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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黃博怡訴 訟 代理人 邱奕修被 告 集力通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昇展被 告 黃韻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集力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集力通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以被告江昇展、黃韻璇(與集力通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之期間為103 年10月2 日至108 年10月2 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63機動計息(但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後並於105 年12月29日變更授信條件,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106 年8 月2 日止給予寬限期1 年,按月繳息,本金自寬限期滿後按月分期償還、利息按月計收。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依郵匯局之「二年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1.575 機動計息。即百分之1.095 加年利率百分之1.575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67。詎料,集力通公司自106 年8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本息僅攤還至106 年7 月1 日止,故集力通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3

7 萬3,344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履次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其等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 萬3,344 元,及自106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帳目明細資料及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之歷史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第1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是原告與集力通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則集力通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集力通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537 萬3,344 元,自屬有據。又集力通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集力通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江昇展、黃韻璇就集力通公司對原告本件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與原告達成合意,是其2 人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 萬3,344 元,及自106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