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羅巫月嬌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被 告 潘莆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2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國際路路口處旁之公車站牌前時,適原告違規自新北市○○區○○路旁路燈處步行穿越對向車道至系爭機車行駛之車道,詎被告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撕裂傷、腰椎一二三橫突骨折等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50萬4419元之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 萬7311元。
⒉醫療輔助器具費用5000元。
⒊看護費用2 萬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5萬2108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以上合計50萬4419元。
㈡上開侵權事故過失傷害刑責,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8
號刑事一審判決後,於上訴二審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審理中,原告再以同一訴訟標的、損害範圍聲請調解,嗣由本院調解委員以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酌定成立調解並經法官核定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項規定,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並經法官核定。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後,於判決前,另案聲請調解成立,已據原告敘明,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規定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該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調解成立而消滅。故原告仍本於業已消滅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失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