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家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億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被 告 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上法定代理人 塗建興被 告 塗建成被 告 李鳳英被 告 王明治被 告 王伯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塗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江之翠社區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應予撤銷。
確認江之翠社區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表二所示名單)當選無效。
確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江之翠社區(社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塗建成,前以民國106年12月16日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為由,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之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召開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提案,並同時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如附表二原證。惟查,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應予撤銷;該日辦理之第四屆管理委員選舉,亦屬違法無效。因原告不僅為江之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為江之翠社區之起造人,因陸續接獲許多住戶陳情,表示江之翠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有上開諸多違法情事,經指明缺失後仍不願檢討改正,為健全江之翠社區之永續發展,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就訴之聲明二、訴之聲明三,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塗建興、塗建成、李鳳英、王明治、王伯蛉等人,有確認利益。
三、有關各項訴之聲明之主張依據、事實理由: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江之翠社區106年12月30日第四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
⒈原告為江之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出席系爭106年
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無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見原證2第3頁)。
⒋復按「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下列各目事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2、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應為第三款之誤載)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以上之同意行之…」,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亦有明定(見原證2第3頁)。
⒌本件系爭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請予撤銷之。茲分述如下:
⑴召集程序違法(全部議案)
僅在社區電梯內張貼簡易公告開會日期,未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參原證3),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得知該第二次會議議案為何、時間為何(尤其未實際居住在社區內之區權人),違反前開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之規定。該規定於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召開之假決議會議,亦有適用。(參附件2,94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05849號函、96年3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1174號函釋意旨)⑵決議方法違法(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及第五案之提
案二)「第一案、第二案」為有關規約第3條第3項第2目之
「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事項,「第三案、第五案之提案二」為規約第3條第3項第1目之「規約之變更」事項(第三案為增修規約、第五案提案二為變更規約第3條第9項之委員名額),均核屬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7目前段已有特別規定,應經重大決議事項,卻逕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假決議方式行之,決議方法違法。
上開議案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大廈第32條為假決議之理由:
A.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作成決議。」,足見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為假決議者,僅限於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之一般決議事項,如規約已有特別規定之重大決議事項,即應依規約之決議門檻辦理,並無適用前開第32條之規定進行假決議之餘地。
B.且查,在104年1月18日第一屆區權人會議訂定「住戶規約」,就第3條區權人會議表決門檻進行討論時,明確確認住約規約第3條第3項第1目至第5目為重大事項,應經重大決議,並已考量住戶實際出席狀況,特別將法定四分之三表決權數門檻調降為三分之二,其他非重大事項則以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決議即可,有該次區權人會議錄音及譯文足稽(見原證6),從住戶規約之討論過程及制定理由,亦可證明有意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更低門檻之假決議之適用,至為灼然。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
理委員當選無效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與其委員人數…,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第5條第3項即明定:「管理委員名額,合計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二名。委員名額之分配,以分區分棟方式劃分(A棟3名、B棟3名及店面1名)。」、「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應以下列方式選任之:委員選舉,採無記名單據法選舉,以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復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又按「前項會議記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亦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亦有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示可參(見附件3)。
⒊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因選舉程序
及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當選無效,理由如下:
⑴僅在社區電梯內張貼簡易公告開會日期,未載明選舉管
理委員之旨、未通知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參原證3),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⑵106年12月30日當日先違法以假決議之方式修改規約第
3條第9項,增加A棟及B棟委員各一名(即第五案之提案二,該決議違法應予撤銷),同日旋依該違法且尚未成立之假決議,超額選舉8名正取委員、5名候補委員(當選名單見原證1第8頁),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有效規約第3條第9項委員名額之規定:依違法之假決議結果(第五案之提案二)選舉8名正
