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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被 告 李承宏即李道宗

李秋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李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承宏(即李道宗)與被告李秋嬌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小段47- 41地號、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小段2148建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0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秋嬌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承宏(即李道宗)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追加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李承宏與被告李秋嬌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6 樓;上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99年

5 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李秋嬌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承宏(即李道宗)所有。」,並更正補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承宏與被告李秋嬌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10月

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秋嬌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承宏所有。」(見本院卷第325 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先位聲明及更正補充備位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7 年4 月16日變更為李天送,茲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泰山於89年06月12日攜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承宏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協議分期清償借款本息。而李泰山未如期還款,第一銀行則依法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6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自為本案之債權人。又原告自受讓債權後,多次向被告李承宏請求清償債務,仍置之不理,原告依法對被告李承宏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39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於106 年4 月21日,經原告列印地籍異動索引,發現被告李承宏於99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秋嬌,然被告李承宏、李秋嬌就此買賣行為屬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李承宏與被告李秋嬌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命被告李秋嬌將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承宏所有。如認被告李承宏、李秋嬌間之買賣關係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李承宏於清償上開債務前,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秋嬌,致原告之債權無從求償,被告2 人顯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予以撤銷,並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李承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爰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李承宏(即李道宗)與被告李秋嬌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李秋嬌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承宏(即李道宗)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李承宏與被告李秋嬌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秋嬌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承宏所有。

二、被告2 人則以:渠等就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20日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40 萬元,被告呂秋嬌當場支付頭期款

130 萬元,並由被告李承宏簽收,且因被告呂秋嬌陸續幫被告李承宏清償李承宏對銀行之債務(含買賣契約成立前代償及成立後繼續為被告李承宏償還之債務),共計398 萬1,95

5 元,被告2 人遂約定以被告李秋嬌對被告李承宏之債權39

8 萬1,955 元作為剩餘買賣價金410 萬元之支付,而被告李秋嬌代被告李承宏對外債務皆有清償單據為證,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應予駁回。

且被告李承宏僅係李泰山之連帶保證人,第一銀行所取得之支付命令中債務人僅有李泰山,被告李承宏如何知悉仍對第一銀行負有債務,又原告所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債務人之經濟日報,全文並無被告李承宏之姓名,顯然未合法通知被告李承宏,被告李承宏並無法知悉原告對被告李承宏有債權。另被告李秋嬌得知被告李承宏無力清償債務,系爭房地又將面臨拍賣,才出面為被告李承宏清償債務,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此,被告李秋嬌陸續清償債務,眾多債權人始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始能順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李秋嬌積極為被告李承宏清償債務,使得被告李承宏債務減少,何來詐害原告債權可言。況原告迄至102年才聲請支付命令,本件買賣是在99年間,被告李秋嬌、李承宏又如何知悉原告對被告李承宏有債權存在,何來損害原告之債權之說,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亦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泰山向第一銀行借款100 萬元,被告李承宏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李泰山未如期還款,第一銀行依法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6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第一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嗣原告依法對被告李承宏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39

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6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暨所附經濟日報公告(立書人第一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立書人龍星昇公司)、存證信函(第697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39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依該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李承宏尚積欠原告78萬3,700 元及利息未清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又被告李承宏於99年5 月20日與被告李秋嬌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40 萬元,且於同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秋嬌玲等情,有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1081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79至96頁、第245 至253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被告2 人間非通謀,被告2 人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從求償,損害於原告債權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茲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請求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承宏請求被告李秋嬌塗銷移轉登記(雖原告書狀聲明文字中未提及塗銷移轉登記,但其當庭表示已表示塗銷登記之意〈見本院卷第196 頁〉,且聲明回復登記亦含有塗銷移轉登記之意,故原告聲明僅係漏載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承宏所有,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請求依照民法第242 條第2 項、第4 項撤銷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進而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原狀至被告李承宏名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買賣契約不存在

,並代位被告李承宏請求被告李秋嬌塗銷移轉登記(雖原告書狀聲明文字中未提及塗銷移轉登記,但其當庭表示已表示塗銷登記之意〈見本院卷第196 頁〉,且聲明回復登記亦含有塗銷移轉登記之意,故原告聲明僅係漏載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承宏所有,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99年5 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10月6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一部明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⒉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買賣及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無非以被告2 人間有姊弟之親屬關係,且被告2 人所提出之被證編號3 至23所示之匯款回聯單單據(見本院卷第257 至307頁),除被證9 、10、13、23、24所示之匯款回聯單上所載匯款人為李秋嬌外,其餘匯款人係蔡李嬰子或李承宏本人,而被告李秋嬌匯款金額總計僅23萬4,400 元,與被告

