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李珈慧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被 告 王子威
俞又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結婚,於105 年8 月17日二
人仍具夫妻關係,被告丁○○亦另有婚姻關係。被告丁○○明知被告甲○○係原告之夫,仍於105 年8 月17日北上與被告甲○○會面,並邀約原告一同餐敘,惟原告未參與。詎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至4 時間,至臺北市北投區某汽車旅館發生二次性交行為。因當日被告甲○○晚間11時許始回家,原告懷疑渠有不苟之情事,原告與被告甲○○二人發生爭吵,遂於105 年8 月20日合意離婚(嗣於106 年1 月7 日原告與被告甲○○復再度結婚)。
㈡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被告二人交往,因被告丁○○為
炫耀而將二人間之親密照、生殖器官照片傳予他人,致被告甲○○無法忍受而要求分手,再尋求原告復合,原告藉機詢問上開期日是否發生通姦情事,被告甲○○承認並交代細節,原告方知悉被告二人確有通姦之事。
㈢被告丁○○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
庭承認知道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婚姻關係,亦承認105 年
8 月17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確有和被告甲○○前往汽車旅館,惟否認當日有發生性交行為,辯稱係購買麥當勞餐飲後帶至汽車旅館食用,然被告甲○○卻坦承於汽車旅館期間有發生二次性行為,縱然無實證得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發生性交行為,而被告二人均知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婚姻關係存續,渠等前往旅館之行為已逾越男女之正常交往範疇,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為明確。另原告因上述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程度之破壞,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並因此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產生焦慮、失眠等症狀,需長年服用藥物方得入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㈣被告丁○○所辯不實,詳言之:
⒈被告丁○○於民事答辯狀稱「被告甲○○將其安置於汽車旅
館休息,係因為被告甲○○有事要忙」云云,然事實上被告二人係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進入汽車旅館,1 小時後被告甲○○遂外出至士林友人處,係為拍照證明回傳原告,二處往返共花費30分鐘,約下午2 點30分許再度回到汽車旅館,待至下午4 點許被告二人一起離開旅館,是被告二人共同在汽車旅館至少2 時30分以上,若僅係安置被告丁○○,理應係載其前往而被告甲○○不進入以避嫌,況且更可直接在麥當勞用餐即可,有何需至汽車旅館吃麥當勞共2 小時30分之必要。另被告丁○○於偵查庭稱當日見面因被告甲○○生日快到,想送他禮物所以約見面,因被告甲○○常熬夜有黑眼圈,故送一片眼罩當禮物等語,然被告二人未曾謀面,何能得知對方常熬夜就必定推斷有黑眼圈,且被告丁○○自承僅帶一片眼罩前往碰面,當日隨即使用後丟棄,而此等使用即拋棄之物何能算禮物,探其目的係為追求刺激或是消除黑眼圈,其前來臺北係為送一片眼罩或是發生性行為,此應不辯自明。
⒉被告丁○○辯稱汽車旅館親密照係於106 年1 月1 日所拍攝
云云,然拍攝地點亦於汽車旅館,被告甲○○稱每次去汽車旅館均有拍照,此為被告甲○○於偵查庭不能肯定該散佈照片之日期是否為105 年8 月17日之原因。退萬步言,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皆於汽車旅館,則何得認第一次前往汽車旅館僅係去休息及吃麥當勞等無稽之談。
⒊被告丁○○於民事陳述意見狀稱原告配偶權未受侵害,多次
以「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所發生之事」為爭辯云云,惟原告起訴狀所陳述情事係出於105 年8 月17日,當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在,並原告未就離婚後之被告二人交往情事提出本件訴訟,而被告丁○○亦承認當天二人有前往汽車旅館,被告丁○○極力模糊焦點,不無可採。另被告丁○○稱「我也是有觀察你阿,我有感覺到你對我的真心吶,所以我才會一次又一次的投入感情不是嗎?就因為我不是專業小三阿」、「我也是第一次愛上有婦之夫」等語(見10
