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歐洲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訴訟代理人 林瑞瑩被 告 陳乙晴(即陳薇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
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再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陳乙晴(民國106 年11月14日更名前之姓名為陳薇安)、陳立洲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9359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乙晴與陳立洲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0,4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陳乙晴與陳立洲後,僅被告陳乙晴遵期於106 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陳立洲則未提出異議,此有被告陳乙晴所提之民事異議狀、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359 號裁定在卷可稽。又上開民事異議狀僅記載:「異議人於收受貴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359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並未具體附明異議之理由,而被告陳乙晴於本院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陳稱:因伊後來生意失敗,才無法支付,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可見被告陳乙晴之異議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非有理由,是該異議之效力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陳乙晴,而不及於陳立洲。從而,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只對提出異議之被告陳乙晴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無庸將陳立洲列為本件被告(按原告聲請對陳立洲所發之支付命令部分是否已確定,應由核發該支付命令之司法事務官依法認定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乙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乙晴(英文名Vicky Chen)與陳立洲(英文名Andy Chen )為原告財團法人台北歐洲學校之學生家長,有3 名未成年子女就讀於原告。惟被告陳乙晴就其3 名子女2016/2017 學年度第一學期應繳之學費暨雜支費用(下稱學費)共新臺幣(下同)765,702 元【計算式:(247,800元×3 人)+ 第三名子女之特別輔導費25,000元+ 遲延繳費之附加費22,302元=790,702 元,扣除第二名子女就讀本校之學費減免折扣10,000元及第三名子女就讀本校之學費減免折扣15,000元,共計765,702 元),於繳費期限105 年5 月27日屆至後仍遲未清償,嗣被告陳乙晴於105 年6 月26日及
105 年6 月27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註冊主任David Reynoldson聯繫協商,雙方約定被告陳乙晴每期應付金額為255,234元,分三期於105 年8 月1 日、10月1 日及12月1 日清償完畢,詎被告陳乙晴於給付第一期款項後,遲不按約履行第二期、第三期付款義務,經原告多次以電話、信件、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被告陳乙晴履行,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5 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乙晴,請求其於105 年12月23日前清償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共510,468 元,然被告陳乙晴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關係即收費辦法同意書請求被告陳乙晴給付積欠之學費等語。並聲明:被告陳乙晴應給付原告510,4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乙晴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3 個小孩從小就在原告學校就讀,後來因伊生意失敗,才無法支付學費,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希望原告可給伊半年至1 年時間,再慢慢清償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2016/2017 學年度第一學期學費收據、原告註冊主任David Reynoldson與被告陳乙晴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寄發予被告陳乙晴之電子郵件、台北歐洲學校英國部收費辦法同意書、原告寄發予被告陳乙晴及陳立洲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陳乙晴所是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乙晴給付510,4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乙晴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