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錫卿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複 代 理人 梁世馨律師被 告 陳萬福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被 告 林明德
陳月惠游宗保葉姵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陳萬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4,497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萬福、林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6,904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其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被告陳萬福、陳月惠應連帶給付35萬2,751 元,及自
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其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陳萬福、游宗保應連帶給付22萬5,273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其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被告陳萬福、葉佩姣應連帶給付1 萬3,575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107 年9 月3 日,具狀請求:「㈠被告陳萬福應給付原告50萬4,497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明德應給付原告28萬6,904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月惠應給付原告35萬2,751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游宗保應給付原告22萬5,273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葉姵妏應給付原告1 萬3,575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0 頁),並撤回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陳萬福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返還所受利益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減縮被告陳萬福部分訴之聲明,且被告5 人亦無爭執而無言詞辯論,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葉姵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萬福前擔任原告農會第17屆總幹事乙職,任期內於106 年1 月25日違反103 年11月28日農會人事管理辦理(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及新北市五股區農會104 年9 月24日經第17屆理事會通過之員工獎勵要點(下稱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等規定,於106 年度總用人費尚無核銷剩餘之際,卻以先行以墊支方式,自行挪用原告106 年度總用人費中1,179 萬元,用以核發105 年度之員工獎勵金,被告5 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各自受有50萬4,49
7 元、28萬6,904 元、35萬2,751 元、22萬5,273 元、1 萬3,575 元之利益。原告遂於106 年12月15日分以函文催告被告5 人於106 年12月21日前返還上列款項,惟未獲置理,自應自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各自返還上開溢領之50萬4,497 元、28萬6,904 元、35萬2,751 元、22萬5,273 元、1 萬3,575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5 人則均以:㈠被告陳萬福時任農會總幹事,依據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6
條第3 項規定,於106 年1 月25日核發全體員工年節獎勵金犒賞員工辛勞,該筆獎勵金實為106 年度核發「106 年度春節獎勵金」,而被告5 人時任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員工,於任職期間受領春節獎勵金非不當得利,且未造成原告受損害。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所示新北市政府106 年12月7 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238096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105 年度」年終獎勵金之規範,本案係106 年度核發之年節獎勵金,與該函文所指情節不同,自不可適用。
㈡且原告第17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105 年11月23日)決議
通過「106 年度經濟事業預算供銷部門用人費用,本年度預算數為582 萬7,000 元。106 年度金融事業預算信用部門用人費用,本年度預算數為9,420 萬元。106 年度保險事業預算,保險部門用人費用,本年度預算數為125 萬9,
