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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薛武雄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中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國精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薛坤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董事會所為「改選薛國精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議案一: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解任董事決議一)無效;㈡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議案二:改選訴外人薛國精、薛坤元、薛廖春梅、許榮源、王美月(下稱薛國精等5 人)為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改選董事決議二)無效;㈢請求確認被告106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召開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改選薛國精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決議由請求確認無效變更為確認無效或不成立,並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97、98、129 、131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供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解任董事決議一、系爭改選董事決議二、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均為不成立或無效,前二者為被告所否認,第3 項決議不成立則為被告不爭執(詳後述),查系爭決議存在與否,攸關何人為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及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何人合法具有董事之資格,得否為被告之代表人或行使法定權利,對被告之經營顯屬重要事項,雖被告不爭執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不成立,惟被告迄仍依上開決議將薛國精登記為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前述原告主觀上所認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仍然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自有受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判決訴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被告於106 年11月

8 日下午2 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解任董事決議一解任伊董事職務,及系爭改選董事決議二改選薛國精等5人為董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持有891 股之股東薛廖春梅未出席,又依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所附股東臨時會議錄記載,出席股東數為扣除訴外人即股東許林炭持有之612 股(已歿,由許榮源繼承其持股),而為2,388 股,故股東許榮源係僅以繼承股東林添登(已歿)之438 股與會,則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 股扣除薛廖春梅、許林炭之股數後,出席股份總數僅1,497 股,未達三分之二,再伊於表決時退席,依上開會議錄所載伊持有318 股計算,出席股東數更顯不足。另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因該系爭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爰依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199 條、208 條規定,請求就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擇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解任董事決議一無效或不成立。㈡請求確認系爭改選董事決議二無效或不成立。㈢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等語(因原告撤回而未繫屬於本院之主張,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171 頁)。

二、被告則以:股東許榮源尚未將所持有1,015 股過戶予原告,該股份仍為許榮源所有,以股東實際持股數計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已達法定出席股數,系爭解任董事決議一、系爭改選董事決議二為成立、有效。至系爭董事會確實未召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101 、111、170 、17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 股。

㈡原告、薛廖春梅、薛國精、薛桂芳、薛坤元、許榮源實際持

有被告股份數依序為264.75股、891 股、264.75股、264.75股、264.75股、1,050 股,以上股數共計3,000 股。

㈢許榮源尚未將其持有被告股份數中之1,015 股移轉予原告,故許榮源持有股數仍為1,050 股。

㈣薛廖春梅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另薛桂芳、薛國精、薛武雄、薛坤元、許榮源則均出席。

㈤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時退席。

㈥被告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

四、原告主張系爭解任董事決議一、系爭改選董事決議二因出席股東股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上開決議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則未實際召開,爰依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199 條、208 條規定,請求就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擇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董事會未實際召開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行使表決權參與公司治理之重要表彰,關於選舉董事,依公司法第19

8 條規定,既為股東會之法定決議事項,縱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對於董事選任之決議,未如同法第174 條普通決議之規定,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股東會既為全體股東組成之法定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其表決權之行使事項,如無特別規定需以特別決議為之,解釋上應符合普通決議,亦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

8 月5 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查被告已發行股數為3,000 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包

含原告、薛國精、薛桂芳、薛坤元、許榮源共5 人,實際持有被告股數依序為264.75股、264.75股、264.75股、264.75股、1,050 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貳、三、㈠至㈣所載,並有106 年股東會簽到表、股東名冊、106 年9 月23日會議紀錄、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兩造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11 、113 、35-41 、98-100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即為2,109 股(計算式:264.75×4 +1050=2109),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達70.3% (計算式:2109÷3000=0.703 ),顯逾三分之二以上,已達上開規定所定出席股東之股數。

㈣次查,被告辯稱系爭解任董事決議一、系爭改選董事決議二

業經除原告以外之出席股東全體表決通過,此為原告所未爭執,對照原告主張許榮源並未以繼承自林許炭612 股出席股東會,及其於表決時退席(見本院卷第135 頁),依被告當時股東名簿記載其持有318 股計算(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僅供計算之用),系爭解任董事決議一、系爭改選董事決議二之表決權數即為2,070 股(計算式:0000-000-000=2070),合於其所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依此計算結果,顯見上開2 個決議確係經除原告外之全體到場股東表決通過,則依前揭貳、四、㈢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股東股份數2,109 股,減去表決前退席之原告所持有264.75股為1,844.5 股(計算式:0000-000.75 =1844.25 ),同意之股份數1,844.5 股顯逾已出席股東股份數2,

109 股之半數,合於上開規定,足認系爭解任董事決議一、系爭改選董事決議二均合於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遑論系爭改選董事決議二僅須合於同法第174 條所定之表決權數。

㈤原告雖主張出席股份數應依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所附股東臨時會議錄記載,許榮源雖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但其持有股數不包含繼承自林許炭之612 股,再扣除未出席股東薛廖春梅之891 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即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被告登記資料固記載許榮源持有股份數僅438 股,與其所述相符,惟該資料另記載薛國精、薛坤元、薛桂芳之持有股份依序為318 、318 、105 股(見本院卷第149 頁),上開持有股份數之記載均與前揭兩造不爭執而經本院認定之股東持有股份數不同(見前述貳、三、㈡、四、㈢所載),而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參照),上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定本件相關事實之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達於前述規定所定之出席、表決股份數,均應依股東實際持有之股份數加以認定,而非依原告亦認不實之登記資料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㈥又按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不影響已出席

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176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不認同其餘股東稱其有損公司利益,而於表決前退席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170 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為出席股東,已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嗣因不同意其他股東之陳述而於表決前退席,雖不能將其代表股份數計入表決股份數,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不因此而有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改變本院前揭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額數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股份數未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故系爭解任董事決議一、系爭改選董事決議二為無效或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㈧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經實際召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依被告所陳當天薛廖春梅在家,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董事會沒有正式開,是為了要辦董事變更登記才有這個資料,事前也沒有通知董事要開董事會,雖然沒有召開系爭董事會,但是每個董事都有同意推舉薛國精為董事長的意思,日後會再依法召開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堪信系爭董事會確未實際召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其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併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無效部分,因該決議不成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因系爭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未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法定要件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