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王怡婷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詹智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 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事件,原告原除對被告乙○○起訴外,尚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亦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惟該追加被告鑫發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鑫發公司難認為本件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在案,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及本院
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 號判決附於附民卷內可稽,是以,本件被告僅乙○○一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部分之損害數額迭經變更,最終於108 年4 月9 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確定為如後述,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路口前時(該路段未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對向三龍街往宏慶街方向亦直行至該地,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行駛至車道中央,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部脫臼及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故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於105 年7 月15日送往仁愛醫院急診治療,自105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實施開放人工股骨頭置換術,石膏固定,於105 年7 月25日至106 年8 月29日回診持續治療,期間亦有至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4,421 元。另原告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傷害,為輔助治療及受傷後生活上之需要,因而購買紗布、藥水、人工皮、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 萬985 元,是此部分共計受有損害6 萬5,406 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經送往仁愛醫院急診治療,於105 年7 月15日至22日住院,住院期間8 天需專人全日照顧,另因原告出院後左腳無法踩地,於骨癒合之前仍需有人照顧,如協助洗澡、如廁、換衣物、準備三餐等,而骨癒合約需3 個月,是出院後仍有3 個月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實際上原告係由原告之母親及家人輪流照顧,故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8 天)+(1,000 元×90天)=10萬6,000 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傷害,骨癒合需3 個月,剛開始行動不便,經醫師認定需休養4 至6 個月無法工作,而因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剛好離職在找工作,是以先前於甲○○○離職時之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16萬8,000 元【計算式:2 萬8,000 元×6 個月=16萬8,000 元】。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在實施左側人工股髖關節置換術後,經臺大醫院鑑定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下肢障害比例38% ,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15% ,亦即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5% 。而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31歲
2 個月,並扣除前開無法工作之6 個月期間,至法定退休年齡應尚有33年4 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7萬3,006 元。
5.慰撫金:原告於車禍時年僅31歲,尚未結婚,人生前途充滿希望,卻因本件車禍致左側髖部脫臼及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實施人工股骨頭置換手術,相較於車禍前行動自如之狀態,至今走路仍是跛腳,如遇天氣變化更是痛到無法走路,需拿拐杖移動,回復機會甚為渺茫,乃有永久性部分失能及後遺症,原告遭受重大創傷之陰影,將隨著人工關節存在於原告體內,無時無刻跟隨原告,原告身心所承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181 萬2,412 元,扣除原告本件已受領強制險理賠4 萬8,040 元,被告尚應賠償17
6 萬4,372 元,原告暫為一部請求100 萬元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及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所述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對於原告主張因就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於原告提出之單據範圍內數額不爭執。
2.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主張住院期間8 天需全日看護,且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 元計算沒有意見,惟對於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看護3 個月有爭執,被告認為以1 個月為合理。
3.無法工作之損失:對於原告以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計算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原告至多休養4 個月就可以上班,無庸休養至6 個月。
4.勞動能力減損:對於原告以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計算沒有意見,至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鈞院依法審酌。
5.慰撫金: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脫臼及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第89頁、第112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及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於105 年7 月15日送往仁愛醫院急診治療,自105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實施開放人工股骨頭置換術,石膏固定,於105 年7月25日至106 年8 月29日回診持續治療,期間亦有至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 萬4,421 元等情,惟經核算本件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而分別至仁愛醫院、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第393 至398 頁),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5 萬3,441 元【計算式:524 元+4 萬4,18
7 元+190 元+360 元+120 元+120 元+100 元+120 元+120 元+120 元+100 元+120 元+80元+120 元+80元+80元+100 元+120 元+120 元+620 元+120 元+80元+260 元+215 元+95元+120 元(以上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700 元+700 元(以上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460元+520 元+520 元+520 元+520 元+350 元+240 元+
520 元(以上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5 萬3,441 元】。其中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失眠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20 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上方醫療費用收據),顯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髖部脫臼及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勢無涉,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所提出原證5 第1 頁下方及原證12第1 頁上方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下方、第397 頁上方醫療費用收據),皆為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其上所載之項目及金額亦完全相同,應屬同一次醫療費用支出,故就重複計算之金額,自應予剔除。
