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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鄭重和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紀振培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11045號債權憑證(下稱雄院98年債權憑證),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原告聲明異議,略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雄院98年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8年訴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正本,並無記載有附「判決確定證明書」,顯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1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原告之前從未收到任何法院文件,經向高雄地院查詢該院88年度訴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時,發現該判決之被告為「陳芳榮」,且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可見該事件並非對原告起訴及判決,原告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雄院98年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即令被告能證明雄院98年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也因時

代久遠,數十年來原告不曾接到有關之上開債權之訴訟或執行,原告亦主張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以其請求不存在為本件預備聲明。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持有雄院98年債權憑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持有雄院98年債權憑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②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並無未成立之瑕疵,原告對執行

名義所生借款債務存在知之甚詳,竟空言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否定確定判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查債務人蘇淑芬及原告為夫妻關係,於82年8 月2 日由蘇

淑芬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然蘇淑芬僅付息至87年11月2 日,尚欠本金1,422,

658 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中小企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出清償借款之請求,由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496 號受理,並判決確定蘇淑芬及原告2 人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銀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⒉臺灣中小企銀嗣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19293 號受理,然執行標的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後,經臺灣中小企銀陳明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惟當時因高雄地院受理人員不察,將前述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應為「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確定判決乙件」,誤植為「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確定判決乙件」,而有誤寫之錯誤,且此後之債權憑證更新過程,即沿續前述執行名義判決法院名稱錯誤之情狀至今,而未更正。惟查,此錯誤應係為高雄地院執行人員所為,然該案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對象、金額內容並無錯誤,且已確定,自並不影響該案強制執行效力。況且有關前述執行名義之誤載,目前已由高雄地院以107 年2 月12日雄院和90執敬字第19293 號函覆鈞院民事執行處稱:「依該院審查相關物證顯示(查該案原卷雖已銷毀,然執行名義正本並未銷毀,仍由高雄地院持有中),前於91年6 月8 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記載「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

496 號確定判決乙件應係為誤載,正確應為屏東地院88年度訴字第496 號確定判決乙件」可參,本件並無原告起訴所稱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之情狀,且執行名義效力毫無瑕疵,原告並無其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妨害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發生,原告本件起訴自屬無由。

㈡就被告輾轉受讓本件執行名義相關過程提出說明及舉證證明

本件執行程序效力並無瑕疵,被告為原告合法之債權人,且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同屬無由:

⒈按如前述,臺灣中小企銀因執行無果後,將其對原告夫婦

2 人之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嗣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第一公司臺灣分公司),德義第一公司臺灣分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亮公司),最後嘉亮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以上讓與程序過程合法有效,且於讓與過程仍由各受讓之債權人陸續輾轉對原告夫婦2 人為數次之強制執行。

⒉98年間,因被告之前手德義第一公司臺灣分公司遺失前開

高雄地院於91年6 月8 日所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19293 號債權憑證(下稱雄院90年債權憑證)更新執行後所換發之92年度執字第49856 號債權憑證,而向高雄地院聲請補發,由該院以98年4 月8 日雄院高92執敬字第49856 號補發債權憑證(下稱雄院92年債權憑證),然該補發債權憑證有關執行名義名稱記載:「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正本」,漏載執行名義應為「確定判決」,僅載為「判決」,同屬法院誤載,惟仍不影響執行名義效力。又前述補發後之債權憑證,由被告續為聲請強制執行後,目前由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押原告夫婦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土城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在案,故依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執行程序,本件執行程序效力並無瑕疵,相關時效業經歷次執行而更新起算,被告為原告合法之債權人,且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同屬無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持雄院98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名稱: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正本。〈高雄地院92執字第49856 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即蘇淑芬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扣押被告在玉山銀行存款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雄院98年債權憑證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雄院98年債權憑證所記載之高雄地院88年訴字第49

