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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被 告 薛錦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

9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134 年6 月11日止,借款利息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率百分之1.17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0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6 年8 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511 萬4,80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㈡又被告向原告申請「VISA故宮悠遊御璽卡」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消費使用,並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

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被告現尚積欠原告之總額共計為26萬9,852 元【即消費款本金26萬4,673 元、106 年8 月16日至106 年11月30日循環利息4,54

3 元、延滯逾期手續費(違約金)636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而前揭款項經原告多次連絡並於106 年11月28日函催限期前

來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則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第23條之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 萬4,807 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

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852 元,及其中26萬4,673 元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借款餘額電腦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款餘額電腦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頁),堪予認定。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

1 萬4,807 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852 元,及其中26萬4,673 元自106 年

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