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楊雅珍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被 告 羅正劼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84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民國104 年11月16日起,順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順晟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之父親羅源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間,向原告詐稱順晟公司只有其1 個股東,營運良好,且有冷凍庫等資產,可供原告投資,投資順晟公司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可認領1 股,1 股每月可領得3 萬元紅利云云,並以順晟公司「羅正劼」之名義出具股份買賣合約書予原告,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其中70萬元於105 年9 月28日以現金交付被告,其餘50萬元則依照被告之指示,於105 年10月3 日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徐文斌名下板橋信用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原併對徐文斌提起本件訴訟,嗣以言詞撤回對徐文斌之起訴)。後原告發現順晟公司營運狀況本就不佳,要求退股,然被告僅交付金額不足之票據且跳票,又避不見面,原告打聽得知順晟公司早已營運不善,且被告並非唯一股東,徐文斌則是被告之親戚,並非被告要求匯款時所稱之羊肉廠商,原告始知受騙。案經原告提起告訴,被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嗣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從頭到尾僅於105 年11月10日交付3 萬元予原告,並未歸還其餘交付之117 萬元,顯係故意以非法詐欺方式騙取原告之金錢,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117 萬元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記得伊當時有跟原告說伊已經不是負責人,也有把公司之

資產給原告看,公司當時的營運還不錯,不然伊不會花3 、

4 百萬元買這個公司,伊當時有跟原告說請他斟酌考慮要不要投資,原告入股之前,伊有把公司的錢用到伊另外的副業,但伊錢都有補回來,而且原告入股之後就沒有了。之前的股東違反3 年內不得經營相同事業之約定,退股後就去開了相同性質的公司,導致伊的客戶大概流失了一半,原告也認識之前的股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詐稱其為順晟公司之唯一股東,順晟公司營運良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投資順晟公司,而受有損失

117 萬元,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向原告表示順晟公司營運良好並邀約原告入股,及收受原告交付之入股金120 萬元等事實,惟就其有無詐欺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間入股時,被告並非順晟公司之唯

一股東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6頁),且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業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與其父親羅源鶴承受,並由羅源鶴為順晟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順晟公司股東同意書、順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向原告表示其已非順晟公司負責人云云,然其於偵查時已自承:伊當初沒有告知原告順晟公司的負責人是羅源鶴不是伊,原告也沒有問伊,簽約當時伊沒有跟原告表示伊代表順晟公司羅源鶴簽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偵緝字卷第12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矛盾,顯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間入股時,順晟公司已經營運不

善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之父親羅源鶴於偵查時證稱:因當時被告有跳票,被告說公司經營不善,另3 位股東理念不合,希望伊出資將股東股份購回,並以伊名義出名擔任順晟公司負責人,被告請伊提供伊的身份證、健保卡給他,請伊出名擔任順晟公司負責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偵緝字卷第12頁),可知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將其出資額轉讓予羅源鶴時,順晟公司已出現營運不善之情形,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復參諸順晟公司前股東周伯仲於偵查時證稱:順晟公司約從104 年12月間開始營運不順,伊直到105 年4 月才從順晟公司離職,當時每個廠商都會來順晟公司討債,且順晟公司都在跳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他字卷第53頁反面)、證人即順晟公司前股東陳漋毅(原名陳又專)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在104 年8 、9 月間退股,退股當時公司資金不充裕,伊退股時公司負債約100 萬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他字卷第54頁),益徵順晟公司至遲於104 年年底已營運不佳,被告於105 年9 月間邀約原告入股時仍稱順晟公司營運良好云云,顯係提供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至被告雖辯稱順晟公司係因原股東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致客戶流失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反可證明順晟公司於原告入股時確已有營運狀況不佳之情形,被告仍隱瞞此情,並向原告佯稱營運不錯云云,自屬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被告所辯仍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1 項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詐騙而入股順晟公司,並交付入股金120 萬元予被告,被告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入股金予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已返還3 萬元,迄今仍有11

7 萬元尚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元以回復原狀,為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106 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1月1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財產權117 萬元之損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