300 元」等議案。原告復於106 年2 月8 日召開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 次會議同過上述106 年度預算案。則被告陳萬福本於總幹事職權將105 年度總用人費結餘款510 萬元,及106 年度編列之用人費用1 億0,128 萬6,300 元中之1,179 萬元,於106 年1 月25日核發106 年度春節獎金,於法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召開第18屆理事會第5 次會議,故意將106 年1 月25日發放之「春節獎金」,誤導為「年終獎金」,始有「106 年度方開始並無績效且未經考核」、「106 年度之用人費用尚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等謬誤,進而誤導新北市政府,使得系爭函文亦有謬誤。
㈢原告106 年1 月25日核發獎勵金共1,689 萬元,其中510
萬元經費來源為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三點經費來源(二):「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項獎金。」即105 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提撥「應付款項- 員工獎勵」;其中1,179 萬元係用106 年度總用人費預算支付,屬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三點經費來源(一)用人費用,且農會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指收入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入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予以調整分錄。而1,179 萬元已於當年度經營期間陸續由「用人費用」攤銷計入損益表,該筆「預付款項」1,179 萬元已攤銷完畢,無餘額,符合農會會計基礎權責發生制,屬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3 條(一)所規定之經費來源即「用人費用」。且原告106 年度決算之用人費金額為8,573 萬7,139 元,未逾法定預算1 億0,128萬6,300 元,當年度總用人費用尚有剩餘1,554 萬9,161元,並無原告所說溢領獎勵金,是被告5 人乃有法律上原因領有獎勵金。且如果依原告主張「應於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始得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則原告於107 年
6 月15日發放「端午節獎勵金」,豈不就更是知法犯法。㈣員工是被動的接受獎勵金,是根據過去一年工作表現及公
司的決議而合法領有獎勵金,並非無法律的原因,一切都是合乎法律的行為,但原告到106 年年底卻又要求交還,實屬不合理。
㈤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陳萬福曾擔任原告第17屆總幹事,被告林明德、陳月
惠、游宗保、葉姵妏皆曾為原告員工,而被告葉姵妏於10
6 年3 月7 日辭職,被告陳萬福於106 年3 月9 日退休,被告陳月惠於106 年3 月9 日退休,被告游宗保於106 年
9 月1 日退休,被告林明德於106 年10月17日退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105 年度總用人費剩餘510 萬元,於105 年12月30日
提撥作為員工獎勵金,有原證9 所示轉帳支付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且被告陳萬福擔任總幹事乙職期間即106 年1 月25日,核發員工獎勵金共計1,689 萬元,其中510 萬元係由105 年度總用人費結餘款以「應付款項- 員工獎勵」科目發放,另其中1,179 萬元則係用10
6 年度總用人費,以「預付款項- 其他名目」發放等情,有原證11所示轉帳支付傳票、五股區農會106 年3 月6 日五農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1 至457 頁)。⒊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核發之員工獎勵金1,689 萬元並分
配予員工,而被告5 人分別實際領取66萬2,520 元(被告陳萬福部分)、40萬8,782 元(被告林明德部分)、50萬2,601 元(被告陳月惠部分)、30萬9,035 元(被告游宗保部分)、3 萬3,625 元(被告葉姵妏部分),其中1,17
9 萬元部分,被告5 人分別可得50萬4,497 元、28萬6,90
4 元、35萬2,751 元、22萬5,273 元、1 萬3,575 元,其中510 萬元部分,被告5 人分別可得15萬8,023 元、12萬1,878 元、14萬9,850 元、8 萬3,762 元、2 萬0,050 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原證4 所示之0000000 獎勵金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2 頁)。
⒋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發函被告陳萬福、林明德、游宗保
、葉姵妏,催告繳回於106 年1 月25日受領之50萬4,497元、28萬6,904 元、22萬5,273 元、1 萬3,575 元,並請被告陳萬福、林明德、葉姵妏、游宗保於106 年12月21日前繳回上開款項,分經被告陳萬福、林明德、游宗保、葉姵妏收受該函文,另於107 年1 月5 日發函被告陳月惠催告繳回於106 年1 月25日受領之35萬2,751 元,並請被告陳月惠於107 年1 月15日前繳回上開款項,且被告陳月惠收受該函文,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 所示五股區農會106 年12月15日五農會字第106100091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五股區農會10
7 年1 月5 日五農會字第1071000023號函暨所附上開函文之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萬福於106 年度總用人費尚無核銷剩餘之際,挪用原告106 年度總用人費中1,179 萬元,用以核發106年1 月25日所發之105 年度員工獎勵金,被告5 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各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請求返還,為被告5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被告5 人分別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分別返還上開款項?爰分述如下:㈠被告陳萬福曾擔任原告第17屆總幹事,被告林明德、陳月