2 人所稱398 萬1,955 元相差甚遠,被告李秋嬌尚有386萬6,000 元價金尚未支付,且李秋嬌既為替被告李承宏清償第一銀行債務,大可直接匯款予第一銀行,何必大費周章匯款予被告李承宏云云,為其論據。然觀諸被告2 人於99年5 月20日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二條:買賣價款540 萬元正。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如下:

(一)訂立本約同時交付定金130 萬元整,經親收現金如數收訖無誤,收款人李承宏;(二)第二次款220 萬元正,雙方約定言明本款為乙方(指被告李承宏)贈與甲方(指被告李秋嬌),雙方約定不予交付;(三)尾款190 萬元正為乙方銀行貸款,雙方約定由甲方承接或代償。……。附約:(一)甲方限承接本件買賣標的物(二間房屋)乙方貸款債務外,其他乙方有任何債務均和甲方無關,甲方不予負責。……」,定金130 萬元收訖處並經由被告李承宏用印簽章(見本院卷第249 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李承宏顯已親收被告李秋嬌所交付之定金130 萬元並簽名用印明確,又因被告2 人間約定價金220 萬元由被告李承宏贈與被告李秋嬌,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免稅額範圍(見本院卷第93頁),復參以系爭土地經債權人查封登記在案,嗣確因清償債務而得以塗銷查封登記,由被告李秋嬌順利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現已無設定任何抵押權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167 至169 頁),足認被告李秋嬌確實依約代償被告李承宏因系爭房地所積欠之貸款債務,此節核與被告2 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顯示被告李承宏已於99年5 月20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第一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本息,而順利取得第一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淡水信用合作社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3 頁)乙節相符。綜依上情,堪認被告李秋嬌確已支付定金、清償尾款(即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務作為買賣價金對價),堪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且已依約履行,要已合法成立生效甚明,自非虛偽買賣。此外,原告迄今未能在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僅憑前揭事由,遽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屬臆測,要非可取。至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編號3 至23所示之匯款回聯單據(見本院卷第257 至307 頁),除被證9 、10、13、23、24所示之匯款回聯單上所載匯款人為李秋嬌外,其餘匯款人係蔡李嬰子或李承宏本人,是兩造為通謀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2 人所提出之匯款回聯單,日期多在被告2 人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間點之前(即99年5 月20日之前),該等款項之匯款金流,或可用於判斷被告2 人間有無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憑據之一,縱有匯款人非被告李秋嬌之情,或可能因此判斷被告2 人間可能不存在上述一定之法律關係,但亦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有通謀意思表示,況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標的物、買賣價金、價金支付方式,業已達成一致,佐以被告李秋嬌已依約支付價金乙情,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顯非屬通謀意思表示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恰有誤會,容不可信。⒋況被告2 人買賣系爭房地時間為99年5 月20日,於陸續完

全清償系爭土地之擔保債務及塗銷抵押權後,始於同年10月6 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被告李秋嬌取得無任何擔保物權之系爭房地,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

7 年5 月2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1081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79至96頁、第245 至253 頁),至原告係於102 年間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李承宏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399 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早在原告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3 年多前,即已移轉登記之情形觀之,實難認被告2 人間有何為規避債務,而於多年前即預先通謀虛偽買賣之必要,是原告空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⒌依上說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

真意,此外,原告並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即無可取。則被告李承宏對被告李秋嬌即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可資行使,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李承宏行使權利。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李秋嬌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至被告李承宏名下云云,自無可取。

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請求依照民法第242 條第2 項、第4

項撤銷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進而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原狀至被告李承宏名下,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曾於106 年11月7 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48號受理,嗣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然因未繳納裁判費遭本院於107 年4 月

3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01 號裁定起訴不合法駁回,而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48號事件卷內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為106 年4 月12日,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查核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 頁),堪認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即已知悉本件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然原告遲至107 年5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2 人行使撤銷權,此有本院收發室對本件起訴狀收狀戳章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 頁),顯然已逾法定1 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是原告已無從就被告

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原告既無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9年5 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99年10月6 日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即無從請求被告李秋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承宏所有自不待言。

㈡且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

,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案前之前開起訴行為均因未繳納裁判費遭裁定起訴不合法駁回,亦難認屬民法第129 條得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承宏所有,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訴請被告2 人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