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呂湘苓被 告 陸秀鸞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複 代 理人 呂月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6,35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9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附近「彭厝黃昏市場」內攤位相鄰之攤販,被告係在標示店2處經營烤鴨店。被告本應注意建築物使用安全,若有使用碳火,應隨時確定該店內遺留火種(碳火)已確實熄滅之必要,以防止遺留火種(碳火)蓄熱後引燃掉落現場之可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貿然留置未熄滅之遺留火種(碳火)於上開烤鴨店之碳盆內,即離開現場,致碳盆內未熄滅之遺留火種(碳火)經一段時間蓄熱後,引燃掉落之可燃物後而引發大火,火勢延燒至隔鄰(店3)由伊經營之服飾店,使伊置於服飾店內之衣物因火燒或煙燻而無法販售,合計受有損失57萬3,400元,且伊店內之水冷氣、插電式風球、裁板等營業設備亦因此毀損,受有損失3萬0,300元,又伊為清理服飾店內衣物,致伊15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8千元計算,合計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並支出清運費用2,500元,且需修繕店面並支出修繕費用合計22萬9,750元,合計伊所受損害金額為95萬5,9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衣物損害,無法證明係因本件失火所致,且未證明其所稱之營業設備係放置在服飾店內,又原告未舉證其所受之營業損失內容,復未舉證其清運、修繕費用之必要性,則原告訴請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按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惟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而貿然留置未熄滅之遺
留火種(碳火)於烤鴨店之碳盆內,即離開現場,致碳盆內未熄滅之遺留火種(碳火)經一段時間蓄熱後,引燃掉落之可燃物後而引發大火,火勢延燒原告經營之服飾店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因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堪可憑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其置放於服飾店內之衣物因火燒或煙燻而無法販售
,合計受有損失57萬3,4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廠商出具之證明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67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查,本件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由服飾店內燃燒痕跡研判,認本件火勢係由被告之烤鴨店引燃後,火勢往東西兩側延燒,且因服飾店西南側有大量易燃衣物,致火勢引燃服飾店西南側衣物,造成火勢擴大延燒(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09、111、113頁),矧以原告經營之服飾店內置放大量衣物,乃事所當然,而原告置放在服飾店內衣物遭火燒、煙燻,衡情已非適宜再行販售,是則原告主張其置放在店內之衣物受有損失,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向廠商MOD、天糖、芳慶、日勝服裝公司、儷明服飾公司進貨之衣物毀損,受有損失合計50萬6,210元,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廠商出具之證明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31、39至67、本院卷第51至58頁),本院審酌原告服飾店內之衣物確有受損,已如前述,縱原告無法實際計算衣物數量、每件衣物之單價內容,然原告已提出上開單據及廠商出具證明單據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為可採。被告所辯:原告無法舉證上開衣物均係因本件失火所致云云,自不足取。原告另主張其向廠商新象、瞳公司進貨之衣物毀損,受有損失合計6萬7,190元云云,僅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37頁),原告自陳該出貨單係其清點衣服後計算整理(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事實未再舉證,自難僅憑其個人製作之文書,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放置在服飾店內之水冷氣、插電式風球、裁板等
營業設備因火燒而毀損,合計受有損失3萬0,3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購買證明、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9至73頁)。觀諸系爭刑事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原告服飾店內確有一水冷氣經火燒而變形(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67頁、照片16),則原告主張其置放在服飾店內之水冷氣因火燒而毀損,應堪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可知該裁板係在105年8月20日向木器行訂購,則原告主張其於火災事故發生前不到一個月始購買裁板並放置在服飾店內使用乙節,應符常情而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水冷氣、裁板之損失合計2萬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該部分損失應扣除折舊,惟被告未舉證其折舊計算憑據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放置在服飾店內之插電式風球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該插電式風球確係放置在服飾店內,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插電式風球之損害6,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其15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8
千元計算,合計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且因此支出清運費用2,500元及修繕服飾店之裝潢費用合計22萬9,750元。查,原告就其主張支出清運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5頁),且原告服飾店內物品因受火燒確有清運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支出清運費用2,500元,應為可採。其次,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記載,原告之服飾店西南側有燃燒痕跡,該處鐵皮牆面已燃燒氧化泛白,且南側木質裝潢有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服飾店鐵捲門靠屋頂處有些微燻黑情形(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09、155、163、165頁),是則原告服飾店之鐵皮屋確有修繕製作之必要,再佐以原告服飾店之木質裝潢有燃燒痕跡,且由前述原告清運之廢棄物包括櫃子等物(見本院附民卷第75頁),則原告主張其修繕鐵皮屋及製作層櫃合計支出5萬5千元(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支出服飾店修繕費用合計17萬4,750元,固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9至83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單據所載物品修繕本更新之必要性,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58萬7,510元(即:衣物損失50萬6,210元+營業設備損失2萬3,800元+清運費用2,500元+修繕費用5萬5千元=58萬7,51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