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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吳建德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宋曉玲被 告 朱聖豪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複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萬6,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民國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原告與被告於亞東醫院地下停車場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板橋區縣○○道與華東街交叉路口,向原告以手持角鐵作勢毆打方式,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原告,口生畏懼;嗣被告另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右小腿、左膝、左肩擦傷及左臉挫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並引發原告精神疾病復發,終致原告需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原證四),因而無法繼續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板橋區清潔隊(原證五)。上開事件發生後,原告除負擔醫療費用外,同時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上之傷害,然案發迄今,被告仍否認恐嚇犯行,復未與原告家屬商談賠償及和解事宜。今因檢察官已依法起訴被告(附件),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茲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其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造成精神上傷害,因而致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共支付6,169元之醫療費用(原證六)。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事件發生前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每月薪資約28,000元,每月獎金6,000元(原證七),另年終加發2個月月薪以及每年有國旅卡消費可核銷16,000元,然因本事件致原告已無法繼續工作,至少受有6年期間工作收入損失,故被告應賠償2,880,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事件造成身心極大創傷,更失喪正職工作,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7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4、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3,586,169元。

(三)被告犯行明確,原告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1、被告對原告涉犯恐嚇危安及傷害等罪,業經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刑確定(鈞院卷第13頁),其犯行甚為明確,惟上開刑事判決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為據,以「被告本案係先以手持角鐵作勢毆打之行為恐嚇告訴人,隨後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其前行為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傷害行為之處罰規定,為學理上所謂之與罰前行為」,將恐嚇行為為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與罰前行為之法理僅於刑事案件有其適用,於民事事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請鈞院一併考量被告所涉為恐嚇及傷害行為,斟酌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2、另原告亦因本件事故,經被告訴請原告損害賠償,業經鈞院以107年度板小字第1368號判決應賠償被告8161元,並無被告所稱與有過失而得於本件併為審理,倘被告於本件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責任,復於他案判決損害賠償確定,不啻一行為重複判斷處罰,是被告狀稱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責任云云,自無所據。蓋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日起訴時,其事實及理由欄即記載:「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以手持角鐵作勢毆打方式,…,致原告心生畏懼」(鈞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卷第5頁)等情,是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包括為被告傷害及恐嚇等二行為,故請求鈞院為慰撫金之量定,一併斟酌被告對原告所涉為恐嚇及傷害行為,從而,被告答辯狀(二)稱:「本件係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有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云云,應有誤會。又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107年度板小字第1368號判決應賠償被告8161元,既經鈞院民事庭評價並判決確定,於此倘再為與有過失之評價,不啻將原告行為二次評價,故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3、又依原證一診斷證明開立時間為105年7月20日事發當日,足見診斷證明內對原告傷情之診斷,確與本件傷害事實有其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僅爭執其傷勢與精神疾病復發無關,並不爭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足認原告確因被告傷害行為而生傷害結果無誤。

(四)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196元及工作損失2,880,000元,自有理由:

1、原告欲聲請鈞院向松德院區調取病歷並函詢原告有無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令原告發生如原證4診斷證明之精神疾病或復發或加劇,進而再至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之情形,以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精神病症加劇之因果關係;向亞東醫院函詢,以原告任職之清潔隊員工作,依原告傷勢,有無可能勝任清潔隊員工作;如可勝任,須休養若干時日,始可完全復原回任工作,欲證明原告無從勝任清潔隊員工作,乃因被告行為導致外,有無回任工作可能;倘可回任工作,須休養若干時日,始可完全復原回任工作。另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詢,被告每月薪資及獎金若干,在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蓋被告於答辯二狀否認原告依原證6主張之薪資及獎金;「原告並未提出於前揭曠職期間至醫院就診之紀錄」等情,亦即,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因果關係,均可自前揭聲請查悉,惟鈞院仍未允准原告上開聲請,則原告僅得依狀附證據資料為下述主張,並以原證7薪資等為計算工作損失之依據。

