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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被 告 賴虹蓁(原名:范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395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依兩造所簽定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城東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