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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被 告 林麗惠

黃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遠東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已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卸任,被告2 人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第2 期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 年12月9 日上午舉行,被告2 人於該次會議中,突然對著系爭社區過半之住戶,公然指控原告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舉報被告2 人所有之房屋為違建,被告黃宗源宣稱其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2時許接到原告電話,原告告知其所有房屋遭人檢舉,請其多多注意要如何因應,其並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工務局詢問,工務局承辦人員親口表示係管理委員會檢舉,隨即由被告林麗惠表示管理委員會就愛告,並以手指著原告。惟向工務局檢舉被告2 人房屋為違建之人,並非系爭社區105 年至106 年管理委員會成員,且工務局承辦人絕不可能將何人陳情向被陳情人說明,果真如此該承辦人即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絕對相信此係被告2 人編撰出來之說詞,目的係要栽贓、抹黑、惡意指摘給原告及所屬管理委員會,被告2 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明確。又被告2 人此舉係為影響當日之管理委員選舉,因其等所宣稱之事係每個人都厭惡之行為,故原告當日委員選舉僅得到1 票。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原告名譽權損害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6 萬元,並請求被告2 人應將107 年8 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系爭社區內3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工務局不可能告知陳情人為何人,被告2 人卻在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上,夥同趙姓住戶,由被告黃宗源表示原告打電話告知係姓趙的檢舉,該趙姓住戶馬上跳出來配合說是其檢舉的,被告2 人再串謀捏造出其等已向工務局查詢,結果查出係管理委員會檢舉的,以此舉讓住戶主觀上認定明明係原告先檢舉的,卻還要故意誣賴姓趙的住戶,被告2 人利用一般人對於主管機關所說的話都深信不疑,虛構捏造說是主管機關長官告知係管理委員會檢舉的。原告與該趙姓住戶間有多起訴訟糾紛,故其倘知原告稱係其向工務局檢舉,早就對原告提起訴訟,而無可能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猶表示係其檢舉,原告充分合理懷疑係被告2人與趙姓住戶合謀。

⒉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鍾元鳳應係受他人指使,始會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上表示原告利用其檢舉被告2 人之房屋為違建,鍾元鳳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更屬不當發言,原告當時不予理會。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林雪梅所為檢舉係其個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連署,與原告毫無關連。

⒊被告2 人自承其並未親自向工務局詢問,被告黃宗源為何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虛構捏造係其親自前往詢問,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承辦人親口告知係管理委員會檢舉的,被告2 人於會議中明確指控,卻是虛構捏造不實的事項指控,未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縱認未達到刑法上所稱「真正的惡意」,無法以刑法定罪,被告2 人此一行徑已明顯侵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將107 年8 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A3大小之紙張,張貼於系爭社區第2 期管理室公告欄,及系爭社區G 、H 、I 、J 、K 各棟1 樓之公告欄,並張貼30日。

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宗源於106 年12月8 日接到原告來電,原告表示因被

告黃宗源樹敵太多,系爭社區有人檢舉被告2 人經營之補習班違規營業,被告黃宗源詢問係何人檢舉,原告表示姓趙,還說案號都下來了,被告黃宗源當日委請他人向工務局詢問,承辦人員表示確實有人檢舉。惟案號屬不公開之事項,只有檢舉人才會有案號,故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被告2 人始會發言,被告2 人絕非虛構而無所憑據或如原告所稱係惡意捏造不實事項指摘原告。原告前曾對被告2 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822號駁回而確定,被告2 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2 人並無與趙姓住戶串謀,且原告確有於106 年12月8

日致電被告,並表示有人檢舉,原告亦承認民眾向政府機關檢舉不法或違規之訊息如案號、檢舉人姓名非屬公開,故原告縱未告知被告2 人檢舉案或檢舉人姓名,然被告2 人見原告主動告知此非公開之檢舉事件及表示案號已經下來了,復且原告於擔任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時,曾利用鍾元鳳檢舉被告2 人之增建為違建,且與原告關係密切之林雪梅亦曾擔任陳情人代表,檢舉被告2 人之增建,故被告2 人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本件係由原告或管理委員會所檢舉,進而於開會時陳述原告或其所屬管理委員會對被告2 人檢舉,並非無據虛捏。而依我國實務見解,我國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亦得適用依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及類推適用刑法相關阻卻違法規定,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係原告及管理委員所為,並無虛構事實誹謗之故意。

