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王舜民被 告 黃麗娟(宋希聖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兩造間合夥財產清算完畢,為本訴訟事件其餘部分之先決法律關係,而於民國108年5月9日裁定,命在被告依本件一部終局確定判決與原告就兩造合夥經營之瑞華牙醫診所合夥財產予以清算完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本件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96號為一部終局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持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593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完畢,且被告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遂於110年2月4日終結在案,再被告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3
4、2216、2672號選任被告之遺產管理人為黃麗娟,並經被告之遺產管理人黃麗娟於111年9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先決法律關係既已終結在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