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陳達莆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被 告 李親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678條、第689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萬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8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追加聲請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4,80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又以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聲明變更追加聲請狀,依民法第692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二)被告應於前項清算後,給付原告375萬4,8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三)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所提原訴及追加之訴均本於同一合夥關係所生爭執,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同經營遊戲幣買賣,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出資19萬元,合夥期間為一年;106年10月2日兩造約定再分別增資至280萬元、120萬元,並由被告負責帳務金流及商品管控等事務,紅利分配為原告65%、被告35%。兩造合作初期,係以被告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帳戶,嗣因永豐銀行帳戶涉刑事詐欺案件遭列警示戶,遂由原告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做為交易往來帳戶。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實際出資312萬7,507元,並曾為合夥事務支出手機門號費用2萬0,320元,以自己信用卡支付線上遊戲商品17萬9,982元,被告已清償10萬元,尚欠7萬9,982元。107年1月兩造針對合夥關係進行清算,被告同意原告除可請求出資及墊付金額返還外,尚可分得紅利13萬元,然被告卻屢以藉口推託,依民法第678條、第68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合夥支出費用、原告出資額及應分配紅利335萬7,809元(計算式:312萬7,507元+2萬0,320元+7萬9,982元+13萬元=335萬7,809元)。此外,被告曾表示因朋友有資金需求,為承作其借款業務,而共向原告借款39萬7,000元,詎至今並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萬7,000元。綜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754,809元(計算式:335萬7,809元+39萬7,000元=3,754,809元)。
(二)倘認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觀諸兩造於106年8月28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合夥事業經營期限為一年。如果需要延長期限的,在期滿前三個月辦理相關手續。」,則原告於期限屆至前之107年4月17日即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訴訟,顯見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屆期前三個月,並無任何延長合夥期限之約定至明,因兩造合夥存續期限既已屆滿而應解散,被告即應偕同清算,返還原告出資及應給予之利益。依民法第692條第1款規定,系爭合夥契約期限既巳屆期而應解散,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清算合夥應返還予原告出資及應給予之利益335萬7,809元。
(三)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8條、第689條及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4,8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2、被告應於前項清算後,給付原告375萬4,8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兩造未曾就合夥帳目進行清算。被告原任職褓姆乙職,並自行在網路兼職小額遊戲幣買賣,原告得知被告有於網路平台經營遊戲幣買賣,便稱非常有興趣要共同合資,被告表示才剛起步,且資金有限,也擔心風險,待摸索透徹且穩固時,才會考慮增資,詎原告不斷慫恿要做就得做大,表示資金不足原告投多一點(堅持占七成投資額),所有盈虧一律三七分配,更交待被告任何事皆要遵照原告的要求,原先兩造個別於自己家中網路上24小時作業,嗣原告因故將所屬業務全交被告處理,惟被告尚須帶小孩,實在無法負荷,原告便要求被告辭去褓姆工作專心經營,但卻拒絕給付被告薪資,因當時已囤了許多遊戲幣,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忍氣吞聲。
(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買遊戲幣,作為轉帳付款之用,106年9月27日被告如往常一樣操作遊戲幣買賣時,不慎遭三角詐騙,導致另一名受害人對被告提告詐欺,被告名下帳戶全被列為警示帳戶,不時得跑警局說明、蒐集證據,原告卻自始至終皆置身事外,完全規避所有責任,更撇清爾後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或虧損。嗣原告因私人感情問題,欲動用共同合資資金,單方面編制統計表,又未經雙方核對確認,故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合夥雙方清算之依據。
(三)被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原告以其玉山銀行、中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供客人轉帳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賤賣遊戲幣,卻因此不慎再遇上詐騙造成遊戲幣虧損、帳號遭盜用,原告於此情況下提出要租屋開工作室,且一度謊稱其投資之機械將出貨,待貨款入帳後就輕鬆了,因此要求被告先借錢代墊遊戲幣收購,事後又改稱機械遇到問題無法出貨,原告提出之資料,尚有被告請友人代為轉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實與事實不符,統計方法也不正確。
(四)原告多年來皆從事放貸借款,以賺取借款人利息之行業,本人與原告尚未合夥前,原告向本人表示仍有投資放貸事業,並請託本人代為詢問看看有借貸需求之人,並同時表示若借款人有準時還款便給予本人些許費用作為介紹費,本人則透過他人、網路平台等方式幫忙詢問、介紹有借貸需求之人,原告則於借貸後以本人為介紹人為由要求本人需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而後本人所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借款金額皆已連本帶利慢慢還清原告後,本人則向原告表示而後若還有其它有所借貸需求之人,洽詢借款事宜,被告僅代為傳達告知,不願再為擔保,而起初簽立之本票原告向被告表示找遍所有地方皆找不到該本票,被告認其本票既然已遺失,則無特別再追究本票之下落,而後另有幾名有所借貸需求之人經介紹、傳聞、詢問等方式而向被告洽詢借款一事,被告便依照約定傳達於原告,被告有勸告原告暫時不要再接新借貸之生意,先將合夥之事業所面臨到之問題及困難解決、處理好較為重要,而原告堅持仍要繼續借貸事業,此為原告之權利,被告無從干涉,原告卻將此與合夥之事業混為一談並對被告提出返還款項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本件合夥之事業為原告所提議合夥,並為原告為代表人及主導、決定、分配所有合夥事業之執行,原告提供不實之證據,並不願對合夥事業所產生之虧損及所涉入之刑案負其責任,原告佔據所剩之合夥共有財產,合夥財產並非被告所占用。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原告所提之證據不得作為合夥雙方清算之依據,原告係以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於法已有未洽,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8條、第689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4,809元;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69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並應於前項清算後,給付原告3,754,809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先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689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4,809元,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並給付原告3,754,809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689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4,809元,有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7,809元部分:
