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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王舜民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複代理人 李毓庭被 告 宋希聖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所合夥經營之瑞華牙醫診所之合夥財產。

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㈡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後,結算賸餘之財產應分別以95%及5 %之比例分配返還予原告與被告2 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215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第㈠項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所合夥經營之瑞華牙醫診所之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16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同意合夥經營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瑞華牙醫診所(中央健保局代號:0000000000號),並由原告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股份及盈虧比例則為原告95%、被告

5 %,且以被告為診所名義上負責人,合夥期間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並經訴外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惟嗣後兩造因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發生紛爭,原告遂於99年7 月21日以臺北郵局31支局第

30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7 月24日結束瑞華牙醫診所之營業,並於同年7 月26日陳報臺北市衛生局診所停業事宜,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149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41 號判決,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故兩造合夥事業即瑞華牙醫診所已於99年12月9 日正式歇業,且兩造約定合夥期間亦至99年12月24日止,故該合夥事業現處於解散之狀態,自應辦理清算程序,而兩造未選任清算人,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另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固不得為原來出資或利潤返還或給付之請求,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間清算,並以一訴請求計算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則得就請求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為一部判決,俟為計算報告後,再依原告請求就賸餘財產部分依95%、5 %比例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原告爰依民法第697 條、第69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所合夥經營之瑞華牙醫診所之合夥財產。㈡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後,結算賸餘之財產應分別以95%及5 %之比例分配返還予原告與被告2 人。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就前所合夥經營瑞華牙醫診所之合夥財產,尚未為清算程序,兩造之合夥關係既未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無從消滅,則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其應受分配之利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8年3 月16日訂定合夥契約,合夥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瑞華牙醫診所(中央健保局代號:0000000000號),並由原告獨自出資500,000 元,約定股份及盈餘分配比例為原告95%、被告5 %,且以被告為瑞華牙醫診所名義上負責人,合夥期間自97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24日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另兩造因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發生紛爭,原告遂於99年

7 月26日陳報主管單位診所停業事宜,瑞華牙醫診所並於99年12月9 日歇業,現已無繼續經營,而兩造就此一合夥財產即瑞華牙醫診所迄未進行清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8 頁、第9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民法第667 條第1項、第69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或賸餘財產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對於兩造前合夥經營之瑞華牙醫診所業已解散,然迄未辦理清算程序,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相互協同辦理清算以為了結,則瑞華牙醫診所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所合夥經營瑞華牙醫診所之合夥財產,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然其僅係辯稱於兩造未就瑞華牙醫診所此一合夥事業進行清算程序前,原告不得請求出資或賸餘財產之返還或給付,尚非主張被告有何不得協同原告就瑞華牙醫診所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事由,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五、次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來出資或賸餘財產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查,本件原告既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完畢後,就賸餘之財產被告依約定比例返還予兩造,則原告所請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情形,亦即乃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經營之瑞華牙醫診所合夥財產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

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自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瑞華牙醫診所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