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王金龍被 告 李宏隆
陳連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宏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宏隆於民國10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同年10月25日原告前往被告李宏隆之公司要求返還借款,被告李宏隆不願償還又避不見面,經原告聲請法院對被告李宏隆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始發現被告李宏隆已於106年10月27日將其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停車位編號B2-24、B2-25、B2-26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連盛名下,而被告陳連盛為被告李宏隆之姑丈,知悉受移轉系爭停車位將使被告李宏隆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受償,被告移轉系爭停車位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連盛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一)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於106年10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二)被告陳連盛應塗銷106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李宏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連盛部分:原告主張對被告李宏隆有債權存在雖提出本票、切結書為據,然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規定係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已為金錢之交付,被告陳連盛亦不了解原告與被告李宏隆間的金錢往來關係。系爭車位實係由訴外人李瑟英於104年間與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議約所購買,新潤公司亦將房地、權狀及鑰匙點交予李瑟英,由李瑟英占有、使用收益,並繳交管理費、水電費及房屋稅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宏隆名下。系爭車位屬李瑟英之財產,原告起訴欲撤銷之行為,係李宏隆依與李瑟英間之委任關係,受託登記予被告李宏隆名下,並未侵害李宏隆債權人之債權。又被告李宏隆於106年3月11日與李瑟英簽立補充協議書,被告李宏隆依該補充協議書意旨,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連盛,李宏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連盛之義務成立在原告主張之106年6月9日原告借款予被告李宏隆之前,原告自無權主張撤銷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宏隆於106年10月27日將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連盛名下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停車位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陳連盛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將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連盛名下之行為侵害其債權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李宏隆於10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乙節為被告陳連盛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提出本票、切結書、被告李宏隆名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156頁至第170頁)證明對被告李宏隆5,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然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係分別於106年2月17日、2月23日、3月9日、4月28日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至訴外人張玉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訴外人張玉霞再分別轉帳950,000元、970,000元、1,950,000元、970,000元至翊岱有限公司帳戶,匯款之時間均早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李宏隆向原告借款之106年6月9日時間前,是原告以前開匯款紀錄證明已將5,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李宏隆,並非無疑。
(三)再者,縱認原告對被告李宏隆有債權存在,惟民法第244條第2項以債務人及受益人有詐害之認識為要件,即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且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而言。被告陳連盛抗辯系爭停車位為被告陳連盛之妻李瑟英借名登記被告李宏隆名下,已提出104年7月23日借名委任協議書、106年3月11日補充協議書、電費繳費憑證、被告陳連盛於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第262至283頁)為據,參以前揭106年3月11日補充協議書內容略以:延續104年7月23日簽立「借名委任協議書」之意旨,乙方李宏隆同意應配合甲方(即李瑟英)及甲方配偶陳連盛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房地(含停車位3個),包括依照甲方及陳連盛指示,在授權書、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等相關文件簽名、用印、代甲方收受價款,並提供身份證件及印鑑證明等出售履約之必要證件。若李宏隆因出售上述6樓房地而取得之價款,應全數交予甲方,並同意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交付甲方作為擔保,待本協議書履行完畢後,由甲方將本票正本返還李宏隆。若李宏隆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造成甲方損害,同意甲方持該張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李宏隆與被告陳連盛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瑟英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陳連盛106年10月27日受移轉系爭停車位時,主觀上係本於被告李宏隆與李瑟英106年3月11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而為,難認明知受移轉系爭停車位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對被告李宏隆之債權之結果。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李宏隆有債權存在,亦未能舉證被告陳連盛就此有詐害之認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要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於106年10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連盛應塗銷106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