(1)原告主張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259,964元,請求被告償還部分:
①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
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合夥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②原告主張曾為合夥事務支出手機門號費用20,320元,並以自
己信用卡支付線上遊戲商品179,982元,扣除被告已清償10萬元,被告尚欠79,982元,故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259,964元(計算式:179,982元+79,982元=259,964元)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共同經營遊戲幣買賣並簽訂合夥契約書,惟否認應給付原告前揭款項。查原告主張支出手機門號費用20,320元、支付線上遊戲商品179,982元等節,雖提出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5頁),然尚不足以逕推認係為經營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不足數額多少,逕自要求被告以其個人財產返還原告,與前開規定有違,實無可採。
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8條請求被告償還259,964元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127,507元及給付紅利130,000元部分:
①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之規定自明。是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682第2項、第694條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縱具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亦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127,507元及給付紅利130,000元
,並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已進行清算云云,被告則抗辯合夥尚未清算等語。查原告主張兩造已進行清算,雖提出107年4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6至442頁),惟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為「原告:妳一月份跟我清算的帳後來幣有多少,警示有多少,妳說被騙有多少,妳自己不知道嗎,帳都妳做的。」、「被告:我等申請的所有紀錄來我會算清楚」、「原告:妳回答不出來…這叫沒騙我」、「被告:後面我自己都亂了,怎麼清楚」、「原告:清算完20萬我13妳7萬,後來幣有多少妳不知道,妳是做假帳嗎…,到底事實如何為何不講清楚,什麼叫你後來都亂了,你可以誠實把一切講清楚嗎…」、「原告:那妳一月份清算怎麼清算帳的」、「被告:最後一次明明是12月」,足徵兩造對於合夥事務之內容、支出及款項,仍具待釐清之部分,且所謂「清算終結」包含了結現在事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僅結算帳目尚不得謂清算已終結,是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已經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就原告取得13萬元紅利達成協議,故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合夥事業進行清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127,507元及給付紅利130,000元等情,並無可取。
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127,507元及給付紅利130,000元,亦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397,000元部分: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97,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有借貸需求之人向伊洽詢借款一事,伊便傳達於原告,此為原告之權利,伊無從干涉等語。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397,000元消費借貸雖提出借款明細表格為憑,然該借款明細表格所載姓名包含訴外人陳怡璇共計13人,且各到期日、本金及利息之記載均非相同(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抗辯有借貸需求之人向伊洽詢借款一事,伊便傳達於原告等語,尚非虛妄,則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究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訴外人陳怡璇共計13人之間,並非無疑,故原告所執前揭借款明細表格尚無從推認被告向原告借貸397,000元。再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匯款予被告統計金額表格(見本院卷第149頁),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至原告所執上海商業銀行存簿影本所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基於借貸合意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其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397, 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397,000元,並非可採。
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397,000元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並給付原告375萬4,809元,是否有據?
1、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間屆滿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1款、第694條定有明文。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6年8月28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合夥事業經營期限為一年。如果需要延長期限的,在期滿前三個月辦理相關手續。」(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本件兩造於合夥契約書屆期(即107年8月28日)前三個月,並無任何延長合夥期限之約定,是依民法第692條第1款規定,系爭合夥存續期間屆滿而解散,並依前開規定,應進行合夥清算事宜,而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尚未清算完畢,已如前述,又兩造並未約定合夥關係之清算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應認有理由。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375萬4,8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合夥財產僅在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依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給予之利益375萬4,809元,此於清算完畢前,尚無法認定是否屬實。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4,8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8條、第689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3,754,809元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然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乃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一事,不得聲請假執行,此部分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