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王舜民被 告 黃麗娟(即宋希聖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宋希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又被告宋希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7、614號全卷影卷附卷為憑,嗣經本院後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34、2216、2672號裁定黃麗娟為宋希聖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案號全卷影卷可參,本件並經黃麗娟於111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後,結算賸餘之財產應分別以95%及5%之比例分配返還予原告與被告2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215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頁)。嗣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536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8頁)。則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6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同意合夥經營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瑞華牙醫診所(中央健保局代號:0000000000號),並由原告獨自出資500,000元,股份及盈虧比例則為原告95%、被告5%,且以被告為診所名義上負責人,合夥期間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並經訴外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惟嗣後兩造因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發生紛爭,原告遂於99年7月21日以臺北郵局31支局第3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7月24日結束瑞華牙醫診所之營業,並於同年7月26日陳報臺北市衛生局診所停業事宜,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且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9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41號判決,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故兩造合夥事業即瑞華牙醫診所已於99年12月9日正式歇業,兩造約定合夥期間亦至99年12月24日止,又系爭前案認定原告應給付瑞華牙醫診所656,067元,被告應給付瑞華牙醫診所1,087,726元,則該合夥事業經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59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清算完畢,自應以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金額為據,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配,亦即原告可分回1,656,603元〔計算式:(1,087,726元+656,067元)×95%=1,656,603元〕,經扣除原告應付之656,06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00,536元,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98年3月16日訂定合夥契約,合夥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瑞華牙醫診所(中央健保局代號:0000000000號),並由原告獨自出資500,000元,約定股份及盈餘分配比例為原告95%、被告5%,且以被告為瑞華牙醫診所名義上負責人,合夥期間自97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24日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另兩造因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發生紛爭,原告遂於99年7月26日陳報主管單位診所停業事宜,瑞華牙醫診所並於99年12月9日歇業,現已無繼續經營,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且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反訴,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瑞華牙醫診所656,067元、被告應給付瑞華牙醫診所1,087,726元,系爭前案並已確定在案,兩造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合夥財產即瑞華牙醫診所清算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8頁、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瑞華牙醫診所,並由原告獨自出資5
00,000元,約定股份及盈餘分配比例為原告95%、被告5%,瑞華牙醫診所於99年12月9日歇業,並於99年12月24日合夥期間屆滿,又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瑞華牙醫診所656,067元、被告應給付瑞華牙醫診所1,087,726元而確定在案,且兩造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兩造合夥財產即瑞華牙醫診所清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兩造所應給付瑞華牙醫診所之金額合計為1,743,793元(計算式:656,067元+1,087,726元=1,743,793元),而依兩造所約定盈餘分配比例為原告95%、被告5%,原告可得取回出資及分配盈餘合計1,656,603元(計算式:1,743,793元×95%≒1,65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可得分配盈餘87,190元(計算式:1,743,793元×5%≒87,190元)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可取回部分經扣除其應給付予瑞華牙醫診所之656,06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00,536元(計算式:1,656,603元-656,067元=1,000,536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合計1,000,53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536元,及自更正聲明之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258頁準備程序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