6 年1 月3 日20時20分之刑事偵卷譯文),惟被告丁○○自承係於被告甲○○離婚後才與其交往,何需稱自己不是專業小三,倘105 年8 月17日被告二人未發生性行為,在常情下僅係朋友關係,何得以小三自稱,且在「愛上有婦之夫」情況下,至汽車旅館純吃麥當勞,及贈一片拋棄式眼罩並當場使用後丟棄,實匪夷所思,亦即被告二人第一次見面即相約發生性行為,否則不可能出現上述對話。又退萬步言,按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及99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意旨,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衡常情一般情況下,被告丁○○明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而麥當勞亦非無提供飲食空間,被告二人何必多花費數百元至千元到汽車旅館用餐,其所圖何事實已甚明,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無疑。
⒋另被告丁○○稱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是否涉及105 年8
月17日碰面一事,非伊所能得知云云,惟被告甲○○當晚11時許方返家,當時臉有異色,亦不回答原告詢問,並藉故與原告爭吵,此皆出於為與被告丁○○交往而離婚之預謀,同時被告丁○○亦係預謀離婚,並於同年11月23日離婚,被告甲○○亦自承當日即談好被告二人均會離婚,被告二人離婚時間點相近,難謂被告二人之離婚不出於同一預謀,自對原告所受之侵害有直接關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方面:
⒈被告二人係於遊戲群組line旅遊大亨認識,當時就知道彼此
有婚姻關係,又因被告丁○○未參與先前遊戲群組邀約唱歌行程,故於105 年8 月間提及近日可北上與遊戲網友碰面,其中被告甲○○、證人丙○○極力邀約,且遊戲群組內網友亦附和歡迎至臺北聚會,被告丁○○遂於105 年8 月17日自臺中北上找網友餐敘,約下午1 時許到達臺北,因被告甲○○時間較彈性,便由伊開公司車來接應,二人買麥當勞當午餐,因被告甲○○還需回公司上班,被告甲○○建議先至汽車旅館休息、吃東西,待被告甲○○下班後再一起與網友碰面,而原本約好一起碰面之證人丙○○及其他網友未出現,當日下午被告甲○○亦有邀約原告參與餐敘,但原告並未出現,亦徵被告丁○○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想法,否則怎會讓原告知情被告二人碰面,而被告二人當日第一次碰面,係一般朋友關係,在汽車旅館內並無發生性行為,此情事亦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再議駁回,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75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84號處分書可憑。
⒉被告甲○○於105 年8 月20日與原告離婚,離婚後被告甲○
○追求被告丁○○,因被告丁○○自身婚姻關係亦於105 年11月23日結束,便答應交往,且被告甲○○希望一起在臺北生活,被告遂於105 年12月31日前往臺北找房子,二人碰面有發生性行為,詎被告甲○○卻於106 年1 月2 日突然表示想分手與原告復合,被告丁○○深感錯愕。另此時被告二人均為單身狀態,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難謂原告對於被告甲○○單身時期之男女關係難以釋懷,即得於再次與被告甲○○結婚後主張配偶權受侵害。
⒊原告於新北地檢署偵查庭主張105 年8 月17日被告二人發生
性行為,並由被告丁○○拍攝被告二人親密照一事,並非事實,被告丁○○亦於偵查庭提出照片、汽車旅館住宿收據,此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卷宗資料可憑,證明被告二人於105 年12月31日跨年夜入住及拍攝照片,並非如原告所言係於105 年8 月17日拍攝,且當時二人均為單身狀態。況且原告表示係於106 年4 月30日由被告甲○○坦承,始知被告二人於105 年8 月17日發生性行為,依原告所述當日懷疑被告甲○○晚歸可能與被告有曖昧之情,並於3 日後辦理離婚登記,然一日晚歸即造成16年夫妻情破滅,恐二人之離婚原因另有隱情,非局外人之被告丁○○所能得知。⒋被告甲○○106 年1 月7 日再度與原告結婚後,原告透過證
人丙○○向被告丁○○索取被告甲○○之裸照後,原告、被告甲○○即據此對被告丁○○提出誹謗、散佈猥褻物品等告訴,顯然106 年1 月間原告與被告甲○○再次結婚後,即與被告丁○○產生嫌隙,原告所言被告二人第一次見面發生性行為,並不實在。
⒌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三與本事件欠缺關聯性,觀諸原證
一至原證三就診時間為106 年1 月23日、2 月4 日、3 月9、14、17日及同年7 月之後之就診資料,其就診時間均為10
6 年1 月7 日原告與被告甲○○再婚後而就診,難謂與原告所指稱之105 年8 月17日事件有何關聯。況且原證一、原證三載明訴訟無效等文字,顯然無從作為訴訟證據資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同意賠償,賠償金額由鈞院判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9年間結婚,嗣於105 年8 月20