2、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證4松德院區診斷證明,均係105年7月20日後發生之精神疾病並住院治療,原告係於102年6月17日於松德院區初診,醫囑原告病情不穩定,宜繼續追蹤治療,且依原證6收據所示,原告於松德院區精神科看診,費用期間為105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8日,距事發之日僅9日,可證原告確有因被告傷害及恐嚇行為,導致精神疾病發作並加劇而就醫住院,即被告行為與原告精神疾病加劇有其因果關係,此即原告聲請鈞院檢附原證1亞東醫院診斷證明及被告因本件傷害及恐嚇行為經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審理後之刑事判決,請松德院區參考判決內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診斷證明之傷害結果,依原告精神疾病之病歷資料,函詢原告有無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令原告發生如原證4診斷證明之精神疾病或復發或加劇,進而再至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之原因。鈞院縱未允原告所請,原告主張確因被告傷害及恐嚇行為,導致精神疾病發作或加劇而就醫並住院,依原證6收據所示,原告於松德院區精神科看診,距事發之日僅9日,故原告自可請求此部分6,196元之損害賠償。

3、原告因被告行為加劇其精神病況,依原證4之診斷證明,均可證原告確因精神疾病多次住院,醫囑原告病情不穩定,宜繼續追蹤治療,如前所述,當然影響其工作之勞動,是故,縱令原告曾無故曠職,應認為正當理由;而原告雖曾被判刑確定,參考新北市環保局所指鈞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及1363號判決,縱未諭知緩刑,仍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雇主仍不得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是環保局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縱認合法,依上開說明,原告確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精神病加劇為無法工作,其主張工作損失2,880,000元,即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上開衝突事件之發生係原告所主動挑起,即原告起先阻擋被告所乘車輛行進,而被告本不欲理會而離去,然原告卻又駕車追上被告,進而以徒手並手持塑膠鐵椅揮打方式,毆打被告致其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鈍傷、下背鈍傷等傷害(被證1: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此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712號起訴(被證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起訴書影本乙份),並經鈞院107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原告吳建德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被證3:臺灣新北地方法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而被告係因遭原告故意持塑膠椅毆打,一時氣憤難耐還手,雖有致原告受傷,然原告對此事實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自得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

2、再者,原告所稱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精神疾病復發,終致其需住院治療,因而無法繼續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板橋院區清潔隊,而向被告請求6年之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用云云,亦未舉證其因果關係:

(1)原告雖主張無法繼續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板橋院區清潔隊與本件所受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損還賠償責任云云,然並未見其有任何說明及舉證,且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創傷、右小腿、左膝、左肩擦傷及左臉挫傷、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參原證一),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等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有因上開傷勢而導致精神疾病復發,是原告所主張顯屬無據。

(2)況原告係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3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參原證五),而此原告受有期徒刑宣告及曠工三日以上之情事均與本件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更遑論診斷證明書或醫囑,亦無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情形之隻字片語。

(3)準此,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所致收入損失2,880,000元及醫療費用6,169元之請求,應屬無據。

3、基上所陳,此事件之發生實係因原告故意挑起事端,被告僅係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為還擊,是原告對此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迄未就其向被告請求6年之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用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又被告僅為臨時工,月收入僅近1萬元左右,現更因此案纏訟,致無法正常工作,生活更陷入困難,實無力負擔賠償。

(二)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亞東紀念醫院地下停車場,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

2、原告於105年7月20日以徒手並手持塑膠鐵椅揮打方式,毆打被告致成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12號起訴,並經鈞院107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拘役30日。

3、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以徒手毆打原告致成傷,業經臺灣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50日。

(三)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14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07212376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表示意見如下:

1、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所示:「…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所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知,若在一般情形上,有同一行為存在,而不必皆發生此損害結果,則該行為與結果並不相當,不具因果關係。

2、依系爭函文說明二所示:「經查本局確因吳員於106年12月22日至12月25日連續曠職3日…」是以,原告吳建德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解僱之原因,係肇因於其自身於106年12月22日至12月25日連續曠職3日;又本件事故根本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一年餘。顯見,被告絕非因本件事故之傷勢致其曠職而遭解僱。

