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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 告 盧漢鴻

盧明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被 告 曾凰恩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亦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間有前提與結果之關係為限。且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以:本件應以原告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民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且原告亦已於103 年2 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經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75號受理,嗣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審理,再經判決後,原告仍不服已上訴於最高法院(下稱另案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為此聲請在另案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㈢然查,本件被告執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及高

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主張對被告有債權可行使抵銷,則本院自應以執行程序中,原告是否已有債權可行使抵銷,因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斷。惟依系爭執行名義之一、二審判決理由所示,原告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曾提出以遺囑執行人報酬抵銷之抗辯,並主張已起訴另案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等語,經一審、二審審理後均認定原告既尚未完成全部之遺囑執行,即不得請求報酬,亦不得就已執行之事務部分請求報酬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而依原告於本件所自承,遺囑目前仍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另案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目前亦尚未判決認原告對被告有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存在確定,則在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前,尚不能認原告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存在而得主張扣減或抵銷,是系爭執行名義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發生原告對被告有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而得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可認定。本件既經認定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發生得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情,則原告主張應待另案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即屬無據,本院自無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359

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現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違於首揭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原告應交付遺贈物等予以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對被告有遺囑執行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之請求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即應消滅,因此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㈡蓋原告擔任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約近十年

,因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無端提出各類民刑事訴訟致原告疲於奔命並花費高達百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是以原告應得請求至少300 萬元之遺囑執行人報酬,目前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又目前遺囑尚因與其他繼承人間存有訴訟,故尚未執行完結

,相關資料文件容有存於保管箱之必要,故此等費用亦屬於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亦應於遺產中扣除。而原告迄今已支出保管箱費用27,300元,故就此部分主張應自被告受遺贈範圍內予以扣除。

㈣被告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受遺贈人,其中包括現金100 萬元

、金飾(價值約40,800元)及不動產(價值2,794,930 元)。因被繼承人盧夢珠訂立遺囑時,未將所有繼承人列入,因此有侵害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盧天濤、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特留分(1/15)之情形,被告為受遺贈人,就其受遺贈範圍內,應按其受遺贈金額與全部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侵害特留分之金額。盧天濤與盧瑞麟前對兩造就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留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判決以兩造均應給付盧天濤、盧瑞麟不當得款項。至於遺產中動產部分(價值9,739,57

7 元),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並未另行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而是直接依造臺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遺產分割判決,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此執行之金額,事實上包括被告即受遺贈人就其動產部分侵害特留分應予負擔之部分,故此部分,原告受強制執行之金額,自得向被告請求。故就被告應負擔之金額277,548 元(計算式:1,040,800/9,739,577*649,305*4=277,54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主張扣抵。

㈤綜上,爰依強制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系爭執行名義中之高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民

事事件審理時,亦同樣以對被告有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經判決認定原告之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於遺囑執行完成前並不存在確定,故此部分於本件應生爭點效。且原告至今仍未完成遺囑執行,是原告尚無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況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應屬遺產管理的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遺產中支付,與受遺贈人之固有財產無涉,故請求之對象也不應是被告。故不得與被告交付遺贈物之債權互為抵銷。

㈡原告係為拖延訴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蓋原告向臺

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103 年度家訴字第75號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並非依家事事件法向法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而是以所有遺產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其起訴程序之適法性實有疑慮,且該案一、二審均判決原告敗訴。

㈢原告主張保管箱費用部分,應屬遺產管理的費用,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應自遺產中支付,與受遺贈人之固有財產無涉,故請求之對象也不應是被告。

㈣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份被侵害之案件中,當時是將所有遺產

列入特留分計算,非如原告所主張只就不動產為請求。且原告也是臺北地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之當事人之一,且原告之財產也被強制執行,不了解原告主張要抵銷之金額為何。

