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林富仁被 告 富工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王秋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72年間以開計程車為業,因友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王秋珍的先生,要求原告將身分證交給出掛名公司股東,原告當時準備出國,並不以為意。然近來因要申請低收入戶證明遭拒,市公所表示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所以不能申請。原告從未入股或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該股東關係並非事實,且影響原告法律上權益,故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並不識字,不會看登記資料,當初只是掛名而已,股東都是先生的朋友,均不認識,相關程序是先生在辦理,並不知道原告是否為股東等語。
三、原告主張現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已提出新北市政府
107 年1 月9 日核發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4 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2043號函所檢附之富工工具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堪認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仍列名為被告之股東,原告主張其從未出資入股,並非被告之股東等情,被告亦不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一事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