衡諸現今網路通訊發展之便利,個人加入社團Line群組之主要目的係為即時獲取該社團之訊息,並因加入之人數眾多,Line群組之成員間難有彼此均熟識之可能,甚或一一點選查看群組內每位成員個人Line首頁甚或照片,況慈善羽球聊天室於106 年12月24日原告發表毀謗被告之言論時,該聊天室人數多達99人,縱使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前其個人Line首頁照片為其與呂德旺之合照,但被告是否果於106 年6 月20日前曾查看原告Line個人首頁或照片,顯有疑義,自難逕以被告與呂德旺、原告同為慈善羽球聊天室群組之成員而認被告知悉呂德旺斯時已婚之身分。再者,原告陳稱呂德旺有告知被告其已婚之身分,且慈善羽球隊成員均會詢問呂德旺稱太太怎麼沒有一起來打球等語,故被告知悉呂德旺已婚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逕予採認。則被告與呂德旺於106 年9 月23至24日參加泳渡日月潭活動時,兩人同宿一房,已如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為性行為,且斯時被告是否果已知悉呂德旺已婚之身分,亦乏證據足以佐證,故縱認渠等斯時同宿一房而有逾越男女交往之份際行為,亦無從遽以採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