2.另原告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傷害,為輔助治療及受傷後生活上之需要,因而購買紗布、紅白藥水、人工皮、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 萬985 元【計算式:1,710 元+85元+765 元+250 元+690 元+1,560 元+715 元+1,490 元+1,260 元+1,060 元+1,400 元=1 萬985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用品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而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所載數額既表示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醫療用品費用1 萬985 元,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於6 萬4,426 元【計算式:5萬3,441 元+1 萬985 元=6 萬4,426 】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關聯及必要,應予剔除。
㈡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5日至22日住院8天需專人全日照顧,另出院後亦有3 個月半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住院期間8 天需全日看護不爭執,惟認原告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以1 個月為合理。而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至105 年7 月22日因車禍住院進行手術,住院期間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出院後是否亦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經仁愛醫院函覆表示:原告為左股骨頭骨折實施人工股骨頭置換,同時左膝部因同時有骨折以石膏固定,可以拐杖行動,又原告行動有不便需旁人協助,但應不屬專人24小時照顧,換洗身體衣物雖有需要他人協助,但尚不致於24小時隨侍在側等語,有仁愛醫院107 年8 月28日仁字第107167號函暨其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
7 至159 頁),是由上開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105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期間8 天因進行手術,且行動不便,確有旁人協助照顧之需要,被告復對該期間原告需全日看護表示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另原告出院後固因骨折以石膏固定,而需用拐杖行動,惟參諸仁愛醫院108 年5 月24日仁字第108130號函暨其附件所示: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即自行拆除石膏數週,後再以石膏副木固定,但於105 年8 月22日返診時又被拆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應認原告於石膏拆卸後,已無行動不便需旁人協助照顧之情事,足見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半日看護3 個月之期間實屬過長,本院認以1 個月為合理,該期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住院期間共8 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1 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 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被告對此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頁),雖原告未提出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然原告既係由家人照顧,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4 萬6,000 元【計算式:2,000元×8 天+1,000 元×30天=4 萬6,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6 個月無法工作,而經本院向仁愛醫院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仁愛醫院函覆表示:骨癒合約需3 個月,剛開始行動不便,之後肌肉力量恢復即可工作,4 至6 月應為合理等語,此有仁愛醫院107 年8 月28日仁字第107167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雖被告辯稱原告至多休養4 個月即可上班,然考量仁愛醫院已於回函中表示休養4 至6 月均為合理,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6 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前剛好離職在找工作,故以先前於甲○○○離職時之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計算乙節,有甲○○○函覆之資料附卷可考,被告並同意以該薪資數額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49頁),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6萬8,000 元【計算式:2 萬8,000 元×6 個月=16萬8,000 元】,核屬有據。
㈣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乙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臺大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該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左側骨頭脫位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下肢障害分數為31% ,左膝後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下肢障害分數為10% ,綜合上述之評估調整後,原告所患傷病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下肢障害比例38% ,換算全人障害比例15%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08 年2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031號函及所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 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其減損比例經鑑定結果為15% 。又原告之薪資數額為
2 萬8,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5 萬400 元【計算式:2 萬8,000 元×12月×15%=5 萬400 元】。另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至139 年5 月27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於本件車禍105 年7 月14日發生時,尚可工作33年10個月又13日,扣除不能工作之6 個月期間,原告受有33年4 個月又13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 萬5,244 元【計算式:5 萬400 元×
19.00000000 +(5 萬400 元×0.00000000)×(20.00000
000 -00.00000000 )=100 萬5,244元。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7萬3,006 元,並未超過其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脫臼及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二專畢業,曾於診所擔任護理人員,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3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11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6 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於106 年度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為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第36頁),並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而經本院審酌兩造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4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 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萬2,859 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6 萬4,426 元+看護費用4 萬6,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16萬8,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3,006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60% =82萬2,8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 萬8,040 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富邦產險公司108 年5 月24日富保業字第1080001158號函檢附之理賠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卷二第63至69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萬4,819 元【計算式:82萬2,859 元-4 萬8,040 元=77萬4,81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7萬4,819 元,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