㈤再者,本件原告早應於10年前即應依遺囑交付遺贈物,卻為

一己之私,拒絕交付遺贈物,直至被告提起交付遺贈物之訴,原告仍多次阻撓、拖延,歷經2 年訴訟之久,始取得確定判決,如今原告又以同一「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之訴為由,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得以不存在之抵銷債權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從容脫產,致被告受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損失甚鉅。是以,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另案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高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高院

107 年5 月4 日院彥民己105 家上123 字第1070002964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5號、高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案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等請求之事由,並得以遺囑執行人報酬300 萬元、保管箱費用27,300元、遭其他繼承人強制執行之特留份侵害數額277,548 元等費用,向被告主張抵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

盧天濤、盧瑞麟、訴外人盧滋璽(原名盧曼莉)、盧兆麟及彭盧之玲等5 人,每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特留分則為各15分之1 。盧夢珠生前曾自書遺囑,言明將其遺產分配予原告二人、被告及盧滋璽、訴外人楊貝玲、馬貴邦及慈善機構等,並指定原告二人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產分配等事宜,有盧夢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囑等件在卷可參(見北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5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60頁至第70頁),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遺囑執行人報酬、保管箱費用、遭其他繼承人強制

執行之特留份侵害數額等費用,與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黃金之給付種類不同,不得抵銷:

⒈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125 號、18年上第1709號判例可參)。

⒉系爭執行名義係交付遺贈物判決,被告得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者為請求原告交付被繼承人盧夢珠遺產之存款與黃金,其中黃金部分,與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報酬及費用債權並非同種類之債,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㈢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部分:

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

職務,因此職務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參照),此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此係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尚不得請求報酬,而同法第545 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是遺囑執行人在職務終結前,非不能請求酌定報酬,惟在委任關係結束前,因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自應限縮其可請求之範圍僅限於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

⒉次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

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 定有明文。

⒊關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由繼承人與遺囑

執行人協議定之。惟查,本件原告自承尚未完成遺囑執行,且原告就其主張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均為其片面主張,並未事先與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繼承人等協商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亦未經協議不成而聲請法院酌定報酬之程序,則原告主張前開報酬既未經法定程序酌定,其片面主張其報酬300 萬元,顯然無據,遑論得主張與其所應交付被告之遺贈物中予以抵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況查,本院函調另案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案卷,該案現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茲有107 年6 月25日最高法院臺民癸字第107000017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對被告有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則原告遺囑執行人報酬是否存在,又數額為何,均尚有疑義,故原告主張對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有妨礙或消滅事由云云,即無理由。

⒌且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遺囑執行人報酬,性質上應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固然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依前開說明,前開費用均應以遺產負擔為公平。且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並應由遺產中支取,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然本件被告之身分乃為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此債權得為抵銷,顯屬誤會,是原告以此主張抵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況遺贈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之債權固居於遺產債權人

之後,然仍不失為遺產債權人,故除其遺贈違反特留分之限制而被扣減外,應先於繼承人及其債權人而受清償。而本件被告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可分得之遺贈數額業經特留分扣減,且系爭遺產動產部分,經行使扣減權及原告已於前揭訴訟中所主張之遺產管理費用962,413 元後,所餘仍有6,111,744 元,再依遺囑第1 條,分配予原告二人、被告、楊貝玲、盧滋璽各100 萬元,分配予馬貴邦50萬元後(詳後㈣⒋所述),還有611,744 元(計算式6,111,744-5,500,000=611,744 ),而遺囑第1 條固另有受遺贈人慈善機構,惟其亦載「(餘下的錢,可捐給聖安娜之家、臺北縣家扶中心等慈善機構)」,是認所餘611,744 元應先用以扣除各項費用,再將剩餘捐贈與慈善機構。故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遺產管理人報酬,亦應先自遺產中支出。

㈣保管箱費用部分:

⒈同前所述,原告請求之保管箱費用,性質上亦屬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並應由遺產中支取,本件被告之身分乃為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此債權得為抵銷,顯為誤會,不應准許。

