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朱妍暽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胡君敏
胡君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胡○婗、胡○雯,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胞妹。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胡○婗、胡○雯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乙○○單獨行使及負擔。但自102 年7 月起,胡○婗、胡○雯即與原告同住,被告乙○○除每月新臺幣4,000 元之安親班費用外並未支付扶養費用,均由原告單獨負擔。為此原告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胡○婗、胡○雯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811 號改定未成年女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另案進行中原告與被告乙○○於106 年11月14日就胡○婗、胡○雯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調解,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胡○婗、胡○雯之權利義務,然就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是原告對被告乙○○有墊付上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將來未成年子女胡○婗、胡○扶養費債權,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欲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時,竟發現被告乙○○為逃避強制執行,於雙方扶養費問題協商未成後不久,即與被告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6 年8 月3 日以106 年7 月14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乙○○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2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然被告乙○○於另案中當庭自承:系爭房地本來是我的,後來被告甲○○說她要我就過戶給她,沒有收她的錢;因為當時我住在醫院,擔心母親沒人照顧,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甲○○等語,可見被告乙○○、甲○○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係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乙○○名下。退步言,縱令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或贈與以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惟渠等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足使被告乙○○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甲○○在另案中即為被告乙○○之代理人,就原告對被告乙○○有扶養費債權一事知之甚詳,況被告2 人已同住在系爭房地數十年並無系爭購買房地之必要,足認渠等知悉原告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之情況下,仍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亦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為此,爰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乙○○、甲○○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3 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軍敏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乙○○、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7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6 年8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是被告父親所購買,當初購買目的就是為了保障全家。因被告乙○○精神疾病益發嚴重,擔心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賣掉導致將來被告甲○○與母親無處可住,所以才決定以二等親買賣加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雖然被告2 人間並未訂立買賣契約,但被告甲○○有代繳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及利息,且被告乙○○因長年反覆多次住院,經常處於失業狀態,無法工作賺錢,故被告乙○○和母親及胡○婗、胡○雯之生活、扶養費用均由被告甲○○墊付,上開金額總額累計起來已超過系爭房地對價,且被告乙○○是在收到另案起訴狀前已移轉所有權,並非為規避日後扶養費問題才移轉所有權。又胡○婗、胡○雯係103 年10月起才與原告同住,且渠等與原告同住之後,被告甲○○仍有繼續代為支付部分生活費用。此外,被告乙○○因精神疾病而長期失業,自103 年10月至106年10月間均無工作收入,依民法第1086條、第1118條規定,被告乙○○既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自應免除給付扶養費義務,是被告乙○○應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胡○婗、胡○雯兩名子女,嗣雙方於102 年3 月6 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胡○婗、胡○雯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乙○○單獨為之;之後原告提起另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胡○婗、胡○雯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嗣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1
1 月14日達成調解,將未成年子女胡○婗、胡○雯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原告單獨任之;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於106 年8 月3 日以106 年7 月14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644 號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乙○○、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7 年2 月5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2073號函所附106 年版登字第15506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9 頁),並調取本院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106 年8 月3 日以106 年7月14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應得代位請求塗銷登記。又如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或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乙○○於另案中自陳:系爭房地是我的沒錯,後來被告甲○○說她要我就過戶給她,我沒有收她的錢,因為當時我住在醫院,擔心母親沒人照顧,所以才贈與給她等語,有另案於106 年12月26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甲○○於本件審理時亦陳稱:
其與被告乙○○並未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足認被告2 人間當時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參以被告甲○○復自承:當時我有跟被告乙○○商量好以房屋稅額為價金去移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被告2 人明知雙方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亦無買賣價金之合意,卻仍合意以系爭房地稅額為價金互為買賣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並以之為登記原因,足認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堪認屬實。至被告甲○○雖抗辯以其先前墊付之房貸及利息、母親及胡○婗、胡○雯之家庭生活費用早已超出房屋對價等語,然由被告所提出102 年9 月到同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僅可知悉有繳納款項一情,尚無從得出是否係由被告甲○○繳交,有台北富邦銀行多額度帳卡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
183 頁),另被告甲○○抗辯代被告乙○○清償房貸一情,然依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以觀,代償時間係在完成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亦有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 頁),況由被告2 人前揭所述可知,渠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未論及買賣對價,自無認定被告2 人間有以被告甲○○代為支付之相關費用作為支付系爭房地對價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再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
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
760 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依被告乙○○上開另案所述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地是被告父親是為全家人所購買,因被告乙○○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越來越嚴重,被告乙○○擔心我跟母親沒有地方住,將系爭房地過戶到我名下比較有保障,我們是二等親買賣加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堪認被告2 人間應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此外,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洵屬無據,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尚不生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問題。原告以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⒊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渠等間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效,原告尚不得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乙○○有墊付102 年7 月起未成年子女胡○婗、胡○雯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將來扶養費債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移轉系爭房地時,對被告乙○○已有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代墊之金額、項目等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至被告所提出原告、胡○婗、胡○雯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雖有論及原告先行墊付生活費用,然原告事後均已向被告甲○○索討,且之後亦未見原告曾表示未收到款項,或再次向被告催討之情,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59 頁至第531 頁),是原告主張代墊胡○婗、胡○雯生活費用,對於被告乙○○就上開費用有不當得利債權等語,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將來可對被告乙○○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惟原告與被告甲○○就胡○婗、胡○雯扶養費用之負擔事件尚繫屬於本院中,且此部分費用既屬將來所生,即非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已然存在,自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不符,則原告以其將來對被告乙○○有未成年女子扶養費用請求權,主張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為已侵害上開將來債權,顯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相違,自不得執此主張債權已受到侵害進而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原告未就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乙○○、甲○○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8月3 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0
6 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軍敏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乙○○、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7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106 年8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