取委員、5名候補委員,違反有效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正取委員7名、候補委員2名之名額規定。該次增加委員名額之假決議(第五案之提案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及前開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示意旨,亦須待會議記錄送達於各區權人後,七日內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為成立。但被告在該假決議成立前,即依假決議之結果超額選舉出被告塗建興等8名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有效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參附件3,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 00702號函意旨)。該次會議紀錄亦未依法送達予全體區權人(參被證3簽領紀錄)。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被告王明治、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明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應
以下列方式選任之:委員選舉,採無記名單據法選舉,以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已明定須由全體區權人以選舉方式產生之當選人,始為江之翠社區全體區權人委任之管理委員。
⒉詎被告塗建興、被告塗建成及被告李鳳英等人,竟無視上
開規約之選任規定,逕以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先於107年2月7日「公告邀請」被告王明治、訴外人賴豔馨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見原證4),嗣因訴外人賴豔馨知悉違法後辭任,再於同年3月2日「公告邀請」之被告王伯蛉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見原證5)。被告塗建興、塗建成及被告李鳳英等人在違反住戶規約所定之方式且無任何授權依據下,自行以被告管委會名義公告邀請之被告王明治、被告王伯蛉,自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存在第四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⒊因被告王明治、王伯蛉與被告塗建興、塗建成及李鳳英至
今仍以第四屆管理委員自居,共同組成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社區事務,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容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爭議之必要,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之答辯並無理由:證人馬淑玲(總幹事)雖稱:104年1月18日制定之住戶規約,依該次區權人會議簽到表,在區權比及所有權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制定之規約應屬無效;我請教當時的主委、副主委,第一屆第二屆第三屆都有邀請,我有請示主委,王明治、王伯蛉先用邀請,後續再補區大流程,107年8月4日第四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已經補選成功,二位王先生皆已為正式委員,8月4日區權會召集人為第四屆主委塗建興云云。惟查:
㈠104年1月18日第一屆區權人會議係委由專業物業公司審查區
權人資格,皆悉依法辦理,江之翠社區並依該次會議決議制定之住戶規約運作多年,被告等人亦出席當日會議,均無反對意見,如今始對於該次會議之區權人出席及表決數提出疑義,而決議方法有疑亦僅為得撤銷事由,並已罹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範之3個月除斥期間。所辯該次決議之住戶規約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江之翠社區第一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皆由區分所有權人合
法選舉產生,被告等人及證人馬淑玲稱有邀請云云,並非事實。又證人馬淑玲所稱107年8月4日區權人會議已補選成功云云,然查,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已明定所有管理委員皆須以選舉之方式產生,並無先推舉再補正之機制,且證人馬淑玲既稱:該107年8月4日區權人會議係由被告塗建興以第四屆主委身分所召集云云,然被告塗建興並非合法當選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已如前述,自非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所揭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之意旨,該107年8月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處: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㈡經查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106年12月16日
舉辦,然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未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因而決定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由於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已有通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又僅間隔14日,因此以公告之方式通知江之翠社區區權人,此有公告通知為證(被證1),被告江之翠管委會以公告之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應符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並無違法之處。
㈢再者,原告家勝公司之董事長李彥億及總經理汪士閔皆有實
際居住於江之翠社區,系爭公告張貼於電梯內,公告旁邊尚有張貼瓦斯單,原告曾於瓦斯單上書寫瓦數,此有瓦斯單手寫數據表為證(被證2),顯然已有見聞系爭開會通知,此可傳本社區工作人員為證,原告既已知悉開會通知,更無理由主張江之翠管委會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為違法,至為灼然。
二、原告指稱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第五案之提案二」,均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假決議方式行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然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譯此規定,雖有提及「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然未必代表此規定有排除其他決議方式之意思,假決議之目的本係為解決開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不足導致無法開會之問題,於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此問題更係嚴重,絕非單以文義解釋即可排除其他決議方式適用假決議。
㈡本件就其他決議方式是否有假決議之適用,經被告江之翠社
區管委會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此疑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表示其他決議方式亦可有假決議之適用,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為證(被證3),此乃主管機關所為之法規解釋,被告江之翠管委會就此部分之決議方法應屬適法。
㈢況且,被告江之翠管委會就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已交由住戶親領並做成紀錄名冊(被證4),原告雖拒收會議紀錄,然為保障其權益仍以掛號寄送原告,本件江之翠社區區權人收到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7日內皆無以書面向被告江之翠管委會表示反對意見,事後自不得再主張異議。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假決議應於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後,七日內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為成立,但被告江之翠管委會卻在該次增加管理委員之決議未成立前超額選出委員八名,當選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假決議應於該次