6 號民事判決正本,並無記載有附「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1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經向高雄地院查詢上開民事判決發現該事件之被告為「陳芳榮」,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可見該事件並非對原告起訴及判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雄院98年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縱被告能證明雄院98年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原告亦主張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預備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雄院98年債權憑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茲就原告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人如非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查本件原告先位係主張雄院98年債權憑證所記載之高雄地院88年訴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正本,並無記載有附「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1 款及第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高雄地院88年訴字第496 號事件非對其起訴及判決,原告不得執嗣後換發之雄院98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先位聲明並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係主張原告所提出執行名義(即雄院98年債權憑證)之記載不合法,及其並非執行名義之判決對象應不受強制執行,即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有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則原告可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不非無疑。

⒉縱認被告得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

①雄院98年債權憑證上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88年

度訴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係屏東地院88年度訴字第49

6 號民事判決之誤,業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

2 月12日函復本院稱:「一、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293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蘇淑芬、鄭重和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卷已銷毀,經查相關證物顯示,前於91年6 月28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6 號確定判決乙件應係為誤載,正確者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6 號確定判決乙件。二、隨函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等語明確,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107 年2 月12日雄院和90執敬字第19293 號函(稿)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依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被告所提之屏東地院88年度訴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該事件之被告確為蘇淑芬及本件原告,其判決主文第1 項記載:「被告(即蘇淑芬及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臺灣中小企業)壹佰肆拾貳萬元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等語,可知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確係高雄地院執行人員於91年6月28日核發雄90年債權憑證時所誤載,且嗣已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查明函知本院,被告自得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上開88年度訴字第496 號非對其起訴及判決,且上開民事判決正本,並無記載有附「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1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云云,顯非足採。

②原告雖另主張:如認為判決之主文或內容有顯然之錯誤

,固可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但決不可由法院以外之個人名義,出具便條說明,就可發生更正錯誤之結果,而被告明知執行名義為錯誤,但其不聲請法院為裁定更正,竟以書記官函件草草數語,意圖含混騙過,則其顯係故意以錯誤文件意圖矇騙法院執行處,此一矇騙行為,應為無效,故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即屬正當云云。然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執行名義即屏東地院88年度訴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其主文及內容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存在,僅係高雄地院執行人員於於91年6 月28日核發雄院90年債權憑證時有所誤載,且高雄地院業以正式公文函復本院上述錯誤情形,業見前述,本件執行名義自無任何瑕疵之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屏東地院88年度訴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示,該事件之原告臺灣中小企銀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蘇淑芬及本件原告連帶給付其1,422,65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權),並於88年11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就蘇淑芬及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高雄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19293 號受理執行未果後,於92年4 月3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再於94年12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德義第一公司臺灣分公司,德義第一公司再於98年5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嘉亮公司,嘉亮公司再於98年8 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其間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亦曾聲請高雄地院就蘇淑芬及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未果,而先後換發雄院92年債權憑證、98年債權憑證,此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4 件及上開債權憑證影本3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67至69頁、第73至至83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持雄院98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蘇淑芬及本件原告之財產時,確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無疑。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上開債權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其時效期間,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均為15年。而系爭債權自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而取得雄院90年債權憑證後,其後,復由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先後取得雄院92年債權憑證、雄院98年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又依雄院98年債權憑證背面所載,其後本件復於100 年12月10日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蘭字第125062號執行無結果,又於101 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宇字第133286號執行無結果;另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再發現雄院98年債權憑證後附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本件復先後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836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

750 號、同上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595 號執行均未受償,可見系爭債權已先後多次因原告或其前手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使時效中斷多次甚明,是以,原告備位主張本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依據。

⒊原告復主張:民法第129 條雖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可以中斷時效,但所謂開始執行行為,必須切實對債務實行執行行為,如僅為取得法院執行處再發債權憑證而於聲請執行訴狀將債務人列名其訴狀,但並無查報債務人之財產及進行執行行為,則其行為有違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合於民法第129 條雖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可以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因而主張時效消滅,自有理由云云。惟查,債權人僅為取得債權憑證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縱未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執行行為,當亦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時效中斷之規定;況89年2 月2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已增訂27條第2 項規定,即「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其立法理由並謂:「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 項規定。」等語,可見債權人得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而本件雄院98年債權憑證內容即記載「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045號債權人紀振培與債務人林淑芬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可知本件被告於該次(即98年間)之聲請強制執行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而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要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雄院98年債權憑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雄院98年債權憑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請求調閱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19293 號、92年度執字第49856 號執行卷宗,以查明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