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張菊芳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 代 理人 胡書瑜律師被 告 洪震宸訴訟代理人 洪舜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1頁)。嗣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6年5月15日起算等語(見卷第16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一地政士,透過原告之妹妹張淳淳而認識原告,被告於106年初得知原告有一筆閒置資金,斯時訴外人謝智仁與謝有錫亦有購買房地資金不足之情事,被告遂告知原告可將閒置資金做為房屋貸款之放款,介紹原告與謝智仁、謝有錫認識,並向原告保證謝智仁、謝有錫欲買受之房地經銀行評估後仍有殘值,可設定二胎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原告便於106年2月14日與謝智仁、謝有錫簽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6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6年5月14日,原告並於同日交付60萬元予謝智仁、謝有錫,故謝智仁、謝有錫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除以商業本票(票號:TH0000000)作為擔保外,尚同意另以登記於謝智仁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清償期日到期前,原告思及除借款之返還外,尚有抵押權塗銷等程序,便多次向謝智仁、謝有錫表示欲討論相關事宜,未料謝智仁、謝有錫先是屢屢推託,之後更完全無法聯繫,原告無可奈何只得轉向介紹其等認識之被告尋求解決方式,原告並授權胞妹即訴外人張淳淳(現更名為張海葳)出面與被告協商系爭債務清償一事,被告亦知悉張淳淳係代理原告。嗣後於106年4月22日,張淳淳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當時有在場見證之訴外人羅杰錄下影片為證,被告口頭承諾願意承擔謝智仁、謝有錫之系爭債務,清償60萬元予原告,原告之代理人張淳淳亦同意由被告承擔債務,雙方口頭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兩造於106年5月2日一同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由被告當面以現金交付60萬元予原告,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一再否認有承擔系爭債務云云,惟依106年4月22日當日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出於自由意志,自願承擔系爭債務,被告另主張其遭脅迫云云,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過往學經歷,於大學時期就讀不動產相關學系,後又取得地政士證照並執業迄今,顯見被告對於不動產相關業務嫻熟,具備專業職能,且就買賣、債務等法律,較之一般民眾具備專業知識,絕非無法辨識其所為行為究竟係屬何種法律關係,故就其為債務承擔一事顯然知情。此外,就被告抗辯本件屬抵押權移轉,以及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已經塗銷不復存在,無從移轉抵押權等節,應有誤解,本件是屬於債務承擔無誤,另依照執行卷可知原告僅就執行費用受償,就系爭債務仍未受償。
㈡、承上,謝智仁、謝有鍚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被告承諾其願意承擔此系爭債務,依法即應移轉由被告負擔,即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300條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客戶謝有錫(即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因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向被告開口要求幫忙找金主要借款60萬元,因被告本身只單純做地政士業務,所以幫忙向原告胞妹張淳淳詢問,也將謝有錫之不動產建物及土地謄本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給張淳淳看,由其評估是否借款。嗣後張淳淳表示同意借款,有簽立借據,錢也匯到謝有錫的帳戶,並由被告受任代為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胎登記),為此被告僅收取5000元之地政士代辦報酬。豈料後來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謝有錫一直沒有付利息給張淳淳,張淳淳竟向被告索討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但自始被告就沒有收到借款本金60萬元任何分文,決定要借款紿謝有錫並設定二胎抵押權之人是原告胞妹張淳淳本人,對於謝有錫不依約清償一事,被告也真的沒有辦法。嗣於106年4月22日,張淳淳相約被告在一間賣二手名牌包包的店裡見面,說要商討如何處理系爭債務,一開始雙方都好好講,後來該店的店長羅杰就開始說要找人逼債、羅杰跟張淳淳的共同朋友專門做這種事的,上次還把人逼到從頂樓跳下來,那一家人真的很可憐等語,當時被告聽了這些話感到心生恐懼,接著張淳淳和羅杰進而恐嚇威脅被告要答應用60萬元向張淳淳購買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由被告去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云云。由於那間店進出都需要用遙控器控制才能進出,被告因身陷其中,不能自由出入,身體自由、生命安全受到極大威嚇,擔心當下若不答應可能生命難保,在自由意志已喪失,為保命只好在張淳淳及羅杰脅迫下錄下影片,張淳淳原本要被告開立本票以確保被告會拿錢購買這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被告被迫答應購買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過由於被告並無向張淳淳借款,不認為有必要簽立本票。張淳淳並要被告在106年5月2日一同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購買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移轉手續並由被告支付60萬元。
