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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沈志元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被 告 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彰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西元2015年7 月出廠、ISUZU 、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JAANLR85HF0000000 、引擎號碼2B8253之營業小貨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被告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西元2015年7 月出廠、ISUZU 、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JAANLR85HF0000000 、引擎號碼2B8253之營業小貨車及其鑰匙返還予原告。

被告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將西元2015年7 月出廠、ISUZU 、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JAANLR85 HF0000000、引擎號碼2B8253之營業小貨車乙部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二、被告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西元2015年7 月出廠、ISUZU 、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JAANLR85HF0000000 、引擎號碼2B8253之營業小貨車乙部及其鑰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元。三、被告啟捷公司應自民國106 年7 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 元。四、第二項、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5 月6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將西元2015年

7 月出廠、ISUZU 、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JAANLR85HF0000000 、引擎號碼2B8253之營業小貨車乙部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二、被告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西元2015年

7 月出廠、ISUZU 、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JAANLR85HF0000000 、引擎號碼2B8253之營業小貨車乙部及其鑰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 元。三、被告啟捷公司應自民國106年7 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 元。四、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核原告僅撤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且更正車牌號碼部分,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捷公司)為靠

行合作關係,於被告啟捷公司正式營運前,原告與被告啟捷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劉佳文)約定先以被告啟捷公司名義購買「西元2015年7 月出廠、ISUZU 、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JAANLR85HF0000000 、引擎號碼2B8253之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被告啟捷公司能符合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第7 次本文規定,「汽車貨運業應具備全新貨車二十輛以上,其屬專辦搬家業務者應具備全新貨車八輛以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應具備全新貨車五輛以上,並得視營運需要購置聯結車併同貨車計算。」,再於105 年2 月23日約定被告啟捷公司領牌一年後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被告啟捷公司至今仍未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甚無故對原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業已受不起訴處份確定,原證1 ),並於

106 年7 月29日強行取走系爭車輛,致原告無法使用至今。㈡原告依105 年2 月2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 條及其上所載「

此車為本公司領牌車,於領牌後一年無條件過戶於乙方」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

⒈按「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

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產權或讓售,定金、車款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主張異議。」105年2 月23日(其上誤載為104 年2 月2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 條規定(原證2 )及載明「此車為本公司領牌車,於領牌後一年無條件過戶於乙方」文字。易言之,兩造於系爭車輛領牌一年後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⒉經查,原告(乙方)於105 年2 月23日先交付訂金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再於105 年3 月7 日付清餘款(原證3 ),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29日領牌(原證4 ),依原證2 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本應於105 年12月28日止前,將系爭車輛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啟捷公司至今仍未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爰依105 年2 月2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請求之。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被告啟捷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懇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假若被告啟捷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原告依105 年2月2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 條請求返還1,280,000 元:

⒈按動產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

」為其生效要件,為民法第761 條所明定。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⒉經查,系爭車輛僅係單純借名登記於被告啟捷公司名下,此

有原證2 可憑。且系爭車輛自車商於105 年2 月中交付予原告起,即由原告自主管理及使用,原告以系爭車輛從事靠行業務,無論係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抑或修繕費用皆由原告負擔(原證4 ),原告實乃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詎料,被告啟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文彰竟於106 年7 月29日時,強行取走系爭車輛並無權占有至今,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啟捷公司返還系爭車輛。

⒊另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

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者,此種「特定物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產權或讓售,定金、車款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主張異議。105 年2 月23日(其上誤載為104年2 月2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 條規定。

⒋查,假若被告啟捷公司無法返還或返還有重大困難時,即依

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 條後段規定,「如不能解決產權或讓售,定金、車款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主張異議。」(見原證

2 )。請求被告啟捷公司返還原告1,280,000 元。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啟捷公司應自106 年7 月

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 元。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然系爭車

輛遭被告啟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彰於106 年7 月29日強行取走系爭車輛,無權占有至今,依民法第179 條及考量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日2,500 元,是被告啟捷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 元。

㈤按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公司法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57條、第208 條第5 項及第192 條第4 項明文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啟捷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時由訴外人劉佳文出資設立