⒉況本件系爭遺產動產部分,經行使扣減權及原告已於前揭訴

訟中所主張之遺產管理費用962,413 元後,所餘仍有6,111,

744 元,再依遺囑第1 條,分配予原告二人、被告、楊貝玲、盧滋璽各100 萬元,分配予訴外人馬貴邦50萬元後(詳後㈣⒋所述),還有611,744 元,亦足以支付原告此部所主張之保管箱費用27,300元。

⒊是認原告以所支出之保管箱費用向被告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遭其他繼承人執行之特留份侵權數額部分:

⒈盧夢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二人乃依遺囑內容

,於98年6 月23日將遺產中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 弄0 號4 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地)辦理遺贈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98年10月12日將遺產中位於臺北市○○區○○街○○○ ○○ 號4 樓房地(下稱廈門街房地)辦理遺贈登記為盧滋璽、及原告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後盧天濤、盧瑞麟因主張遺囑侵害伊等之特留分,故行使扣減權,並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臺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高院101 年家上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許就遺產中之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6 至21)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780,869 元後,原物分割,並依盧天濤1/15、盧瑞麟1/15、彭盧之玲1/15、盧兆麟1/

15、其餘遺產之分配則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分配之;至於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5 之內湖房地及廈門街房地),則以受遺贈人業已分別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因盧天濤、盧瑞麟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不在分割之範圍內,但上開不動產之受遺贈人因盧天濤、盧瑞麟行使扣減權而喪失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盧天濤、盧瑞麟仍得另訴請求返還為由,駁回盧天濤、盧瑞麟關於不動產部分遺產分割之請求,業已確定在案(下稱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見北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5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

⒉其後盧天濤、盧瑞麟再向原告二人及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認定:盧夢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廈門街房地、內湖房地及現金、黃金等之遺產,總額計21,729,206元。其中廈門街房地價額為5,589,860 元;內湖房地價額為6,399,769 元;其餘現金、黃金等動產價額為9,739,577 元,並改認定繼承費用合計962,413 元。據以計算後,認盧天濤、盧瑞麟之特留分各為應繼分之1/15,即1,384,453 元【計算式:(21,729,206-962,413)/15 =1,384,453】,而遺產中動產部分價額計9,739,577 元,盧天濤、盧瑞麟之特留分各為應繼分之1/15,即649,305 元(9,739,577/15=649,305),則盧天濤、盧瑞麟就不動產部分之特留分為735,148元(1,384,453-649,405=735,148),而原告二人、被告分別受遺贈之不動產價額為3,199,885 元(6,399,769/2=3,199,885)、3199,885 元、2,794,930 元(5,589,860/ 2=2,794,930),故認盧天濤、盧瑞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二人分別應給付盧天濤、盧瑞麟各255,842 元(3,199,885/9,194,699*735,148=255,842 ),請求被告給付盧天濤、盧瑞麟各223,464 元(2,794,930/9,194,699*735,148=223,464 )及利息為有理由(下稱不當得利事件一審判決)。

⒊不當得利事件一審判決後,有關被告部分,因被告及盧天濤

、盧瑞麟並未上訴而確定,原告部分則經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定:遺產價額計21,729,206元,扣除前開繼承費用962,413 元後,依特留分1/15換算盧天濤、盧瑞麟應得之遺產價額各為1,384,453 元。

而盧天濤、盧瑞麟依遺產分割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遺產價值僅597,247 元【(9,739,577-780,869)/15=597,247 】,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侵害其特留分之受遺贈人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餘不足額787,206 元(1,384,453-597,247=787,206 )。又依遺囑第1 、4 項內容分配結果,楊貝玲、原告二人、盧滋璽及被告等5 人各可得

100 萬元現金,並平分金飾(黃金6.55兩,價值93,000元),故每人分得之遺產動產價值為1,018,600 元【100萬+(93,000 /5)=1,018,600 】。盧漢鴻二人另受遺贈內湖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價值3,199,885 元(6,399,769/2=3,199,

