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李淑惠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被 告 張棟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820(1)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比鄰之同段8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同段807地號土地上開設早餐店,詎被告將其開設之早餐店擴建後,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820(1)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20號受理及前往履勘,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嗣兩造於該案訴訟中達成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租期一年(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期滿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租約繼續更新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如被告有一期未付則視為違約,原告得立即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1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分別於106年10月23日、107年1月5日、107年3月27日委請律師催告,並以後者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均未獲置理。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820(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3、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伊沒有錢,要去借錢才能繳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附圖820(1)之地上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附圖820(1)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附圖820(1)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20號受理,兩造於該案繫屬中調解成立,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一期未繳視為違約,原告並得終止租約,其餘關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如調解筆錄附件105年1月6日兩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嗣被告履履欠繳租金,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並限期終止租約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群和律師事務所106年10月23日群尚律字第00000000號、107年1月5日群尚律字第00000000號及107年3月27日群尚律字第00000000號之律師函,及各該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20號、105年度移調字第21號卷宗憑參,堪信屬實。又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附圖820(1)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拆除附圖820 (1)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820(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8,000元,一期未繳視為違約,原告並得終止租約,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未按期繳納租金並未爭執,又原告於107年3月27日以群尚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逾期未繳則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年3月28日收受等情,有該律師函併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從而,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7年3月28日終止,被告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原告於107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復陸續給付租金至107年6月28日乙節,尚無礙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29日起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
2、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8,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20(1)之地上物,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