日協議離婚,復於106 年1 月7 日再度結婚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限閱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5 年8 月17日時,知悉被告甲○○為已婚狀態,仍與被告甲○○二人前往汽車旅館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而原告前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亦有上開偵查案卷在卷可參,可以採信。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5 年8 月17日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二人互動內容逾越男女之正常交往範疇,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即便如被告丁○○所辯,被告二人僅是至汽車旅館飲食,亦逾越男女之正常交往範疇,破壞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107 年12月17日審理時,經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具結後證稱:105 年5 月份在手機遊戲旅遊大亨上之群組認識被告丁○○,一開始群組有公開的聊天,因為我們都是聊晚上的,後因組隊是二打二,剛好我就與被告丁○○同隊,漸漸就變成二人私下聊天,幾乎每天都有上線聊天,平常晚上大約2 、3 個小時,假日會比較長。被告丁○○7 月份去韓國時,我們一樣晚上會上網聊天,我記得有一天被告丁○○有說她真的喜歡上我。105 年8 月17日是第一次碰面,在這之前就有在約,且因為被告丁○○於7 月份出國,說有買東西給我,我0 月生日,之前一直約沒有約成,後來就約定8 月17日,因為之前有視訊過,故當天面對面就知道是被告丁○○。當天是約快中午12時許在臺北車站碰面,因之前晚上聊天時,有聊到自己的事,有聊到比較私密的事情,便表示碰面當天要試試看,所謂試試看就是指性交,並順便拿被告丁○○到韓國玩贈送之一次性眼罩。當日中午碰面後,我問她吃飯沒,因為中午,我就想說要找一個沒有人的地方,後來我們就去士林買麥當勞,剛好旁邊有一探索汽車旅館,後來我們就去該汽車旅館。進去一開始,被告丁○○就表示終於見到我,就擁抱親吻,並拿出她出國買的東西給我,及月老廟求的好簽及糖果,說糖果吃了姻緣會好。後來我們就在汽車旅館用餐及聊天。當時原告有打電話找我我沒有接,我就向被告丁○○表示要外出回電給原告,我便離開並去找我的朋友即訴外人乙○○,乙○○在士林那邊從事中古車行的工作,當時乙○○剛好在旅館對面同行那裡,我就找個理由與乙○○拍照並回傳予原告,以讓原告安心,被告丁○○表示「我們吃東西聊天後,我有去忙,忙完後我再回去接她離開」,即係指去找乙○○之事。之後我再回到汽車旅館,被告丁○○已在床上,我就去洗澡,被告丁○○問我是否已經搞定好老婆,我答覆說對,後來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之後時間到我們就退房了,大約於下午4 時30分至5 時許退房,因為我要回公司,所以就載被告丁○○至被告公司旁之四號公園,並在那等我下班。當時約8 月17日是我和被告丁○○敲出來的,大約是一週前決定的,因為本來被告丁○○就一直在約我,但因為我的時間不好約,週末及假日都不行,後來就約8 月17日。假日不行約是因為我有家庭跟小孩,而當時我與被告丁○○都知道約見面的目的就是要「試試看」,所以假日不行。至於8 月17日為何還要約證人丙○○是因為我們3 個都有認識,本來之前有跟證人丙○○講約8 月17日晚上要吃飯,我跟被告丁○○就利用中午至下午的時間見面。而當日另外與網友即證人丙○○等約晚上,並邀約原告即是為掩飾下午先與被告丁○○碰面之事,只是因原告不高興未參加,證人丙○○亦因當日剛好有事而未參加,故僅有被告二人一起晚餐。8 月17日當日因與被告丁○○見面,有跟原告吵架,加上之前常因個性、小孩教養問題爭吵,故與原告於3 日後,即同年8 月20日辦理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9 頁),核與被告甲○○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515號106 年6 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6 他351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而證人丙○○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
