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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楊鈺筠被 告 劉武彥

李火塗李富源李水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洪木杉

許立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武彥、李火塗、李富源、李水旺雖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61頁),嗣於107 年7 月25日以民事答辯續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一,第499 頁),原告於本院107 年8 月1 日不同意上述被告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一,第531 頁),依上說明,即不生撤回反訴之效力,而上述被告等人所提反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

8 月13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8 月17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劉武彥、李火塗、李富源、李水旺等人所提反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許楊阿桃、楊竹村及被告李火塗、李水旺、劉武彥、洪木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105 年5 月25日與原告共同達成出資合夥之協議,並共同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因租金過高所衍生之相關問題。詎被告洪木杉因承租系爭土地後,未能謀取相當之利益,明知原告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訴訟代理人,竟於106 年4 月17日前私下與出租人劉炳發洽商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事宜後,而故意隱瞞上開事實並向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以自己之名義向新北市稅捐處辦理第一次房屋稅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洪木彬隨即於106 年6 月27日將上開房屋出售予出租人劉炳發,並取得買賣價款45萬元。

惟上開房屋市價僅為10萬元,被告黃木杉於取得35萬元鉅額利益後,明知原告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合法代理人,竟與被告許立峻聯手,以原告侵占印章、法院提存書為由,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此有106 年4 月17日、106 年7 月12日、106 年7 月22日之相關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被告洪木杉、許立竣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358 條第1 項、民法第148 條及最高法院104 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之相關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洪木杉、許立竣賠償原告30萬元、15萬元。

(二)原告受被告李火塗、李富源等人之委任逾2 年期間,竭盡心力,為被告等人爭取租金降低,並為被告撰狀,此已提出相關訴狀資料供鈞院可參,卻反遭被告洪木杉、許立竣之誣告。詎被告李火塗、李富源竟於地主劉炳發向鈞院提起調整租金之訴期間,明知其已將相關之印章、契約及卷證交付予原告保管,未經原告同意下,竟私下於107 年3月31日與地主劉炳發和解,同時間並委任律師向原告發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委任並於7 日內返還上開印章、卷證。被告李火塗、李富源之行為,已足使人認為原告係無權占用其所交付印章,嚴重抵毀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第73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條之規定,應共同賠償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李水旺於91年、92年間向被告洪木杉承租停車位15年,被告洪木杉於106 年6 月27日與地主劉炳發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時,已將上情通知被告李水旺並終止停車位出租,惟被告李水旺竟隱瞞被告洪木杉違法侵權之行為,此有10

7 年3 月3 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可參,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嗣107 年3 月3 日被告李水旺竟與被告李火塗、李富源、劉武彥為意思聯絡,明知其與地主劉炳發間之調整租金訴訟案件尚未終結前,竟與地主劉炳發私下達成和解,並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欲終止委任及返還印章,此舉已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水旺、劉武彥分別賠償10萬元。

(四)併聲明為:①被告洪木杉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許立峻應給付原告15萬元;被告李火塗、李富源應共同給付原告15萬元;被告李水旺、劉武彥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被告李火塗、李水旺及劉武彥已於107 年

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任,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又本件被告與地主劉炳發間僅係單純因地租調整所生爭議,原告以非律師之身份聲請法官迴避,嗣遭法院駁回後,原告竟再以被告劉武彥名義提起確認證明真偽之訴訟,徒增程續繁類並耗費司法資源,且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上字第269 號審理時,承審法官即明示除當事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受雇人得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外,該股禁止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原告與被告李火塗、李水旺及劉武彥並無任何親屬及雇佣關係,被告始終止委任,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二)原告雖提出106 年7 月10日授權書、同意書,主張被告李富源侵害原告等情,然觀諸上開授權書內容,係被告李火塗書面授權其子即被告李富源處理與地主劉炳發之民事訴訟,與原告無關。另細繹同意書內容,至多僅被告李富源同意不再干涉其父親即地主劉炳發之民事訴訟,而被告劉武彥係承諾不再追究被告李富源之刑事責任,亦與原告無涉,原告執以主張其名譽及權利受損,顯欠缺證據關聯性。再按和解有益定紛止爭,疏解訟源,縱被告李火塗、李水旺及劉武彥曾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原告於處理事務時,應依被告指示為之,被告等人既已表明願由法院調解程序處理糾紛,則原告理應尊重,實難認有損原告名譽之情事;況且原告於調整租金案件中,經承審法官當庭詢問調解意願時,亦已表明同意移付調解,現卻反指被告違約或侵害名譽,自屬矛盾。復兩造委任關係已經被告依法終止,原告自無理由繼續保管印章及相關案卷正本文件,是以被告等人要求原告返還相關物品,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上開請求,均所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洪木杉因有一段時間覺得很無助才決定要把地上物還給地主,關於門牌當初也是原告去國稅局幫忙查,才發現房屋沒有稅籍,原告說要替被告洪木杉申辦,原告拿土地繳租金的收據辦稅籍下來,6 月份稅籍下來原告傳LINE跟被告洪木杉講要解除委任,被告洪木杉才會在106 年6 月27日把地上物還給地主,原告既然已經解除委任,被告洪木杉之印章及提存書本來就要歸還,但原告不肯返還,後來被告洪木杉找警察處理,後來警察跟原告說這樣別人可以告你侵占,被告洪木杉才會跟警察去警局作筆錄,一開始被告洪木杉並沒有要告原告的意思,只是要把東西要回來而已。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第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並命原告返還印章、法院提存書、卷證等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惟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例要旨)。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洪木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人格權,無非以被告洪木杉對其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惟被告洪木杉辯稱:伊原委託原告處理土地租金糾紛,所以有交各該物品給原告,106 年6 月12日告訴人傳LINE訊息給伊,說要終止委任關係,伊拜託原告姪子許立峻拿回各該物品,原告要伊本人出面,伊與許立峻一同找原告,原告還是堅持不歸還,伊報案請警察來處理,警察到場也說原告不歸還可能會被告侵占,原告還是說要告就去告,伊才去大觀所製作筆錄,伊只是想要將各該物品拿回來,原告同一天也到場,將各該物品還給伊,伊問警察能不能不要移送,警察說已經做筆錄了就要移送等語。