但實際上,被告只為求能脫身安全離去而已。至原告稱被告具備專業職能並熟知買賣、債務等法律知識,對於為債務承擔一事顯然知情云云。一般基金經理人或是股票營業員,確實有機會能幫客戶賺到錢,也可能會賠到錢,但是應該沒有那種客戶賠錢就要基金經理人或是股票營業員負責賠錢的道理。同理將錢借給有需求的人賺取利息之金主也可能會受到景氣波動的影響或是各種情事而未獲得全數清償。更何況被告僅為受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另外收取除了地政士代辦正常的服務報酬5000元之外的利息或其他的任何報酬;又本件借款的張淳淳本身是一名投資客,對房地產的漲跌及房產能否投資,或是不動產標的能否借款等事項相當了解,理應可以為自己的投資負責,豈有在債務人未依約還款的情形下,就要求地政士代為清償如此大筆金額債務之理?遑論被告是在受脅迫下而錄下影片,所以被告在106年5月2日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與張淳淳碰面時已表明伊不願購買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其應去找債務人謝有錫索討欠款、要撤銷伊向張淳淳購買謝有錫所欠之60萬元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㈡、承上,被告於106年4月22日影片是在生命安全受脅迫下被迫配合演出,且原告所提係經過隱匿刪減之錄影光碟譯文,其中並未提及被告要承擔謝有錫60萬元債務之話語,當時大家在店內所談論者為抵押債權60萬元及抵押權之轉讓(被告要生出60萬元給張淳淳、原告要將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並沒有被告要承擔債務的約定,原告明顯企圖誤導法院以為被告有與原告之代理人張淳淳雙方口頭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係被脅迫要向原告購買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抵押權債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口頭所稱應籌錢是購買抵押權之意,惟被告是被脅迫而為口頭承諾,之後被告在106年5月2日去板橋地政事務所時,已當面向張淳淳表明撤銷購買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其應向謝有錫、謝智仁追討等語,則被告與張淳淳或其姊即原告間之所謂購買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自始無效而不復存在。此外,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因向法院申請拍賣抵押物而被法院塗銷不復存在,其要移轉抵押權移轉給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蓋原告先前於106年8月16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分案106年度司執字第95031號受理,並併入另案106年度司執字第91818號合併執行。嗣後該案強制執行事件經實行拍賣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原告從中僅獲得執行費5020元之分配,其第二順位抵押權業已塗銷。由此可知,原告亦無再向被告要求拿出60萬元來購買已經不存在的抵押權之理。準此,原告基於上開不存在之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474條及第300條規定,要求被告償還6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透過被告介紹而與謝智仁、謝有錫於106年2月1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出借金額為6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6年5月14日,同時謝智仁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因謝智仁、謝有錫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前於106年8月1日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85號),並於106年8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執行,惟系爭房地經拍定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原告最終僅獲分配執行費用5020元,系爭債務則全未受償。另原告曾於106年4月22日授權其妹張淳淳為代理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與被告見面討論系爭債務相關情事,當場由羅杰拍攝影片在案等情,有借據、影片檔案光碟暨影片內容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1、23頁、第137至139頁、第144-1至14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91818、95031號執行案卷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4月22日就系爭債務已有債務承擔之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被告於106年4月22日係表示:「現在反正就是需要60萬,然後我把抵押權轉讓到我身上,所有你們的債權都歸到我身上」、「(羅杰:就是說抵押權當然要轉讓到…因為洪代書說他一個禮拜會生出這60萬給淳淳姊,那這個債權就要轉讓到,轉回給洪代書)對啊」、「那我拿60萬給你的時候,你把抵押權的文件全部整理好給我之後,就過給我啊,就這樣子啊」、「你要請張菊芳小姐,她是抵押權人嘛,她準備印鑑證明跟印鑑章,還有她的身分證影本,到時候配合我到地政事務所」、「反正就是債權轉給我就好啦,就是這樣子啊,60萬我準備啊,對啊,那OK」等語,而證人張淳淳當時亦稱:「她(即原告)要跟你去就是了」、「我們訂個時間好了,把張菊芳時間扣下來」、「洪代書你不用這麼煩,因為照理來講,這個房子有殘值的話,這個錢就給你賺了啊」等語,是雙方當日相約嗣於106年5月2日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時,除被告應支付60萬元予原告外,原告亦應同時將對謝智仁、謝有錫之債權即系爭債務、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予被告,衡諸被告原僅係單純介紹謝智仁、謝有錫向原告借款,就系爭債務成立並未擔任保證人或從中獲得何特殊利益,且系爭債務清償期限(即106年5月14日)復尚未屆至,足認被告要無單純同意直接代謝智仁、謝有錫提前償還借款之意。而被告給付60萬元既係作為向原告取得系爭債務暨系爭抵押權等權利之對價,原告亦因此將脫離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地位,由被告自行再對謝智仁、謝有錫請求,則被告所為當僅係願購買取得系爭債務及系爭抵押權等權利之意思表示,並非當日即與被告間無條件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又原告自承被告於106年5月2日未一同至板橋地政事務所履行相關約定,且如前述原告於106年8月16日仍以系爭債務之債權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同可認系爭債務迄未轉由被告承受負擔,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債務之移轉達成合意,自無從單憑系爭債務之法律關係即請求被告償還。
㈡、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債務成立債務承擔,縱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另有權利買賣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無直接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償還借款之責任,故原告於本件逕以民法第474條、第30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