,且由伊實際管理及營運,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並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所有事務,而張文彰僅為掛名負責人,對被告公司不具任何實質代表權限,遑論對於被告公司事務存有任何決策權力,待至105 年3 月1 日張文彰始漸介入接手被告公司。對此,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文彰前於偵查庭有自認,如106 年8 月7 日偵查庭表示,「(問:啟捷公司資本就是被告出資?…?)答:啟捷公司確實是被告(即訴外人劉佳文)設立的,…,啟捷公司在105 年3 月1 日正式營運時我就接手了。(見偵卷第107 頁背面)」,亦有當庭庭呈之自白書載有,「…起初籌備期間與成立我並沒有參與其中,但需配合他新公司文件的作業…105 年1 月2 月都是籌備期尚未營運狀態…在我3 月份開始介入時…。(見偵卷第109頁)」可憑。

⒉次者,本件原證2 汽車買賣合約書係於105 年2 月23日在被

告公司會議室為被告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劉佳文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所訂定,乃合法有效,當場原告亦交付定金5 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劉佳文,且誠如前述,訴外人劉佳文當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處分系爭車輛。嗣後,原告也將系爭車輛之款項匯入訴外人劉佳文指定之帳戶中(見偵卷第

226 頁),而訴外人劉佳文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被告公司係屬委任關係,自有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並受領款項之權限,訴外人劉佳文業確實收受系爭車輛之價款(見偵卷第226 頁),對被告公司已生受領之效力,並無被告公司所辯稱之「原告迄今仍未對被告支付買車之價金」云云。

⒊再者,究其系爭車輛本即由原告支付車款、借被告公司名義

所購買,此業有當時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劉佳文於

106 年3 月15日偵查庭坦承,「(問:上開車輛原係何人所有?…?)答:這輛車是沈志元當時託起捷公司以公司名義購買的,…。(見偵卷第43頁背面)」可稽,本件原證2 實係為確保被告公司在系爭車輛領牌後一年會無條件過戶所簽訂。

⒋承前,原告實已確實給付系爭車輛價款,被告公司如實受領

,而該筆款項亦作為被告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使用,此有訴外人劉佳文於106 年3 月15日偵查庭供述,「(問:上開車輛原係何人所有?有無貸款?何人叫那貸款?出售何人獲得上開價金?未到期之貸款由何人繳納?)答:這輛車是沈志元當時託啟捷公司以公司名義購買的,. . . ,所以車輛於

105 年2 月份以132 萬元購得後,向銀行貸款110 萬元,沈志元直接支付現金132 萬元買下該車,…。啟捷公司是於

105 年3 月開始營運,所以沈志元的132 萬元是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匯到清鑫公司的帳戶,因為當時啟捷公司的收支仍是由清鑫公司支出。(問:清鑫有限公司及啟捷物流有限公司之關係?有無款項入清鑫公司之證明?)答:清鑫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是我獨資的公司,我成立啟捷公司的用意是要結束清鑫公司,改由啟捷營運,但上開車款132 萬元就直接拿去支付清鑫公司的員工薪水及其他支出。(問:有無其他股東、員工等證人可以證明清鑫公司及啟捷公司財務互通?)答:清鑫公司的員工就是啟捷公司的員工。(見偵卷第43頁背面及第44頁)」等語可憑,並有證人陳紅妘即清鑫公司及啟捷公司員工於106 年9 月25日偵查庭證述,「(問:是否曾任職清鑫公司及啟捷公司?)答:是。我是

104 年3 月份進入清鑫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後來啟捷公司成立應該是為銜接清鑫公司,所以我接著在啟捷公司工作,我在106 年2 月離開啟捷公司,也是擔任行政助理但有兼辦會計業務。(問:為何成立啟捷公司?啟捷公司成立資金來源?)答:啟捷公司成立後但一開始仍用清鑫公司營運,發票清鑫公司,我是負責向客戶應收帳款,啟捷公司剛成立時就是清鑫公司原班人馬在同地點上班,當時有說要等老闆劉佳文通知正式用啟捷公司名義才可以用啟捷公司的發票。我忘記從何時開始才使用啟捷公司的發票也忘記何人宣布,但負責人已換張文彰。(問:…初始啟捷公司員工薪水來源?答:)…也有我到啟捷公司的前期印象中也有以清鑫公司的名義匯薪水給我。…(問:是否知悉本件靠行公司車輛QAC-53