惠、游宗保、葉姵妏皆曾為原告員工,且依據系爭管理辦法規定第4 條規定:「農會應與其總幹事訂定委任契約;並與其勞工訂定勞動契約。前項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約定事項,依該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
」,是原告與被告陳萬福間存有委任契約,與被告林明德、陳月惠、游宗保、葉姵妏間分別存有勞動契約乙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受損害係由於被告陳萬福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員工獎勵要點而於106 年
1 月25日發放工作獎金之給付行為所致,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及「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5 人分別領取系爭款項具無法律上原因,無
非係以被告陳萬福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員工獎勵要點規定,將106 年度總用人費中1,179 萬元列入核發105 年度獎勵金之總額內為由,並提出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員工獎勵要點、五股區農會第18屆理事會第5 次會議紀錄、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2頁、第101 頁),為被告5 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現今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是兩造間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下合稱私法契約),於被告5 人任職期間,應適用103 年11月28日農會人事管理辦理即系爭管理辦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於107 年4 月12日修正部分條文,其中除第23條條文自10
6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及原告制訂之系爭員工獎勵要點,上開辦法、要點之規範內容為兩造間私法契約之約定內容,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
⒉然細譯系爭管理辦法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至36頁),分
別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編制及員額」、第三章「進用」、第四章「總用人費及薪資」、第五章「就職及離職」、第六章「服務及工作時間」、第七章「考核及獎懲」、第八章「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及資遣」、第九章「人事評議」、第十章「附則」等章節,其中內容或係規範農會本身之人事組織、總用人費編列方式或受行政主管機關之監督程序(如該辦法第二章、第九章人事評議小組、第23條第1 項等),或有規範原告與被告5 人間工作條件、場所、內容、方式(如該辦法第28條最低薪資約定、第29條、第六章中關於服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出勤、事病公假、休假、例假日等條文、第七章中考核、獎懲等條文、第八章中退休、補償、撫卹等條文),是仍應端視系爭管理辦法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是否涉及工作條件、場所、內容、方式等,始可作為判斷是否屬於兩造間私法契約之內容。而系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農會每年應按上年度總收益,依農會總用人費計算表(如附表五)計算並提撥總用人費。」,顯係以規範原告提撥總用人費之計算依據,要與兩造間私法契約內容無涉,屬系爭管理辦法單方面規範原告之規定;另第30條規定:「農會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得併同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農會為辦理員工獎勵事宜,應訂定農會員工獎勵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員工獎勵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且當年度農會綜合決算虧損、當年度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或未訂定員工獎勵要點之農會,不得辦理員工獎勵。」,是該條文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範農會提撥員工獎勵之積極要件(即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及消極要件(即總幹事或主管職務不得優惠待遇、當年度農會綜合決算虧損、當年度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或未訂定員工獎勵要點之農會,不得辦理員工獎勵),該條文規範主體對象載明為農會本身,且規範農會在何情況之下可提撥及辦理員工獎勵,應屬規範農會內部於提撥及辦理獎勵金應遵守之基本規定,對外並無拘束員工效力存在,換言之,農會或其代表人違反該辦法第30條規定提撥及辦理員工獎勵,乃屬農會於提撥及辦理獎勵金之行政上內部控管上有無缺失或其代表人於執行職務上有無其他民事責任之問題,與農會與員工間之私法契約無涉,自非以該條文作為判斷員工受領獎勵金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依據,原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條文主張被告5 人分別領取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之原因,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⒊復查系爭系爭管理辦理第30條第2 項授權農會訂立員工獎