(三)而查,原告原未依被告洪木杉要求返還被告洪木杉印章、提存單等物品,俟被告洪木杉於106 年7 月1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才交付各該物品供警員扣押,再發還與被告洪木杉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洪木杉固曾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租金糾紛,此有被告李火塗、李水旺、李富源及劉武漢分於106 年6 月30日所簽立授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3頁)。惟於106 年6 月12日原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與被告洪木杉,表明欲終止委任關係等意旨,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原告亦自承被告洪木杉因貪圖劉炳發補償其地上物45萬元,向原告表示欲退出官司等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被告洪木杉辯稱伊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已終止,堪以採信。又被告洪木杉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就委任期間交付原告之物品,要求原告返還,合於情理;原告所謂被告洪木杉仍繼續委任其處理事務云云,乃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另被告洪木杉既為委任法律關係之委任人,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倘其終止時期於他方是否不利有所爭議,亦僅係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已,是不論被告洪木杉是否再次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本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於契約終止後,要求原告返還各該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確實持有被告洪木杉印章等物品而不返還,被告洪木杉主觀上既認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遂報警處理,自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且無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洪木杉有誣告原告侵占之情事,於法無據,委無足採。至原告指稱依據105 年度訴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不生民事訴訟委任終止效力,原告有占有、執持被告洪木杉等人印章、提存書、及其他相關證據、卷證之權利,被告洪木杉違背法律規定,違背上揭事實之真實性,虛偽誣陷原告侵占其印章等,顯為誣告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內載「被告洪木杉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致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等字,觀其文義,指該民事案件之原告向法院請求撤回民事告訴乙項,不生撤回之效力。核與被告洪木杉認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故而請求原告返還前交付予原告之物品乙節,互不相干,實屬二事,原告猶指稱被告洪木杉認原告為無權占有、持有被告洪木杉之印章等物,係抵毀原告之名譽之行為云云,實無足憑採。綜上可知被告洪木杉於偵查中指摘原告侵占其印章、提存書、卷證,其受有損害乙節,尚非出於虛捏,顯見被告洪木杉應係不諳法律,誤認原告不返還上述物品之處置疏失即該當刑法侵占罪責,然被告洪木杉既未虛構事實而濫行提告,則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洪木杉所提侵占告訴,即逕謂其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

(四)第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經查,原告指被告等人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委任及請求原告返還印章,足使人認為原告係無權占用渠等所交付印章,抵毀原告之名譽云云。惟依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記載:「本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等規定,終止與台端間一切委任關係…並請台端於文到7 日內,返還本人等其前交付之印章及相關案卷之正本等文件…」等語,究其內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不足以使一般人就原告之個人品格有疑義,自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難認被告等人所為之存證信函內容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參照)。而依原告所提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固有約定委任期間係「至民事訴訟案件結束後」,但並無不得終止委任之特約,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再者,被告等依法院之通知,具狀陳明調解之意願,則原告理應尊重實不能違背被告等委任人之指示,是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私下與劉炳發和解之情形,況和解有益定紛止爭,非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損原告之名譽。準此,原告指稱被告等6 人認原告為無權占有、持有被告等人之印章等物,係抵毀原告之名譽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權利,則其主張被告等6 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