3、又原告主張係因本件事故致其精神疾病復發而無法繼續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月薪2萬8千元、每月獎金6千元,並提出其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證七),被告應賠償原告288萬元云云,然原告迄未舉證說明該工作損失與本件損害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被告否認之。甚且,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6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證四)可知,原告自102年6月17日起即因「躁鬱症」、「物質所致之精神病」持續於德醫院進行治療,故此部分精神疾病顯非本件事故所引起,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4、又原告雖自稱其因本件事故致其精神疾病復發而無法繼續工作,惟本件原告因無故曠職三日而遭解僱之期間係於106年12月22日至12月25日,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供與精神疾病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原證四),原告係分別於105年8月23日、同年9月26日、106年6月6日及同年7月27日即至松德醫院「精神科」就診,從而原告並未提出於前揭曠職期間至醫院就診之紀錄,亦難認其對於因犯精神疾病而有曠職之情事為舉證,況縱原告確因精神疾病致無故曠職,惟行車糾紛通常不必然導致精神疾病,甚且精神疾病亦通常不必然致生曠職及解職之情事,則依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遭解職致生工作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雖請求賠償松德醫院105年8月8日之住院費用5,764元,及同年月23日之門急診費用450元云云。惟,原告固主張有至松德醫院看診之行為,然未據其舉證說明該等費用與就醫治療間或本件損害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被告均嚴正否認之。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供之105年7月2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一)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是在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惟原告所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原證六),竟係其於105年8月8日、8月23日至松德醫院「精神科」看診,並非上開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因本件事故而至亞東紀念醫院之就診費用,又行車糾紛通常不必然導致精神疾病,業如前述,故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6,169元,顯無理由。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雖主張因本事件致其無法繼續工作,至少受有6年期間工作收入損失288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未據其舉證說明該等損失與本件損害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被告對此均嚴正否認。甚且,原告雖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創傷,右小腿、左膝、左肩擦傷及左臉挫傷及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然其於事故當日即出院,且醫囑亦未註明需住院治療、休養(原證一)等情,亦不影響原告於事發一個月內原有之清潔隊工作,而該清潔隊之工作亦係原告自行無故曠職,更非因傷休養之故,何況依上開松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因「物質所致之精神病」,且現更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中,益證原告並非因本件事故致生精神疾病,更非因本件事故而遭解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其精神病復發而無法繼續工作,至少受有六年期間工作收入損失288萬元云云,委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因本事件造成身心極大創傷,且喪失正職工作,請求賠償7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高職畢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豐且不固定,尚需負擔雙親之扶養費用,名下並無財產。再者,審酌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1,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問:如果遭恐嚇心生畏懼,為何多次追上對方?)我確實有被恐嚇,但我不甘願…」(詳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頁倒數第8行以下)及原告於106年4月10日之偵訊筆錄亦證稱:「…後來朱聖豪他們就上車要逃跑,我就不甘願就開車追上去…」【附件2,下稱系爭偵訊筆錄】益證,原告於被告離開原發生行車糾紛之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後,竟仍駕車跟尋被告,繼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應認係原告藉故挑起事端,故原告對此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有顯著過失;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類此事件通常不必然會導致喪失工作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高達70萬元之慰撫金,不僅無理,且顯屬過高,實不符事理之平!懇請 鈞院審酌上情,參酌兩造之資力、身分及加害人過失輕重(按:當時被告已離開現場,原告卻仍執意駕車跟尋,並先手持鐵椅攻擊被告,是才發生本件事故)等一切因素,就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以維衡平。

(五)另就原告於107年12月3日所提之準備聲請調查證據狀之事實陳述及主張,駁斥如后:

1、原告雖稱被告犯行明確,且認自身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實屬無據:原告雖稱系爭刑事判決將恐嚇行為為傷害犯行所吸收,應併為考量恐嚇及傷害行為斟酌慰撫金之量定云云(請見原告於107年12月3日提出之準備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倒數第4行以下)。惟:

(1)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所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是以,雖被告經刑事法院認定有恐嚇之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於獨立之本件民事訴訟,並不受此拘束。