勵要點,原告據此訂定系爭員工獎勵要點並對內發布施行,且觀系爭員工獎勵要點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分別規範員工獎勵(含競賽獎金、業務獎金、工作獎金、特殊功績獎勵)之依據、目的、經費來源、核發對象、標準、核發方式,屬規範兩造間有關競賽獎金、業務獎金、工作獎金、特殊功績獎勵之發放依據、標準,屬於兩造間有關如何給付獎勵金之私法契約內容,雙方自應受其拘束,甚為明確。而兩造對於被告5 人於106 年1 月25日分別受領系爭款項屬於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六點(三)所規定之「工作獎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
7 至318 頁),且依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六點(三)約定:「工作獎金:依最近之年度考核得分評等計給,考核列優等者按其薪資加50%,丙等者減50%,連續二年丙等及丁等以下不予獎勵,其餘依後開得分排序按其薪資加減成辦理年節及年終獎勵;特約人員工作考核評分比照前揭辦理,惟獎勵再減半。1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5 %以內者加30%。2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6-10%者加20%。3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11%-15 %者加10%。4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16-95 %者不加成。5 、年度考核得分排序96%以後者減30%。(排序百分比換算人數採捨去法)」。由上開約定可知,工作獎金同時包含年終及年節獎金在內,金額計算係以員工最近年度之年度考核屬於系爭管理辦理第54條所規定之「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分別歸類後,年度考核優等者可領工作獎金為員工本身薪資之1.5 個月,年度考核為丙等者,可領工作獎金為員工本身薪資之0.5 個月,其餘考核(即甲、乙等者),則依得分排序分別領取1.3 、1.2 、1.1 、
1 、0.7 個月之工作獎金,連續兩年丙等及丁等以下者不予獎勵,另特約人員工作考核評分比照前揭辦理,惟獎勵再減半,是被告5 人於106 年1 月25日可領105 年度工作獎金金額(同時包含年節及年終獎勵),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又依該約定,該工作獎金同時含有年節及年終獎勵性質,約定上並無將之區分為年節、年終獎勵而有為不同發放標準(此與原告於107 年1 月重新頒訂之新北市五股區農會編制員工獎勵、獎懲及考核要點已將年節、年終獎勵分別約定,顯屬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98 至399 頁),是兩造各自主張為系爭款項性質屬於年終獎勵或年節獎勵,與兩造間私法契約有關工作獎金發放標準、約定無直接關連性,實無區分之必要及實益。是參酌上述說明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所示獎勵金明細表中被告5 人之最近年度考核得分及排序比例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陳月惠於106 年1 月25日可領工作獎金為12萬8,700 元(計算式:薪資8 萬5,800 元×1.5 個月),被告游宗保於
106 年1 月25日可領工作獎金為7 萬9,134 元(計算式:
7 萬1,940 元×1.1 個月),被告陳萬福於106 年1 月25日可領工作獎金為16萬9,650 萬元(計算式:薪資11萬3,100 元×1.5 個月),被告林明德於106 年1 月25日可領工作獎金為10萬4,676 元(計算式:薪資8 萬0,520 元×1.3 個月),被告葉姵妏於106 年1 月25日可領工作獎金為8,610 元(計算式:薪資2 萬4,600 元×0.7 個月÷
2 ),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原告於符合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五點之核發標準下(如年度無農會綜合決算虧損或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本有依約給付被告5 人之義務,倘若原告未予給付被告5 人,被告5 人亦可依約請求原告給付,是被告5 人於106 年1 月25日依兩造間私法契約約定分別受領上述12萬8,700 元(被告陳月惠部分)、7 萬9,13
4 元(被告游宗保部分)、16萬9,650 萬元(被告陳萬福部分)、10萬4,676 元(被告林明德部分)、8,610 元(被告葉姵妏部分)部分,均具有私法契約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範疇,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而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實際上發放給被告5 人之金額各
