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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顏世翠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被 告 謝俊傑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法定代理人林道東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該土地有出入口通往新北市○○區○○路○○巷既成道路。詎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原告發現與351 地號土地相連之既成道路遭被告搭建違章磚牆,妨害原告經由既成道路通往其所有土地之權利。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6317228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被告搭建之磚牆確屬違章建物,並以106 年

9 月8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63180260號函命被告拆除,被告雖拆除該磚牆,但仍故意將拆除後之磚頭散落原地拒不移除,妨害原告之通行權,經林道東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設置磚牆用意在於阻止原告及林道東進入。則被告明知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有權利經由既成道路進出及使用土地,卻故意設置磚牆侵害原告通行及使用土地之權利,即便自行拆除後迄今仍放置磚塊於原地繼續阻擋,其不法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利及所有權之行使。縱認被告為系爭出入口附近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妨礙原告進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興建違章磚牆。又系爭351 地號土地乃工業用地,原告於106 年間與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前川股份有限公司積極洽談興建冷凍廠房,台灣前川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興建冷凍廠房費用新臺幣(下同)3 億7,137 萬5,

297 元之報價單及倉儲平面配置圖。然因被告違法搭建違章磚牆,阻擋大型車輛進入,其餘出入口因坡度陡峻,大型車輛及機具重量過重,進出恐有危險而無法施工,致興建計劃停擺,預期利益損失甚鉅。甚且,系爭351 地號土地面積為4314.75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200元,土地公告現值高達229,544,700 元(計算式:53,200元/ ㎡×43

14.75 ㎡=229,544,700 元),實際交易市價及其可利用之價值(原告預計興建冷凍設備營運)更高於此,原告每日無法利用之損害自甚為鉅大,因此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究竟何種權利或利益受害並未具體指明,若謂原告具有公用地役之通行權,然無主管機關之既成道路申請證明。再林道東前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公眾往來及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且據上開刑事案件證人所述及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351 地號土地尚有城林橋左側及新北市○○區○○路○○巷兩處出入口,面臨馬路,並非窒礙難行;甚至另一側靠近河堤之擺接堡路(即環河道路)方向為空曠菜園,出入無礙,原告主張與被告相鄰之出入點並非公眾通行所必要。又被告搭建磚牆處係與他人共有之同段355地號私人土地,非既成道路,由原告所提照片顯示,該處雜草叢生、路徑上堆置垃圾、膠桶,毫無通行痕跡,難認有通行之事實。反觀被告所提現場實景鳥瞰圖、城林橋土城往樹林方向上橋處左側出口、擺接堡路出口、亞洲路32巷、亞洲路12巷之Google地圖,可證原告尚有其他3 處更寬闊平坦、便利之出入口,可供大型機具及車輛進出使用。原告主張其損害與被告有關,然其土地價貶或興建冷凍設備停擺與被告於私有土地上堆砌圍牆有何干係?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於106年4 月27日確認並無違建磚牆存在,106 年7 月4 日才發現磚牆違建,而原告遺留傾頹鏽跡斑駁且年久失修之鐵門,顯然早於被告磚牆設置前,該出入口早已廢棄使用,該土地僅有原告比鄰,並無其他不特定人公用之需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有權經由新北市○○區○○路○○巷既成道路進出,詎原告於106年7 月4 日發現被告故意設置磚牆侵害原告通行及使用系爭

351 地號土地之權利,即便自行拆除後迄今仍放置磚塊於原地繼續阻擋,其不法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搭建磚牆處是否屬既成道路?其搭建磚牆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通行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公用地役關係,既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得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共有之系爭351 地號土地,除可從新北市○○區○○

路○○巷道路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通行外,尚有其他多數道路可供通行,而被告搭建磚牆處乃係在被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355 地號土地上,屬被告私有土地,均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共有之系爭351 地號土地既非屬袋地,縱認其通行被告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以,難認被告在私有之系爭

355 地號土地搭建磚牆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系爭3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或通行權可言。再者,被告搭建磚牆處之土地乃位在新北市○○區○○路○○巷末段延伸處,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11月14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72177213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95 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搭建磚牆處乃屬既成道路,況即使依原告主張就被告搭建磚牆處之共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然依上所述,原告亦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係自己私人之通行地役權或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受有侵害。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有違民法第

148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本不得通行被告私有之系爭

355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355地號土地搭建磚牆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及所有權云云,委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