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吳榮森
楊明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施桂媚訴訟代理人 陳金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榮森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海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榮森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吳榮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明海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元為原告楊明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三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恆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其中吳榮森、楊明海各持有債權7/10、3/10),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共3個月,被告及三恆公司應於103年2月25日清償,被告及訴外人陳金錄、陳金城共同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72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原告嗣就前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其後,兩造就前揭借貸之借款利息進行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受理,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102年11月25日之借款本金為4512萬元、遲延利息577萬7,833元、懲罰性違約金451萬2,000元,原告經依執行程序受分配後,前案認定原告吳榮森尚得對被告請求違約金95萬6,710元,原告楊明海尚得對被告請求違約金41萬19元。
(二)然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之三個月借款期間有約定利息,依前案認定兩造借款本金4512萬元,按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利息225萬6,000元(計算式:45,120,000×20%×3/12),及原告二人對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比例(即吳榮森7/10、楊明海3/10),被告尚應再各給原告吳榮森自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之三個月借款期間約定利息157萬9,200元、給付原告楊明海約定利息67萬6,800元。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吳榮森157萬9,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楊明海67萬6,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利息計算式,均包含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此三個月之借款利息,被告於前案亦抗辯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僅4302萬元,就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2月25日並無約定利息,足見兩造於前案已針對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之三個月借款利息為攻擊防禦,益證此三個月借款利息確實屬前案訴訟標的之範圍。
(二)縱認本案訴訟標的非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依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區○○段21、21-1、21-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之抵押設定登記,借款期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2月24日,此三個月期間無利息、無遲延利息之約定,此與兩造間102年11月25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足見兩造間並無就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2月25日期間之利息為約定。且被告從未同意就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2月25日此三個月期間給付原告任何利息,亦未同意原告預扣利息,原告遲未依約交付此288萬元之借款,卻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2月25日之借款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依前案認定兩造借款本金為4512萬元,計算兩造自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之三個月借款期間之約定利息,被告尚應各給付原告吳榮森157萬9,200元、楊明海67萬6,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二)兩造就系爭借款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有無約定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之約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之前案訴訟,係就兩造間102年11月25日之借款金額、被告給付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7月9日之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立之約定書第6條約定之補貼款20萬元,與原告於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分配金額相互抵充後,認定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之數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2年11月25日之借款約定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之3個月借款期間之約定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之約定利息,並非前案原告請求之範圍,亦非前案審理之範圍,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則被告抗辯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洵屬無據。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有無約定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之約定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4800萬元計算,約定每月利息為96萬元,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3個月共288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石明秀於前案到院具結證稱:「翁孟華說徐家駿介紹貸款案件要來三重地政事務所簽約付款,借款內容跟條件是由徐家駿、翁孟華跟借款人講好的,利息每個月96萬元,扣3個月所以才有288萬元」(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卷(一)第151頁);證人翁孟華亦於前案具結證述:「借款本金4800萬元,我們預收3個月利息總額288萬元;簽收288萬元現金的收據是扣除,沒有實際交付288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卷(一)第149至150頁),佐以被告曾於102年11月25日書立領款收據,內容記載略為:茲因向債權人抵押借款4800萬元,除按借款人指定帳戶匯款外,另收迄現金共288萬元,經立據人收受無誤。...借款期間係自102年11月26日起算自103年2月25日止,共計3個月...。(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卷(一)第97頁),堪信兩造間系爭借款確有先行預扣3個月利息共288萬元,而於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有約定利息每月96萬元。
2、被告雖否認兩造有約定利息,並抗辯兩造前於102年11月26日就系爭借款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之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無利息之約定,並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第64頁),然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涉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是否及於利息,而與兩造間曾否於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有約定利息無涉,故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取。況且,倘兩造無利息之約定,何以被告102年11月25日並未領取288萬元現金,仍簽收領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尚非可採。
3、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向原告借款4800萬元,原告於預扣利息288萬元後,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4512萬元,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本金,即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4512萬元計算,依此,兩造約定每月利息96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25%(計算式:96萬元X12÷4512萬元X100%=25%),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20%,是原告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部分,並無請求權。故原告每月得請求之利息為75萬2,000元(4512萬20%12=75萬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3個月得請求之利息為225萬6,000元。又原告二人對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比例分別為吳榮森10分之7、楊明海為10分之3乙節,有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約定利息分別為原告吳榮森157萬9,200元(計算式:2,256,000元×7/10=1,579,200元);原告楊明海67萬6,800元(計算式:2,256,000元×3/10=67,6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利息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利息,其中原告吳榮森請求被告給付157萬9,200元,原告楊明海請求被告給付67萬6,8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