(2)次依原告於系爭偵訊筆錄所證稱:「…後來朱聖豪他們就上車要逃跑,我就不甘願就開車追上去…,有我開車擋他車也有他開車擋我車的情況,…,朱聖豪就往下走,我就上車開車倒退去追朱聖豪,…,朱聖豪就跑到別人在南雅南路開設的檳榔攤,我就追過去,朱聖豪就又跑出來,我就跟榔攤老闆問椅子可否借我防衛,…」(附件2),倘原告證述情節為真,則原告即有多次藉端挑釁,甚至率先持鐵椅攻擊被告之情事,又苟依原告所述,其因被告手持角鐵的行為而心生畏懼,僅須離開現場,不再跟尋被告即可,惟原告竟捨此不為,多次追尋被告,原告之反應與一般遭恐嚇之人顯有落差,足見事發當時原告並無心生畏懼之情狀存在,從而自事發當時原告之主觀心態及客觀行為狀態以觀,均顯見原告未有何心生畏懼而受有傷害之情緒反應,且與被告持續遭原告騷擾、挑釁之心境相較,其心理僅屬不甘而非畏懼更顯微不足道,是難認原告有何遭恐嚇並且精神受損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被告業經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且於他案判決損害賠償確定,倘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不啻為一行為重複判斷處罰云云(請見原告於107年12月3日提出之準備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倒數第4行以下)然:

(1)被告於另案係主張原告有毆打被告之行為,因而導致被告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鈍傷、下背鈍傷等傷害,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而本件係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有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故兩者本即為二行為且分別由不同之管轄法院為起訴及審理,自無所謂一行為重複判斷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2)兩造於亞東紀念醫院地下停車場,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其後被告先行離去,原告則駕車緊追在後並阻擋被告行進,意圖尋釁導致發生肢體衝突,此經原告於本件刑事部分之偵訊筆錄中供述甚明,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實為後續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始作俑者,故原告對本件兩造間因肢體衝突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辭其咎,更何況原告有先行手持鐵椅攻擊被告之挑釁行為,自應負較大責任,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甚明。

3、就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對於原告請求向亞東醫院函詢,依原告傷勢能否勝任清潔隊員工作部分:原告係於事發後一年,始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原告無故曠職而解職,是於事發一年內,原告均仍得勝任清潔隊員之工作,益證原告之傷勢並非致其無法擔任清潔隊員工作,況乎,原告係起訴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精神病復發無法繼續工作,並非因本事件之傷勢而無法工作,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無關聯性及必要性,自不應予調查。

(2)對於原告請求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詢被告每月薪資、獎金、年終獎金是否為兩個月薪資及每年國旅卡消費核銷金額若干之部分: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逾一年餘,始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無故曠職解僱,且原告係主張因精神病復發而無法繼續工作,惟行車糾紛通常並不必然會有引發精神疾病之情形,顯見原告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解僱與本件事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更何況原告迄今仍未舉證其無法繼續工作所致工作損失與本事件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之請求不具必要性,亦應不予調查。

(六)本件應有民法第218條之適用: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濟狀況僅為勉持,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頗為可觀,倘若賠付,勢必加重被告之經濟負擔,造成被告之生計困難,為免過苛,爰請 鈞院衡酌被告等之經濟狀況,適用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

(七)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5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07242345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表示意見如下:

1、依系爭函文說明二所示:「…惟吳員於106年12月22日至12月25日連續曠職3日未銷假上班,經吳員配偶宋女士事後提供之文件,依106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及11月21日106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與12月13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揭示,吳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以,原告吳建德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解僱之原因乃其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起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在案,致其自同年月22日至25日曠職三日以上而遭解僱,足徵原告並非因本件事故之傷勢致其曠職而遭解僱,兩者顯無因果關係至明。