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後,七日內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為成立,被告江之翠社區以假決議增加管理委員2名為未成立即以此決議增選2名管理委員,然不論係增加2名管理委員抑或多選任2名管理委員之假決議於決議當日均未生效,待該次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後,七日內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為成立。既江之翠社區區權人於收到會議紀錄7日內皆無反對意見,系爭假決議即應生效,自不言待。
㈡縱然鈞院認為被告江之翠社區不應於增加2名管理委員之假
決議生效前,再以假決議之方式選任該2名管理委員,至多亦僅是增選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其餘管理委員之選任自屬有效,非可一概而論。
四、本件被告王明治、王伯蛉分別於107年2月7日及107年3月2日經被告江之翠管委會「邀請」擔任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並被告王明治、王伯蛉同意後,於「邀請」之該日將被告王明治及王伯蛉加入管委會之情形加以公告,公告後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
㈠本件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選取管
委會成員正取委員8名、候補委員5名,然正取委員李祈禎表示因其未住社區內無法適任因而拒絕、正取委員李彥鑫係直接拒絕擔任管理委員、正取委員何鳳儀於107年2月1日請辭、正取委員賴艷馨於107年2月25日請辭;另5名候補委員楊雅雯因未住社區無法適任、簡英智直接拒絕擔任、蕭文於107年1月15日請辭、周芳芷於107年2月1日請辭,此有放棄聲明書為證(被證5)。因為江之翠社區住戶工作繁忙,社區管理委員又屬公益性質,管委會委員皆為無給職,管委會委員須利用自己閒餘時間服務社區住戶,造成住戶擔任管委會委員意願不高,如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推舉,除住戶參加意願不高,且又將增加額外之開會成本,亦無法保證當選之住戶願意持續擔任管委會委員,為維護江之翠社區住戶權益,以「邀請」之方式使被告王明治、王伯蛉擔任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實屬無奈之舉。
㈡其次,倘有管委會成員人數不足又無人有意願擔任管理委員
時,以「邀請」之方式使住戶擔任管理委員已非江之翠社區第一次為之,此種方式已係社區往例。江之翠社區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1月7日當選委員名單中,並無劉壬華小姐,此有江之翠社區第三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被證6),劉壬華亦係管委會於106年1月13日「邀請」擔任管理委員後公告加入」,此有公告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為證(被證7),可證此種方式確為江之翠社區之往例。
況且,管委會以此種方式「邀請」住戶擔任管理委員後,皆有加以公告,未接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江之翠社區絕不會以此種方式產生管理委員。
五、江之翠社區也於107年8月4日開立第四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完成「補選委員」王明治、王伯蛉先生已成為社區正式委員。(被證8)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與事實諸多不符,原告之訴係無理由,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江之翠社區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請求撤銷上述決議。原告並主張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如附表二所示名單),因選舉程序及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當選無效,請求確認江之翠社區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原告又主張被告塗建興、被告塗建成及被告李鳳英等人,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選任規定,逕以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7年2月7日「公告邀請」被告王明治,再於同年3月2日「公告邀請」之被告王伯蛉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請求確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2月7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於107年3月2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伯蛉(如附表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江之翠社區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會議紀錄見本院調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請求撤銷上述決議,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2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未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召集程序違法: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本院調字卷第31頁)。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善盡開會通告之義務,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有條例第30條第1項之適用。內政部96年3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1174號函釋:「…條例第32條所稱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自當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會議召集之程序。即該會議依本部94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05849號函釋踐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開會『通知』或『公告』之程序,應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本院調字卷第20頁),亦為相同見解。
⒉查系爭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被告江之翠社區
管理委員會雖在社區電梯內張貼簡易公告開會日期,其內容為「一、本社區原訂於106年12月16日(星期六)早上10時於社區一樓交誼廳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3分之2。依照內政部頒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需重新召開會議。二、管委會將訂106年12月30日(星期六)上午10時於社區一樓交誼廳,重新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請名位住戶撥冗準時參加。」(本院調字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267頁),但並未依前開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所定程序,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第二次開會內容,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前述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第二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以公告之方式通知江之翠社區區權人,
並提出公告通知為證(本院卷第101頁、第267頁)。經按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後段亦明定:「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本院調字卷第31頁),惟查上述公告並未載明有何急迫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之情事,自無上述規定但書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㈢系爭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案、第