2 號資金流向?)答:我知道這台車小胖沈志元跟啟捷公司購買但我不清楚金錢的流向。(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等語,可知訴外人劉佳文所言為真,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㈥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辯稱自106 年7 月29日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其保養、稅捐及維修費用均為被告公司負擔,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含上開費用且屬於長期租賃情形云云,毫無所據。蓋查,被告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使用系爭車輛致其有所損害時,本應負擔系爭車輛之保養及修繕費用,且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業已一年有餘,由使用者負擔保險及稅捐,自屬當然。若有疑義,亦僅為得否向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與被告公司實屬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利益為何無涉。又,本件不當得利之情形係每日新發生的無權占有得利,屬每日累積發生,與長期租賃因此受有之優惠性經濟效益不同(即月租金或年租金平均每日租金較單日承租之租金為低),被告公司當不得比附援用,否則無異鼓勵長期無權占有得利之存在,因長期無權占有所需負擔返還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平均每日利益,會較短期無權占有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平均每日利益為低,此等不合理現象。

㈦針對被告公司107 年10月17日庭呈民事答辯㈠狀表示意見,如下:

⒈訴外人劉佳文非原告之代理人。

⒉訴外人劉佳文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於105 年2 月23日時

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並指示原告如何支付系爭車輛價款,原告亦如實履行。且其後訴外人劉佳文為共同經營被告公司,仍有代理被告公司並有受領價金之權限,此有證人陳紅妘於

106 年9 月25日證述,「(問:是否曾任職清鑫公司及啟捷公司?)答:是。我是104 年3 月份進入清鑫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後來啟捷公司成立應該是為銜接清鑫公司,所以我接著在啟捷公司工作,我在106 年2 月離開啟捷公司,也是擔任行政助理但有兼辦會計業務。(問:為何成立啟捷公司?啟捷公司成立資金來源?)答:啟捷公司成立後但一開始仍用清鑫公司營運,發票清鑫公司,我是負責向客戶應收帳款,啟捷公司剛成立時就是清鑫公司原班人馬在同地點上班,當時有說要等老闆劉佳文通知正式用啟捷公司名義才可以用啟捷公司的發票。…。(問:…初始啟捷公司員工薪水來源?答:)…也有我到啟捷公司的前期印象中也有以清鑫公司的名義匯薪水給我。…(問:是否知悉本件靠行公司車輛QAC-532 號資金流向?答:)我知道這台車小胖沈志元跟啟捷公司購買但我不清楚金錢的流向。…(問:你覺得啟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答:)因為我們是物流公司,在啟捷公司派車部分有問劉佳文,但請款部分要問張文彰,感覺兩位實際上有經營公司。(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可稽。

是故,原告已確實給付系爭車輛價款,被告公司亦如實受領,而該筆款項亦作為被告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使用,若被告公司對與其有委任關係之董事即訴外人劉佳文如何使用系爭車輛價款有所疑問,自屬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劉佳文間之民事糾紛,實與本件無關。

⒊再者,被告公司業已明知系爭車輛已出賣給原告,非其所有

,故自105 年3 月份至105 年7 月份止,皆給付原告外包車之承攬報酬,此等情事被告公司斯時負責派車及計算薪資之員工羅文宏亦知之甚明。

㈧變更之事實及理由:

本件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5 日遭被告公司以不明原因繳銷原有牌照QAC-532 ,重領KPA-5327車牌號碼,此有鈞院卷第83頁可稽,然此不影響本件系爭車輛之具體特定返還。又此屬情事變更態樣,是於此更正訴之聲明中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再者,更正前後之本件爭點及請求利益、標的仍為同一,證據資料皆續為援用,完全不妨礙被告公司之攻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7 款規定變更之。

㈨請求權基礎:

⒈第1 項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載的「此車

為本公司領牌車,於領牌後一年無條件過戶予乙方」之規定。

⒉第2 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選擇合併)、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⒊第3 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㈩並聲明:

