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上 訴 人 鄭智銘被 上訴人 鄭皓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地址,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 頁)。然上訴人逾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87 至293 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