二案、第三案及第五案之提案二」,核屬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7目前段有特別規定之重大決議事項,被告逕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假決議方式行之,決議方法違法:
⒈按『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7目前段,就有關「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及「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之支付辦法」之決議方法加以特別規定,亦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規約內容為:「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2、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應為第三款之誤)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外…」(本院調字卷第31頁)。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
人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為假決議者,僅限於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之一般決議事項,如規約已有特別規定之重大決議事項,即應依規約之決議門檻辦理,不能適用前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假決議。
⒊經查,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之議案
,其中第一案「新增『社區房屋租售及店鋪管理辦法』」、第二案「新增『社區採購管理辦法』」,核屬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2目之「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事項;第三案「增修社區住戶規約」,核屬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1目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第五案「提案二增加A棟及B棟委員各一名」,因已變更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款所訂管理委員名額,亦核屬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1目「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而以上議案因核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均為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7目前段已有特別規定之重大決議事項,依上說明,其決議方式自應依照住戶規約所定之表決門檻,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得行假決議程序之適用。
⒋被告辯稱:本件就其他決議方式是否有假決議之適用,經
被告江之翠社區管委會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此疑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表示其他決議方式亦可有假決議之適用,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11日新北工寓字第1070658621號函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77頁),惟查,上述函文僅列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條文之內容,並未就上述假決議表示意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江之翠社區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請求撤銷上述決議,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如附表二所示名單),因選舉程序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當選無效,請求確認上述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暨原告主張被告塗建興、被告塗建成及被告李鳳英等人,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選任規定,逕以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邀請」被告王明治、被告王伯蛉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請求確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述「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是否無效」暨「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均不存在」等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本件系爭「江之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7頁),其上述主張之情事,均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其身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上述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同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⒈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名額,合計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二名。委員名額之分配,以分區分棟方式劃分(A棟3名、B棟3名及店面1名)。」江之翠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亦有明文(本院調字卷第31頁反面)。
⒉又按「前項會議記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亦有內政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示可參(本院調字卷第21頁)。
⒊查系爭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開會選舉前,
未曾以開會通知載明選舉管理委員之旨通知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次查開會當日未經合法修改規約程序,先行決議A、B棟各增加1名委員後,即依該決議之修正後住戶規約,超額選舉出被告塗建興等共8名委員,顯然違反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款之名額規定,不生合法選任之效力。復查當日區權人會議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假決議之方式修改住戶規約增加管理委員名額(本院調字卷第36頁),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開內政部號函示意旨,該次增加管理委員名額之決議,必須待會議記錄送達各區權人後,七日內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為成立。但被告管理委員會卻在該次增加管理委員名額之決議成立前,即依尚未成立生效之決議,超額選舉出被告塗建興等8名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
⒋被告雖提出「江之翠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二次
區權人會議選紀錄簽領表(本院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9頁),但查,該會議選紀錄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領,與上述假決議之規定不符。
⒌綜上,系爭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選舉
產生之被告塗建興、塗建成、李鳳英等第四屆管理委員(名單如附表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當選應屬無效。
㈢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