⒈被告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將西元2015年7 月出

廠、ISUZU 、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JAANLR85HF0000

000 、引擎號碼2B8253之營業小貨車乙部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本院按,因系爭車輛並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其得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則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之真意應為:「被告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將西元2015年7 月出廠、ISUZU 、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JAANLR85HF0000000 、引擎號碼2B8253之營業小貨車乙部『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⒉被告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西元2015年7 月出廠、ISUZ

U 、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JAANLR85HF0000000 、引擎號碼2B8253之營業小貨車乙部及其鑰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80,000元。

⒊被告啟捷公司應自民國106 年7 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0 元。

⒋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公司業務需要,於104 年購買ISUZU 廠牌之車輛數台

,並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此有被告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證1 )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訴外人劉佳文為代表,與其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參原證2 ),購買前批車輛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JAANLR8HF0000000、引擎號碼2BB253號之營業小貨車,依原告所稱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原告本應於105 年2 月27日支付123 萬元整予被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該款項予被告,其逕行訴請被告應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顯屬無據。

㈡依原告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原告應於105 年2 月27日

前支付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惟原告迄今仍未對被告支付買車之價金,其要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揭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稱汽車買賣合約書(參原證2 )第2 條載明:「

…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5 萬元整,餘款123 萬元整,餘款應於105 年2 月27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支票或有價證券兌現後交車)不得藉故拖延。…」云云,縱該買賣合約書為真正,惟依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原告應於105 年2 月27日交付123 萬元整之價金予被告,被告方需依該買賣合約書第3 條之規定,移轉該車之產權及全部證件辨理過戶予原告,然依原告所稱支付車款之匯款單據(參原證3 )所載,其匯款之收款人為訴外人劉佳文、其匯款金額為127 萬503 元,且其匯款日期為105 年3 月間,顯見原告匯款之對象及金額均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參原證2)之內容不符,自難認原告已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原告稱其已依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欲主張其權利者,應先就其權利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稱

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先證明其對系爭車輛具有所有權,惟原告既未能就其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主張顯屬無據,為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除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29 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 頁)㈠被告啟捷公司由訴外人劉佳文出資設立,並請張文彰擔任被

告啟捷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啟捷公司大小章從一開始至

105 年2 月間都是由劉佳文保管使用,嗣劉佳文於105 年3月間開始將被告啟捷公司經營權移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文彰,被告啟捷公司大小章才交給張文彰。

㈡劉佳文持被告啟捷公司大小章,以被告啟捷公司名義,與原

告於105 年2 月2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誤繕為104 年2 月23日)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系爭車輛以128 萬出售予原告,並約定於系爭車輛領牌後一年內過戶予原告,原告則於當日交付劉佳文5 萬元訂金,並於105 年3 月7 日將餘款

127 萬503 元匯入劉佳文帳戶內,原告則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繳納稅金及負擔油料、保養、保險,迄被告於106 年7月29日報警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至今,並改由被告繳納稅金及負擔油料、保養、保險。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拘束被告啟捷公司?原告是否給付價金完畢?

1.原告主張劉佳文有權以被告啟捷公司名義,與原告於105年2 月23日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收受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亦不爭執斯時劉佳文出資設立被告啟捷公司,請張文彰擔任被告啟捷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啟捷公司大小章從一開始至105 年2 月間都是由劉佳文保管使用,足認劉佳文斯時為被告啟捷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被告啟捷公司之大小章,且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上之被告啟捷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則劉佳文代表被告啟捷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自屬被告啟捷公司之意思表示,而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94條及第15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據此,兩造間確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啟捷公司自應受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拘束。且原告亦於簽約當時給付價金5 萬元,於105 年3 月7 日將買賣價金餘款127 萬503 元匯入劉佳文帳戶內,而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給付完畢。

2.又查,劉佳文於其為被告啟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亦有權代表被告啟捷公司收受原告所給付之5 萬元價金。至被告雖抗辯劉佳文無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云云,然按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劉佳文不僅於105 年3 月1 日前為被告啟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至106 年間亦為被告啟捷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啟捷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6759號偵查卷第62至74頁),且據證人即被告啟捷公司之前員工陳紅妘於