與原告、被告甲○○是高中同學,跟被告丁○○因玩網路遊戲認識,約認識2 、3 年。105 年8 月17日該次聚會是因為在聚會前一個禮拜,群組中臺北人有約出來唱歌,被告丁○○住在臺中沒有來,所以另外約要上來聚餐,當時我說要不要約下禮拜或下下禮拜,約被告丁○○上來臺北吃飯。後來是2 、3 日後被告丁○○說可以在105 年8 月17日上來,主要是我、被告二人確定可以參與。要約上來吃飯的時候,被告甲○○白天都在上班,被告甲○○通常在禮拜三才會有時間,所以約8 月17日,是3 個人一起決定的。當時我們約晚上吃飯,被告丁○○說她下午就來,我說我還在睡覺,而被告甲○○通常禮拜三下午有空,所以會請被告甲○○去接被告丁○○,再打電話給我看要去哪裡,我再去赴約。因為被告甲○○下午其實還要上班,所以被告甲○○真正下班吃晚餐的時間不一定,可能是傍晚就下班,然後就找地方去吃飯,至於下午茶則不一定,被告甲○○禮拜三下午比較沒事,但不是百分之百沒事。8 月17日我因為小孩發燒,臨時要下臺中,所以這整天其實都沒有見到被告甲○○、被告丁○○。8 月17日當天,我中午前後就有接到被告丁○○電話。當時沒有跟丁○○問約在哪裡吃飯,我當時要被告丁○○叫被告甲○○先去接她,後來我接到小孩媽媽電話之後,我當下就有打電話講,忘記打給誰,我應該跟被告甲○○、被告丁○○都有說到話,大概是在下午1 至2 點左右。所以被告二人在下午1 至2 點就知道我晚上不會赴約。至遲下午4 點就知道我不會赴約。被告丁○○北上吃飯那天,當時就知道被告甲○○已婚。我後來沒有聽說被告丁○○跟被告甲○○在臺北聚餐那天,後來有去汽車旅館吃麥當勞那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6 頁)。
⒊上開被告甲○○及證人丙○○之證述中,有關約105 年8 月
17日見面時,證人丙○○即預定至晚餐時才會碰面,但被告丁○○仍決定下午便到臺北,故預定由被告甲○○先接被告丁○○,且嗣後被告丁○○於當中中午前後即到臺北,並由被告甲○○先接被告丁○○,而最後證人丙○○亦因有事未於晚餐時間赴約等情均可相互勾稽,堪信為真。則被告甲○○證稱當時因與證人丙○○約8 月17日晚上要吃飯,故其與被告丁○○就利用中午至下午的時間見面等語,即非無稽。⒋此外,被告丁○○辯稱被告甲○○與其至汽車旅館用餐後,
被告甲○○曾外出,待甲○○辦完事後復再返回汽車旅館,其二人再一同離開,被告甲○○則回公司,被告丁○○則在被告甲○○公司附近之四號公園待候甲○○下班等情,核與被告甲○○上開證述,其與被告丁○○進入汽車旅館後,其曾外出,嗣再返回汽車旅館,之後再與被告丁○○一起離開汽車旅館,並將被告丁○○安置在四號公園等其下班等語相符,是認被告甲○○此部分證述亦有所據,而可採信。
⒌而被告甲○○證述被告二人中午見面後至汽車旅館之目的即
是為性交行為乙節,雖為被告丁○○所否認,並稱至汽車旅館是為吃麥當勞並等待被告甲○○下班等語,然查被告甲○○當日要上班為原即知悉之事,被告丙○○復明確表明中午時分其仍在睡覺,無法前往接被告丁○○,則若被告二人早就預定待被告甲○○下班後三人始開始晚餐聚餐,依常情而言,被告丁○○應無提早於中午即到達臺北之理,尤其是其提早到達臺北後,竟任由被告甲○○為其找汽車旅館休息而非藉機四處走走看看。而若被告甲○○於接到被告丁○○後,需趕回去公司上班,依待客之道而言,亦應是於臺北車站附近,或是被告甲○○公司附近好好用餐後,再找附近處所安頓被告丁○○,以節省交通時間,而非特地自臺北車站開車近30分鐘至與被告甲○○位於中和四號公園附近之公司相反方向之士林外帶麥當勞,再帶至具獨立性、相當私密場所之汽車旅館飲食後,再驅車回中和。況依被告甲○○於送被告丁○○至汽車旅館後,曾暫時離開汽車旅館,並與朋友拍照回傳原告,若被告二人是一般朋友交往關係,且僅係找處所吃午餐,何需隱匿而謊稱係找士林友人聊天,況被告丁○○於被告甲○○短暫離去返回時,亦向被告甲○○確認是否已搞定老婆,若非有隱情,何會如此詢問。是認被告丁○○所辯,與常情相違⒍反之,被告甲○○之證述就如何決定8 月17日聚會,及如何
決定在證人丙○○晚餐聚餐出現前,要與被告丁○○利用中午至下午之時段「試試看」為性交行為,因而被告丁○○在晚餐聚餐前之中午即到達臺北;而被告甲○○接到被告丁○○後,何以選擇與公司相反方向之士林買麥當勞,並至隔壁汽車旅館;於被告二人進入汽車旅館後,何以被告甲○○中途離去至友人處所,與友人合照後回傳原告,再返回汽車旅館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至汽車旅館休息時間結束,再搭載被告丁○○至中和公司附近四號公園等候其下班;並假意邀約原告一同聚餐但被拒絕等情,其證述內容細節詳實,前後一致並符合經驗邏輯。
⒎被告丁○○雖辯稱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曾與被告丁○
○交往,於交往不久後隨即又與被告丁○○分手,並與原告再次結婚,之後即對被告丁○○提起妨害風化告訴等語,然查被告甲○○倘無確與被告丁○○於105 年8 月17日發生性交行為,豈會單純因與被告丁○○短暫交往後分手,欲與原告復合,而任意虛捏兩人105 年8 月17日性交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致其與被告丁○○兩人均有遭民刑事賠償追訴風險之損人又不利己之必要與可能,況被告甲○○對被告丁○○所提妨害風化告訴,其事實證據與105 年8 月17日被告二人有無為性交行為無關,是認被告甲○○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可以採信,被告丁○○所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⒏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並再