王明治、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⒈按「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產生
:江之翠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明訂:「三、管理委員會之選任應以下列方式選任之:委員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以獲區分所有權人數多者為當選。」(本院調字卷第32頁)。
⒉查江之翠社區於106年12月30日選舉之第四屆管理委員(
名單如附表二)屬當選無效,已如前述。被告塗建興、塗建成、李鳳英及訴外人賴豔馨,自行組成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為補委員人數之不足,於107年2月7日,直接「邀請」社區住戶「王明治」為管理委員,擔任監察委員乙職,並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之(本院調字卷第37頁)。復於107年3月2日,再「邀請」社區住戶即被告「王伯蛉」擔任管理委員,亦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之(本院調字卷第38頁)。
⒊綜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之產生,依前開住戶規約第5
條第3項之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被告王明治、被告王伯蛉既非全體區分所有權選舉產生,係被告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塗建興、塗建成、李鳳英自行「邀請」而來,自非江之翠社區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與江之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
委員,因選舉程序及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當選無效,請求確認江之翠社區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表二所示名單)當選無效。暨原告主張被告塗建興、被告塗建成及被告李鳳英等人,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選任規定,以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7年2月7日「公告邀請」被告王明治,再於同年3月2日「公告邀請」之被告王伯蛉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請求確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2月7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於107年3月2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均屬有據。
四、被告固陳稱:原告於104年1月18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該次決議應無效云云,原告則否認之。查被告所陳縱然屬實,亦僅有得撤銷事由,但已罹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範之3個月除斥期間,被告所辯該次決議無效,並不可採。又被告提出之107年8月4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11頁),係由被告塗建興以第四屆主委身分所召集,然被告塗建興並非合法當選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已如前述,自非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之意旨,該107年8月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無效,此次決議並不影響上述認定。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江之翠社區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案),應予撤銷。㈡確認江之翠社區於106年12月30日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表二所示名單)當選無效。㈢確認被告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2月7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明治、於107年3月2日公告邀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王伯蛉,與江之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爭執之「公設點交」、「邀請擔任管理委員往例」、「證人馬淑玲之證言」,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一:
江之翠社區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編號 │提案案由 │決議│決議應予撤銷理由 │├───┼──────────┼──┼───────────┤│第一案│新增「社區房屋租售及│通過│召集程序違法併有決議方││ │店鋪管理辦法」 │ │法之違法 │├───┼──────────┼──┼───────────┤│第二案│新增「社區採購管理辦│通過│召集程序違法併有決議方││ │法」 │ │法之違法 │├───┼──────────┼──┼───────────┤│第三案│增修社區住戶規約第二│通過│召集程序違法併有決議方││ │條、第三條、第四條、│ │法之違法 ││ │第五條、第六條、第七│ │ ││ │條、第八條、第十三條│ │ ││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 │├───┼──────────┼──┼───────────┤│第四案│是否進行中庭園藝整治│通過│召集程序違法 ││ │工程 │ │ │├───┼──────────┼──┼───────────┤│第五案│提案一:是否規劃空中│通過│召集程序違法 ││ │花園 │ │ │├───┼──────────┼──┼───────────┤│ │提案二:建議增加A棟 │通過│召集程序違法併有決議方││ │及B棟委員各一名 │ │法之違法 │├───┼──────────┼──┼───────────┤│ │提案三:建議提高住戶│通過│召集程序違法 ││ │對社區公共事務的參與│ │ ││ │度發放「出席費」 │ │ │└───┴──────────┴──┴───────────┘附表二:
106年12月30日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選舉當選結果┌──┬──┬──────┬────┬─────┐│棟別│票數│ 戶號 │姓名 │ 備註 │├──┼──┼──────┼────┼─────┤│A │9 │12號10樓之3 │賴豔馨 │正取委員1 ││棟 ├──┼──────┼────┼─────┤│ │7 │12號12樓之1 │塗建興 │正取委員2 ││ ├──┼──────┼────┼─────┤│ │2 │12號11樓之2 │塗建成 │正取委員3 ││ ├──┼──────┼────┼─────┤│ │2 │12號15樓之1 │何鳳儀 │正取委員4 ││ ├──┼──────┼────┼─────┤│ │1 │12號4樓之1 │蕭 文 │候補委員1 ││ ├──┼──────┼────┼─────┤│ │1 │12號7樓之1 │簡英智 │候補委員2 ││ ├──┼──────┼────┼─────┤│ │1 │12號14樓 │曾雅鈴 │候補委員3 ││ ├──┼──────┼────┼─────┤│ │1 │12號14樓之2 │楊雅雯 │候補委員4 ││ ├──┼──────┼────┼─────┤│ │1 │12號15樓之2 │周芳芷 │候補委員5 │├──┼──┼──────┼────┼─────┤│B │7 │ 8號3樓之1 │家勝建設│正取委員1 ││棟 ├──┼──────┼────┼─────┤│ │3 │ 6號9樓 │李祈禎 │正取委員2 ││ ├──┼──────┼────┼─────┤│ │1 │ 6號4樓 │李彥鑫 │正取委員3 ││ ├──┼──────┼────┼─────┤│ │1 │ 8號9樓 │李鳳英 │正取委員4 │└──┴──┴──────┴────┴─────┘
附表三:江之翠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在任名單┌───┬─────────────┬─────┐│姓名 │ 產生方式 │擔任職務 │├───┼─────────────┼─────┤│塗建興│106年12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 │ 主任委員 │├───┤區權人會議選舉 ├─────┤│塗建成│ │副主任委員│├───┤ ├─────┤│李鳳英│ │ 財務委員 │├───┼─────────────┼─────┤│王明治│管理委員會107年2月7日「公 │ 監察委員 ││ │告邀請」 │ │├───┼─────────────┼─────┤│王伯蛉│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2日「公 │ 設備委員 ││ │告邀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