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陳全成被 告 陳茂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642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6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