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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陳得福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許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核其性質係請求返還動產,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故其涉訟之訴訟標的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但原告並未釋明其價額,應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不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