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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複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被 告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而有代表永和膠業廠之權限,並向被告行使股東權而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戶、表冊,然訴外人鄭智仁向本院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駁回,鄭智仁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法律關係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然本院尚非不得自行認定此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詳參下列貳、四、㈠所述),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一再辯稱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提出永和膠業廠民國107 年1 月1 日至4 月31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分錄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銷貨簿及進貨簿,供原告查閱。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107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㈠項更正為:被告應提出永和膠業廠107 年1 月1 日至4 月30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分錄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銷貨簿及進貨簿,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225 頁)。則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因無107 年4 月31日此日,其為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65年6 月30日,永和膠業廠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妝用具製造及買賣等業務,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原告為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被告則為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原告為永和膠業廠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第1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向執行業務股東之董事即被告請求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戶以及各項憑證,以落實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永和膠業廠107 年1 月1日至4 月30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分錄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銷貨簿及進貨簿,供原告查閱。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鄭智仁向本院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主張被告之董事職位業經合法解任,然現更易其詞,於本件卻主張被告為永和膠業廠執行業務董事,並向被告行使股東權,是原告主張顯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之法理。又永和膠業廠係由訴外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於65年6 月間各出資50萬元而設立,並由其2 人共同經營、分配盈餘,之後其2 人將永和膠業廠盈餘繼續投入經營,陸續增資至資本額2,000 萬元,其2 人為各享有1,0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嗣公司法於69年修正後,明定有限公司須有

5 位以上股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遂於71年11月增資時,將部分出資額登記於家人及公司員工名下。86年8 月間,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為節省所得稅及將來之遺產稅,決定將原借用員工名義登記股份之出資額,改借名登記於原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名下,原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均未支付轉讓對價,並知悉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僅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出資額,其等並非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股東,無權自行處分借名之出資額,亦無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請求分配公司盈餘,其等亦將股東印鑑章交由鄭王燕芳及鄭炳煌使用,永和膠業廠實際經營者仍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是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乃由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對於永和膠業廠之經營運作從未置喙,其股東印鑑章亦均由鄭王燕芳管理及使用,故實際上應僅借用名義人鄭王燕芳對該項出資額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原告無權行使股東權利。再原告明知上情,卻為爭求家產而廣開訴訟,已於105 年、106 年上半年、106 年下半年,分別起訴請求查閱永和膠業廠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更分別就106 年1 月至6 月部分為強制執行,就本件請求為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並導致家族紛爭不斷,連帶影響家族企業永和膠業廠之營運。原告為本件請求之目的亦係為再開其他訴訟,以損害永和膠業廠及被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況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智仁自71年11月起,即擔任永和膠業廠董事至今,亦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對永和膠業廠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原告竟刻意不向其父詢問永和膠業廠經營情形,逕自起訴請求被告交付106 年度7 月至12月之相關簿冊,益徵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另永和膠業廠之帳簿等文件資料係屬永和公司所有,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交付,自應以永和膠業廠為請求對象,其逕對被告個人提出上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復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永和膠業廠就普通序時帳簿部分,係製作日記簿,就總分類帳簿部分,則係製作總分類帳,而無另行製作成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簿冊,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簿冊供原告閱覽部分,顯無理由。再就原告所請求查閱之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部分,因永和膠業廠名下金融帳戶並無存摺正本,故被告無法提出,且永和膠業廠已於107 年2月中旬對外停止營業,被告僅得就現有資料提出。此外,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本件請求,在終局判決確定前若准許假執行,無異於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故本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永和膠業廠於65年6 月30日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妝用具之製造、買賣等業務,登記資本額現為2,000 萬元,原告為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被告則為登記出資額600 萬元之股東兼董事暨董事長,其餘登記股東為登記出資額600 萬元股東兼董事之鄭智仁、登記出資額300 萬元股東之陳淑敏。又鄭智仁、鄭智銘均為鄭炳煌(已歿)與鄭王燕芳所生之長子、次子,陳淑敏、鄭皓中則分別為鄭智仁之配偶及兒子,有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永和膠業廠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董事長,而原告為永和膠業廠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有權向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被告請求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以落實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云云,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永和膠業廠執行業務董事有無違反禁反言之法理?㈡原告是否為永和膠業廠之實質股東?是否為鄭王燕芳借名之股東?㈢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查閱?查閱範圍為何?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永和膠業廠執行業務董事有無違反禁反言之

法理?原告主張被告為永和膠業廠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董事長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永和膠業廠變更登記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鄭智仁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主張被告之董事職位業經合法解任,與本件原告主張顯有違禁反言之法理云云。然查,永和膠業廠於106 年6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並經兩造、鄭智仁、陳淑敏及其代理人、鄭王燕芳及其代理人當場參與系爭會議,又陳淑敏之代理人在系爭會議中提議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下稱系爭議案),然鄭王燕芳並未同意系爭議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當日股東臨時會之錄影光碟,而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06號影卷第102 至103 頁),則因鄭王燕芳並未同意系爭議案,同意系爭議案之股東表決權數實未逾越總表決權數3 分之

2 ,故系爭議案未通過,被告之董事職務未經合法解任,而仍為永和膠業廠之董事暨董事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民事事件全案卷宗審閱無訛,自堪認被告仍為永和膠業廠執行業務之董事一事。至被告辯稱原告前後主張歧異,而違反禁反言之法理云云,然查,前案乃鄭智仁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縱使鄭智仁於該案主張被告已非永和膠業廠之執行業務股東即董事,然本件為原告行使股東權事件,前後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縱使主張有所不同,亦無違反禁反言之法理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為永和膠業廠之實質股東?是否為鄭王燕芳借名之