2、承上,復經查閱原告配偶所提供之文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主文所示:「吳建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是以,原告雖自陳其因本件事故致其精神疾病復發而無法繼續工作,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6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證四)可知,原告自102年6月17日起即因「躁鬱症」、「物質所致之精神病」持續於德醫院進行治療,又原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如上,故此部分精神疾病顯非本件事故所引起,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縱因精神疾病致無故曠職,惟行車糾紛通常不必然導致精神疾病,甚且精神疾病亦通常不必然致生曠職及解職之情事,則依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遭解職致生工作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地下停車場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板橋區縣○○道與華東街交叉路口,被告以手持角鐵作勢毆打方式恐嚇原告,又遭被告以徒手毆打,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右小腿、左膝、左肩擦傷及左臉挫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引發原告精神疾病復發,終致原告需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因而無法繼續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板橋區清潔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雙方於前揭時地有發生糾紛衝突及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惟否認原告所稱造成其精神病復發及無法工作等情節。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並互相傷害對方,本件被告朱聖豪以徒手,本件原告吳建德徒手並持塑膠鐵椅揮打,結果使本件被告朱聖豪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鈍傷、下背鈍傷等傷害,本件原告吳建德則受有頭部創傷、右小腿、左膝、左肩擦傷及左臉挫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且兩造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然本院認其前揭段恐嚇行為已包括於後階段之傷害行為,而僅論以本件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拘役五十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及107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及第41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當屬可採。爰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精神上傷害,因而致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共支付6,169元之醫療費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卷第51至52頁,以下簡稱附民卷),可見原告確於105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8日間在該院住院治療,又於105年8月23日在該院門診治療,共計支出6,169元。然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前往亞東醫院急診後所取具之亞東醫院105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本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12號偵查卷宗第35頁,影本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所記載之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包括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而引發精神病之傷害;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26日、106年6月6日、106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47頁),原告所罹患者為憂鬱症、物質所致之精神病、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往該院精神科就醫乃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雖原告具狀聲請向醫院調取病歷並詢問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精神病間之關連(見107年11月30日「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於本院卷第119頁),然其聲請內容係請求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參考刑事判決內容判斷原告之病情及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原告有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等節,然參照病歷及病歷以外資料以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已經屬於鑑定之範圍,應由專業醫師為之,縱使調取病歷影本到法院,亦無從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又參照前揭刑事卷宗內資料,可知本件原告自80年間起陸續有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近年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遭判處徒刑須入監執行,而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解僱(另詳下述),上開醫院病歷又係記載「物質所致之精神病」而非外傷所致精神病等情,本院乃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應經由鑑定始能判斷原告於前開書狀內所載待證事實,然原告仍表明不願送請鑑定,則當認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充足之舉證,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節,自屬無可採。而原告上開請求函詢醫院之證據方法既然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無調查必要,乃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每月薪資約28,000元,獎金6,000元,另年終加發2個月月薪以及每年有國旅卡消費可核銷16,000元,然因本事件致原告已無法繼續工作,至少受有6年期間工作收入損失,故被告應賠償2,880,00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另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及曠職而遭解僱等語。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本院以:「主旨:貴院函請說明前清潔隊員吳建德遭本局以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吳員因健康因素於105年8月26日至106年12月21日申請延長病假在案,惟吳員於106年12月22日至12月25日連續曠職3日未銷假上班,經吳員配偶宋女士事後提供之文件,依106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及11月21日106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與12月13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揭示,吳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且業於106年12月11日人監執行;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本局於106年12月26日予以解僱,並於107年1月5日發予解僱通知書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5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07242345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5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062617714號解僱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及第113頁),而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係關於本件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另106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亦為本件原告犯同種犯罪,可見本件原告遭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解僱之原因並非因其受傷害或疾病所致,而係原告另外犯罪遭判處徒刑而須入監執行及無故曠職3日以上所造成,自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無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造成身心極大創傷,更失喪正職工作,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7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之衝突係因行車糾紛所引發,兩造互毆並互有受傷,且本件被告僅以徒手攻擊,本件原告尚且持塑膠鐵椅揮打攻擊,但原告所受傷勢較被告為重,然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所受傷勢尚僅屬表面皮肉傷害,亦與原告後續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解僱原因無關,又無從認定其精神病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可見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非甚重,本院審酌上述情節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千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5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