885 ),故原告二人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4,218,485 元(1,018,600+3,199,885=4,218,485 )。又盧滋璽、原告受贈廈門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價值2,794,930 元(5,589,860/2= 2,794,930),故各分得遺產價值為3,813,530 元(1,018,600+2,794,930=3,813,530 )。準此,盧天濤、盧瑞麟不足額各787,206 元,應由受遺贈人或侵害其特留分之其他繼承人依受分配財產價值比例分擔之。依此計算,認定原告二人應返還盧天濤、盧瑞麟各180,697 元【計算式:787,206*(4,218,485/18,377,805)=180,697】【21,729,206(遺產總額)-962,413(繼承費用)-(597,247×4 )(盧天濤等2 人及彭盧之玲、盧兆麟依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分得之遺產價值)=18,377,805 】及利息。再扣除原告二人以對盧天濤、盧瑞麟之債權抵銷後,改判認盧天濤對原告二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廢棄駁回,盧瑞麟對原告二人之請求部分,本金部分僅得請求180,697 元,逾此部分則廢棄駁回,利息部分亦部分廢棄駁回確定(下稱返還不當得利二審判決)。

⒋嗣被告再向原告提起交付遺贈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

字第92號、高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審理(即系爭執行名義)後,認遺產中動產內容有存款9,646,577 元、黃金6.55兩(價值93,000元),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盧兆麟各可依特留分分得1/15。是遺產中之存款扣除特留分、遺產管理費用後,所餘仍有6,111,744 元。而依遺囑第1 條,被繼承人盧夢珠係分配予「貝玲、漢鴻、明明、曼莉(即盧滋璽)、艾婷(即被告)各100 萬元,另外提出50萬元匯給馬貴邦大哥(餘下的錢,可捐給聖安娜之家、臺北縣家扶中心等慈善機構)」,故認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真意係受遺贈之原告二人、被告、楊貝玲、盧滋璽各分配100 萬元,馬貴邦分配50萬元,於扣除各項費用、繼承人之特留分及上開總計

550 萬元之遺贈後,尚有剩餘,始捐贈與慈善機構。因此認被告仍得足額分得遺贈100 萬元。而黃金部分,經扣減特留分後,依遺囑第3 條及民法第817 條第2 項規定,平均分配予原告二人、被告及盧滋璽、楊貝玲,據以計算,被告可分得0.96兩等情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⒌由此可知,盧天濤與盧瑞麟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其中動產部

分業由分割遺產確定訴訟中取回,不動產部分,亦經前揭返還不當得利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取回。而遺產中動產部分,經遺產分割由盧天濤、盧瑞麟、彭盧之玲、盧兆麟各分得1/15後,其餘則依遺囑內容分配,而分配結果,被告仍得分得

100 萬元及黃金0.96兩,即被告所得分配之遺贈100 萬元及黃金0.96兩,已先扣除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並無原告所稱其他繼承人依遺產分割確定判決執行,執行金額包括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故原告得予扣抵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對於被

告有遺囑執行人報酬300 萬元、保管箱費用27,300元、遭其他繼承人執行之特留份侵權數額277,548 元等債權,得向被告主張抵銷,因而消滅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並非有據。從而,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遺產):

⒈臺北市○○區○○段六小段0427之0000土地,持分1/6。

⒉臺北市○○區○○段六小段0430之0000土地,持分1/2100。

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039之0000土地,持分186/10000。

⒋臺北市○○區○○里○○街133之4號4樓房屋,持分全部。

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持分全部。

⒍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2,409,158元。

⒎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45,704元。

⒏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20,000元。

⒐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500,000元。

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40,000元。

⒒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600,000元。

⒓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500,000元。

⒔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374,652元。

⒕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470,715元。

⒖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1,548,000元。

⒗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存款352元。

⒘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存款1,006,659元。

⒙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存款1,006,659元。

⒚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存款750,275元。

⒛臺北長安郵局存款74,403元。

黃金6.55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