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張英泰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王憲勳律師被 告 施家棟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九二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合夥財產。
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林登隆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簽署合夥協議
書,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段○○○ 號)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981 、981 之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確已購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原告、被告及林登隆之合夥出資比例為40% 、40% 、20% 。又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委由友人即訴外人秦申周以松山機場郵局54號存證信函,分別寄送予被告及林登隆表示退夥,被告於同年月11日簽收,林登隆因於彰化監獄服刑而以寄回其親簽之信封與秦申周寄發之信封回函表示收到。又原告翻找資料發現之前曾收受林登隆於103 年8 月1 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202 號存證信函,對兩造表示退夥之意思。被告於訴外人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合夥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07號)自承林登隆20% 股權全數讓與被告之退夥事實,則林登隆與原告分別表示退夥,該合夥事業僅餘被告1 人。是原告依民法第694 條規定,合夥事業既因退夥而使合夥人僅餘1 人,則其合夥關係自歸於消滅,而應辦理清算。若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合夥人共同擔任清算人,透過合夥之清算程序,以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而林登隆既早已將其股份全數讓與被告而退夥,則自由兩造共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林登隆以員林中正路郵局202 號存證信函向兩造為退夥之
意思表示,嗣後原告亦在106 年12月8 日以松山機場郵局5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合夥因僅有被告1 人,發生民法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選任清算人之事由。惟本件合夥事務於解散前,均由被告執行,目前合夥人僅有被告1 人,無法選任清算人下,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49 號判例意旨,僅得由被告1 人任合夥事業之當然清算人,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清算,與上揭判例實務見解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
694 條第1 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裁判、53年台上20
3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與林登隆前於100 年12月2 日簽訂合夥協議書
,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分別為兩造各40% ,林登隆為20% ,並以該比例作為經營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分擔及獲利分配等情,有原告提出該合夥協議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字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及林登隆就系爭不動產之經營事務成立合夥契約,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林登隆已於103 年8 月1 日以員林中正路存證號碼202 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原告亦於106 年12月8 日以松山機場郵局存證號碼54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兩造及林登隆間之合夥事業僅餘被告1 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信封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54頁、第78頁),則肇於兩造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被告1 人,不符民法第667 條第1 項「2 人以上」之規定,已生當然解散事由,依法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再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尚未經兩造協同辦理清算完畢乙節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為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為解散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49 號判例意旨,僅得由被告1 人任合夥事業之當然清算人云云,然前開判例意旨僅謂「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人者,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並未表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可「單獨」進行清算,且執行業務合夥人既為民法第694 條第1 項所稱「合夥人全體」之一,該執行業務合夥人亦為清算人而負有清理之責,前開判例意旨與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尚無二致,被告援引前開判例而否認原告為清算人之一,並無足採。
四、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是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完畢後,返還原告490 萬之出資額,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不動產之合夥財產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先為一部判決,待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行為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