㈢原告至今並未就其係受有哪些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是否

受有損害,並非無疑,且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精神慰撫金實屬一物,原告重複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指摘原告向工務局檢舉被告2 人之房屋為違建,該指摘乃被告2 人故意捏造不實事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2 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被告

2 人固未否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指述原告檢舉違建一事,然就其等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宗源於106 年12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

,公開陳稱「我昨天接到她(即原告)的電話,他說我跟你講黃宗源我這裡有住戶檢舉你補習班違規營業的案號,我說為什麼,她(即原告)說因為你樹敵太多,我說跟誰樹敵,一個姓趙的,請問那個姓趙的,站起來姓趙的站起來,可惡,我馬上他兩點打給我,我兩點半馬上去工務局,工務局拿給我看是你們管理委員會檢舉的」等語,且被告林麗惠接續表示「管理委員會專門在檢舉人的,就是他(即原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1 為佐(見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2 人就前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2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黃宗源當日並未親自前往工務局詢問,而係透過友人向工務局詢問等語(見第117 頁),與其於區分所有權人所稱係有不同,然被告2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前開指稱,係在表示其等所經營之補習班有遭原告或原告所屬管理委員會檢舉違建一事,被告2 人係如何向工務局確認,並不影響被告2 人確有遭人檢舉之客觀事實,且被告2 人係親自詢問或委託他人詢問,就被告2 人確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指述原告或原告所屬管理委員會檢舉其等經營之補習班為違建一事,亦無何差別,況將受委託人處理之事敘述為自己處理,乃一般人談話中可見之不精準表達方式,實難以此即謂被告黃宗源有虛捏事實之舉,原告據此聲請傳喚被告2 人委託至工務局詢問之人出庭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2 人雖未能舉證係原告或原告所屬管理委員會向工務局檢舉其等經營之補習班為違建,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檢舉人於電話中告知其已檢舉告2 人經營之補習班違規,其故而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宗源,要被告黃宗源以和為貴妥善處理,因為被告黃宗源亦有檢舉系爭社區住戶林雪梅係違建等語(見第116 頁、第253頁至第254 頁),可見原告與檢舉人係有交情,平日尚會以電話往來,且原告知悉被告2 人與林雪梅間有違建糾紛存在,並有意以被告2 人亦遭檢舉違建為由,提醒被告2 人妥善處理,則酌以原告曾於105 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遭系爭社區住戶鍾元鳳指述原告利用其名義檢舉被告2 人之違建,且林雪梅亦確為被告2 人違建之檢舉人代表,此有被告提出105 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陳情人代表為林雪梅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9 月4 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49 頁至第159 頁、第169 頁),被告2 人於知悉遭人檢舉違建,且原告又主動撥打電話告知遭檢舉一事,原告復規勸被告2 人要以和為貴等情綜合以觀,難謂被告2 人非無相當理由確信該檢舉乃原告或原告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所為,被告2 人抗辯其等並無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為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賠償其共計24萬元及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即非有據,原告聲請向工務局函詢該局承辦人係如何答覆詢問檢舉一案,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利用一般人對於主管機關所說乃深信不

疑而捏造事實,並與趙姓住戶串謀,營造原告檢舉被告2 人並誣賴趙姓住戶之景象云云。惟原告於106 年12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對於被告2 人之指摘,亦未否認其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宗源告知檢舉一事,此觀原告於會議中表示「我從來也沒有講說哪一個人檢舉,我也沒有說有案號,我只是說…」等語,有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可參(見第21頁),故當日參與會議之住戶,並非因被告2 人有無前往工務局詢問,進而判斷被告2 人指述之事實是否為真,而係因原告未否認確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宗源告知檢舉一事,而認定被告2 人指稱係原告或原告所屬管理委員會檢舉等語可能並非虛妄,亦與該趙姓住戶是否承認其為檢舉人無關,原告前開主張,仍不足證明被告2 人前開指述,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自承其與趙姓住戶間有多起訴訟糾紛,且此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第239 頁),是原告聲請調閱其與趙姓住戶間於本院及新北地檢署涉訟之相關案件卷宗,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雖未能證明係原告或原告所屬管理委員會向工務局檢舉被告2 人之違建,惟被告2 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係原告或原告所屬管理委員會為檢舉人,故其於106 年12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摘原告或原告所屬管理委員會為檢舉人,仍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共計24萬元,及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