106 年度偵字第6759號偵查案件中證述:我在104 年3 月進入清鑫公司(即劉佳文經營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後來被告啟捷公司成立應該是為銜接清鑫公司,所以我接著在被告啟捷公司工作,我在106 年2 月離開被告啟捷公司,也是擔任行政助理但是兼辦會計業務,被告啟捷公司成立後仍用清鑫公司營運,發票也開清鑫公司,我是負責向客戶應收帳款,被告啟捷公司剛成立就是清鑫公司原班人馬在同地點上班,當時有說要等老闆劉佳文通知正式用被告啟捷公司名義才可以用被告啟捷公司的發票,我不清楚劉佳文何時將被告啟捷公司經營權移給被告啟捷公司董事長張文彰,我到被告啟捷公司前期,印象中也有以清鑫公司的名義發薪水給我,在我離職前,劉佳文也有進被告啟捷公司,我們有不懂時也有問劉佳文,因為我們是物流公司,在被告啟捷公司公司派車部分有問劉佳文,但是請款部分要問張文彰,感覺兩位(指張文彰和劉佳文)實際上都有經營公司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59號偵查卷第14

5 至146 頁),堪認劉佳文於移轉被告啟捷公司經營權予被告啟捷公司董事長張文彰後,仍有參與被告啟捷公司之經營,況劉佳文本為代表被告啟捷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汽車賣賣契約之人,執掌此一業務,則劉佳文於105 年3 月

7 日向原告表明其代表被告啟捷公司,收受其為被告啟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尾款,亦有拘束被告啟捷公司。職是,被告啟捷公司抗辯原告並未給付完畢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二)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此車為本公司領牌車,於領牌後一年無條件過戶予乙方」,請求被告啟捷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伊,有無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於系爭車輛領牌後一年內過戶予原告,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即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期限為系爭車輛領牌後一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2月29日領牌,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頁),基此,被告自應於系爭車輛領牌後滿一年之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則兩造間約定之借名登記期限已然屆期,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載的「此車為本公司領牌車,於領牌後一年無條件過戶予乙方」之規定,請求被告啟捷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法院判決過戶之車輛,車主可逕依判決確定公文,依規辦理過戶(限機車、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及自用小貨車)或註銷重領等事宜(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附註第8 點)。是系爭車輛經法院判命被告啟捷公司應過戶登記予原告確定後,原告即得依該確定判決申請過戶登記,自毋待法院另行判命被告啟捷公司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有無理由?又原告依據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第3 條後段規定,於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請求被告啟捷公司返還原告1,280,

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甚明。汽車係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若係以處分行為附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原則上應可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則劉佳文代表被告啟捷公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原告,並交付之,原告確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6 年7 月29日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而被告啟捷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於

106 年7 月29日取得系爭車輛占有有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自有理由。另原告既就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主張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審判,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則就原告對被告啟捷公司其餘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權之主張即無須審論,併此敘明。

2.又原告固主張其得依據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 條後段規定,於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請求被告啟捷公司返還原告1,280,000 元云云,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 條規定:「乙方於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引號為本院所加註)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產權或讓售,訂金、車款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主張異議。」,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據此,兩造所約定原告得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 條規定請求退還車款之要件為系爭車輛「交車前」所生之不能解決產權或讓售。而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簽訂後,原告於當日交付劉佳文5 萬元訂金,並於105年3 月7 日將餘款127 萬503 元匯入劉佳文帳戶內,原告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而已完成交車。被告啟捷公司雖於106 年7 月29日報警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至今,且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但此仍非屬交車前之無法解決產權或讓售之狀況,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第3 條後段規定,於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請求被告啟捷公司返還原告1,280,000 元云云,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

0 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6 年7 月29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小貨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承租與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之市場租金行情,經該公會函覆:「本公會會員目前並無此類型車輛,因該車輛造價140 萬元左右,日租金為4500元,月租金為日租金5 折計算。前述租金未包含保險、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等語,有回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按日給付2,5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載的「此車為本公司領牌車,於領牌後一年無條件過戶予乙方」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及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

106 年7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啟捷公司應偕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以及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啟捷公司應給付原告1,280,000 元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主張,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