為66萬2,520 元(被告陳萬福部分)、40萬8,782 元(被告林明德部分)、50萬2,601 元(被告陳月惠部分)、30萬9,035 元(被告游宗保部分)、3 萬3,625 元(被告葉姵妏部分),顯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上開工作獎金金額,就超過之金額部分,被告5 人可否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查,依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一點約定:「本要點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目的:為加強服務客戶,提高員工工作效率,激勵員工工作熱忱,促進各項業務均衡發展及提升經營績效」;第三點約定:「經費來源:㈠用人費用。㈡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項獎金。總幹事得視實際營運狀況調整其金額。」;第四點約定:「核發對象:編制員工及以薪點計酬之特約人員。」;第五點約定:「核發標準:㈠年度無農會綜合決算虧損或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㈡員工表現優異或對農會業務特殊貢獻者。㈢達成年度訂定業務或專案計晝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原告係以用人費用、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項獎金,作為本件工作獎金之資金來源,且視原告本身之營運績效及獲利狀況(決算有無虧損或有無經主管機管列為丙等以下),尚須配合上開第六點約定內容(即被告5 人之最近年度考核及得分排序核發)始能發放,故工作獎金之計算方式並非單以被告5 人之個人工作成果為依據,尚受原告績效之影響。據此,被告5 人於106 年1 月25日所領取之工作獎金應屬原告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工作、督導績效而發給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性質,原告於自身無虧損及非考核丙等之情況下,以原告自行通過之106 年度之用人費用1,17
9 萬元及105 年度剩餘之總用人費用總額510 萬為經費來源,於106 年1 月25日給付被告5 人超過兩造所約定之上述工作獎金金額部分,應屬原告自行所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被告5 人則本於兩造間私法契約約定及原告任意性、恩給性給付而受領,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且本件原告對外發放工作獎金之意思表示係以1,689 萬元經費來源以核發工作獎金,並依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六點核算各員工應得工作獎金金額,意思表示顯無錯誤,此情與所謂誤發乃指行政或人員作業上疏失而發出(如誤繕數字),屬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而得依法撤銷並請求返還之問題顯然不同,併此敘明。
⒌又原告主張:經費來源中用人費用,解釋上應無獨立於年
度賸餘之總用人費解釋,應屬同義云云,然系爭員工獎勵要點,文義上明確區分經費來源包含「用人費用」、「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毫無不明確之處,且從原告於107年1 月18日公布施行之新北市五股區農會編制員工獎勵、獎懲及考核要點第14點第2 項規定:「年終考績獎金為年度用人費薪資剩餘款提撥按編制員工薪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98 頁),修正公布後才明文限於「年度用人費薪資剩餘提撥」,顯見原告於訂立系爭員工獎勵要點規定經費來源有「用人費用」、「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清楚知悉兩者經費來源之不同,屬不同概念,才會重新修訂獎勵要點,明文限制經費來源。況獎勵核發方式中除工作獎金外,另有核發競賽獎金、業務獎金、特殊功績獎勵之規定,此部分費用來源與前一年度決算總用人費用有無剩餘乙情顯然無關,本應在同一年度用人費用支應核銷,再依系爭獎勵要點內容,兩造無約定因年度剩餘之用人費用多寡而依比例調整工作獎金金額,倘若原告前一年度用人費用低於全體員工工作獎金之總金額(例如:原告前一年度用人費用剩餘200 萬元,但工作獎金依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第六點約定原告應給付全體員工工作獎金之總金額為40
0 萬元),原告仍應依約給付員工工作獎金(如前述舉例之400 萬元),不足額部分原告自可以該年度之用人費用支應或以其他方式支應(如舉債等方式)。據此,系爭員工獎勵要點經費來源分別約定「用人費用」、「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兩者實屬不同概念及意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可採信。
⒍另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認106 年度核發之獎勵金,以先
行墊支預付支應1,179 萬元方式發放,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農會財務處理辦法,並提出五股區農會第18屆理事會第5 次會議紀錄、系爭函文為證。惟上開會議紀錄、系爭函文所載情節,無非係以系爭管理辦法第23條、第30條為其論據,然農會或其代表人違反該辦法第30條規定提撥及辦理員工獎勵或違反農會財務處理辦法,均屬農會行政內部控管上有無缺失或其代表人執行職務上有無其他民事責任之問題(如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契約等債務不履行問題),與被告5 人於106 年1 月25日受領獎勵金有無私法契約上法律原因無直接關連,詳如前述,是上開會議紀錄、系爭函文內容,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5 人於106 年1 月25日本於私法契約及原告任
意性、恩給性給付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工作獎金即系爭款項,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被告5 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5 人各自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5 人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5 人各自返還系爭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與其代表人間有關其他民事責任之問題,原告宜另訴主張或待刑事告訴結果而提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