股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永和膠業公司登記出資額

100 萬之股東,且未執行業務乙情,業據其提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為永和膠業廠登記之股東。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名下之出資額,乃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提出永和膠業廠歷年公司登記事項卡1 份,且舉鄭王燕芳、鄭智仁、訴外人周寶菊、鄭力豪於另案之陳述或證述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123 至124 頁、第75至121 頁、第125 至142 頁)。然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永和膠業廠歷年公司登記事項卡1 份,可知原告係於86年8 月29日始經登記為永和膠業廠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然尚難依此逕認係由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鄭王燕芳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3 年

4 月2 日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轉讓出資額時,鄭皓中沒有支付對價給我,是借名登記,由我與我先生決定的,他們的股東章也是我在管理、使用,(後改稱)86年8 月間,我及我先生將股權分配給我兩個兒子,是股權贈與,將公司股權送給兩個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但我認為是借名,我先生在生前沒有跟我交代的那麼清楚等語;又於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於103 年11月28日以原告身分陳稱:原來是借員工名義登記股份,到86年8 月26日,鄭炳煌股份400 萬移轉給鄭智銘、鄭智仁各200 萬,我的股份400 萬移轉給陳淑敏300 萬、鄭皓中100 萬,是我跟鄭炳煌聽說可以節省所得稅及遺產稅才決定的,我只是借他們的名,他們沒有拿錢,我有跟鄭智仁、鄭智銘全家人說,印章都在我這裡等語,互核鄭王燕芳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多所矛盾,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存疑。又周寶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永和膠業廠的出資,我沒有付錢,我是把名字借我公婆使用,86年間我公公身子還很硬朗,不可能於該時分配繼承等語;鄭力豪於該事件則以證人身分證稱:86年間我9 歲,我擔任永和膠業廠股東,但我沒有參與過股東會,股份本來就不是我的,好像是借我名字的股權或出資額,阿媽要我還她,我說好就跟阿媽去調解等語,然依周寶菊、鄭力豪於另案之證述內容,除表明其2 人自身與鄭王燕芳、鄭炳煌有借名登記關係外,其餘均係聽聞自鄭王燕芳之傳聞,亦難逕行採信。再鄭智仁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爸爸有兩間公司,我退伍後,爸爸就要我們承接工作,除了我跟鄭智銘持有主要股份外,我太太陳淑敏、我大嫂周寶菊、我兒子即原告、我姪子鄭力豪都有分配股份,當初我父母將名下出資額轉給我及我太太、兒子時,我們沒有支付對價等語,是鄭智仁所述內容與前開鄭王燕芳、周寶菊、鄭力豪所述相互矛盾之處甚多,益徵其等彼此間利害關係甚深,實難以各該人片面之詞遽認原告之出資額確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至於鄭智仁、鄭力豪於另案之陳述尚提及有交付股東印鑑章予鄭炳煌、永和膠業廠的經營決策由鄭炳煌主導,永和膠業廠從未召開股東會、未交付對價予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等情,然均未述及原告與鄭王燕芳間,是否就原告名下100 萬元之出資額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一再辯稱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就

100 萬元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難憑採。則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為永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洵堪認定。

㈢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查閱?查閱範圍為何?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1.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文義,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參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永和膠業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被告為永和膠業廠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查閱永和膠業廠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永和膠業廠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簿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為永和膠業廠所有,原告應直接向永和膠業廠請求查閱交付,而非向被告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永和膠業廠未製作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簿冊,且永和膠業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存摺正本,故被告均無法提出等語。經查:

⑴另按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

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揭規定,可知永和膠業廠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惟不包含特種序時帳簿,且日記簿或分錄簿均屬普通序時帳簿,自無二者均須製作之情。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交付永和膠業廠之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簿冊,然就永和膠業廠確有製作此部分簿冊一事,未進一步舉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永和膠業廠有製作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簿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予提供閱覽,自無從准許。

⑵至於存摺正本部分,被告僅空言辯稱永和膠業廠名下金融帳

戶並無存摺正本可資提供,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永和膠業廠名下金融帳戶多有實體存摺可資提供,縱一時遺失實體存摺,亦得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又縱使無實體存摺,亦非不得向金融機構申請相關交易明細表以供查詢,而原告乃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本即得隨時行使監察權,被告逕以上開空言辯稱而拒絕提供查閱,其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永和膠業廠已於107 年2 月中旬對外停止營業

,被告僅得就現有資料提出云云。惟查,永和膠業廠係於

107 年7 月3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之規定,申請自107 年7 月30日起至108 年7 月29日止暫停營業,而經該分局准予備查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3053832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 頁),益徵被告辯稱永和膠業廠於107 年2 月中旬已對外停止營業,與相關資料不符,自難憑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之父鄭智仁為永和膠業廠之股東兼董事,其自得向鄭智仁詢問永和膠業廠經營情形,然其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相關簿冊,係以損害永和膠業廠及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既為永和膠業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依法即得行使其監察權,而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此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否則少數股東無異於毫無監督公司正常經營之管道。況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以供閱覽,尚不至於影響公司之營運,難謂有損害永和膠業廠及被告之故意,而永和膠業廠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亦非由鄭智仁所保管,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等文件,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辯稱本件依其訴訟性質並不適於假執行云云,然本件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即有隨時請求開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已如前述,又容許原告為假執行縱有不當,亦非不得以供擔保方式填補被告相關損害,況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實無被告所陳不適於假執行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