議駁回,惟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真實,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私權,兩者於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有異,前者檢察官須達一定程度之心證,始得起訴,惟後者僅須具「證據之優勢」,法院於取得蓋然性心證時,即應相信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已婚男女通姦或與之相姦之事實,因具私密性及違反社會倫理秩序與法規範之特性,極少公開或於第三人前為之,是於此情形,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事發後陳述內容及陳述時之客觀情狀,並參酌經驗法則推認該事實之有無,故本件自得獨立為與檢察官偵查結果相異認定,而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拘束,被告丁○○執該不起訴處分謂無相姦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⒐綜上,應認被告甲○○所證述,105 年8 月17日下午被告二
人於汽車旅館內有為性交行為等語為可採。至原告另請求對被告甲○○測謊及傳訊證人乙○○,欲證明被告甲○○證述屬實及被告甲○○曾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與證人乙○○拍照回傳原告等情,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據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二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 年8 月
17日下午於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乙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間所為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範圍及往來禮節,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人通念對婚姻關係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傷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次,即便依被告丁○○所辯其二人僅為前往汽車旅館吃東西,並未有通姦性交行為,然依現今社會通念,有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仍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仍會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傷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仍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此外,被告丁○○又辯稱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原即生破綻,非僅因105 年8 月17日被告二人聚餐晚歸即致離婚結局云云,然如前述,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亦不容他人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藉詞破壞,是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原即有破綻,被告丁○○藉此介入亦非法所容許,被告仍應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建設公司,105 年度及106 年度所得均
約百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被告甲○○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平均每月薪資約4 、5 萬元,105 年度及106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丁○○目前待業中,僅零星接案,收入不穩定,105 年度及106 年度所得資料均僅數萬元,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9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限閱卷),認被告二人經濟狀況普通,原告之經濟狀況則明顯優於被告二人,復斟酌被告之加害情節、通(相)姦期間、次數與干擾原告婚姻關係,而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導致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而一度離婚,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7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第5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