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 告 丁允晰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被 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被 告 林千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為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 萬4,377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當庭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4,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又當庭以言詞撤回當日書狀擴張聲明部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及本院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第443 頁、第459 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辦新北市○○區○○鄉道拓寬工程即柑城橋拓寬及其引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林千堯(下逕稱其姓名,與榮金公司合稱被告)為榮金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原告於106 年10月22日凌晨5 點20分左右騎乘機車回家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柑城橋旁,因榮金公司於該道路上施工,而道路上所設置之圍籬柵欄前方並未設置警示標誌,且圍籬柵欄上的警示燈並未亮起,而欄護設施也以中空、條狀為設備,又未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設置警示標誌及告示牌,導致原告撞擊護欄後右腳插入欄護設備中,並受有重傷。因事故發生當時天還未亮,原告碰撞後倒地不起,腳卡在工程圍籬內無法掙脫,手機也撞飛出去,直至約莫將近6 點才有路人報案,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原告當下急送亞東紀念醫院,並受有開放性骨折、右內側脛骨、阜骨折合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前髕骨骨折及後十字韌帶骨折等多處傷害,導致目前膝蓋前後左右皆不穩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榮金公司及其工地主任林千堯本應注意該工程應加裝警示燈、警示標誌及告示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導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並受有㈠支出醫療費用約為10萬3,327 元。㈡減少勞動損失部分以原告月薪為3 萬元,目前年齡為36歲,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評估,減損勞動能力為12% 至22 %,以17% 計算,金額為104 萬2,950 元。㈢精神上損害60萬元。
㈣修復機車財物損失3 萬100 元。㈤看護費用10萬8,000 元。合計金額為188 萬4,377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4,377 元,及自106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榮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施工所需而設置警示及限速標示等事項,於施工前即提出符合法規及合約要求之交通工程計畫書,並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核後同意核定備查。其次,榮金公司於完成改道並將圍籬及警示標示等設置完妥後,工程監造單位亦會進行抽查是否確實設置。以上均可證實榮金公司因施工所需設置之警示及限速標示均符合規定,被告並無過失。
(二)系爭肇事原因,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確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施工單位即榮金公司無肇事原因。其次,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原本於車道上前進,卻突然向右偏移並超出車道外後撞上型鋼柵欄致肇事,如果原告依規定行駛在車道上,當不致於撞上位於路肩區之柵欄而肇事。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包含8 次之救護車費用,除了106 年10月22日為車禍當日外,其他次數則為原告至醫院回診的時間,而依據原告至亞東醫院回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原告並非因緊急狀況送醫,因此,此7 次之救護車費用是否必需,應予質疑。另原告請求減少勞動損失、機車修復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查核。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榮金公司施作,林千堯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於106 年10月22日凌晨5 時20分左右於系爭工地現場摔傷而受有右側脛骨、髕骨、後十字韌帶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多處傷害情,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於系爭工地現場設置警示標誌,警示燈不亮,且未依據交通標誌設置規則145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設置告示牌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於106 年10月22日凌晨5 時20分左右於系爭工地摔傷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案發時經過事故現場之高曜國於刑事偵查案件證稱:事故當天我經過事故路段時,有放三角錐及拉桿,但沒有警示燈,三角錐上面有反光條,三角錐被騎士撞到散落到旁邊,警示燈我比較沒有印象有無亮,該路段是一條直線及一條彎路的匯集點,彎路過彎後約10公尺就到施工地點,以我的經驗來判斷,若不是常經過該路段的用路人,車速又稍為快一點,很容易沒注意該段有擺三角錐,三角錐上應該要有警示燈,我是每天都會經過,所以會特別注意,我沒有印象傷者的腳有卡在工程圍籬裡面無法掙脫,我到場時傷者是躺著,但有記得他自己有站起來,躺的位置好像距離圍籬約1 公尺;過彎道前有放警示標誌,只是三角錐上面沒有放警示燈等語(新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2714影卷)。次查,事故現場有放置貼有反光條之三角錐,且圍欄上方設置有警示燈等情,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至27頁)。足證被告已於事故現場前方擺放貼有反光條之交通錐,並於圍欄上方裝置警示燈,已設置適當之警示標誌。另證人雖證稱事故當時沒有注意警示燈是否有亮起,惟原告亦未提出該圍欄上方警示燈於事故當時並未亮起之佐證資料,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是被告所設置貼有反光條之交通錐,已符合該條文有關夜間需有反光設置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於系爭工地現場設置警示標誌及警示燈不亮之過失等事實,並非可採。
(三)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5 款雖規定,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於施工路段前應設置三座「車輛改道」告示牌,於夜間應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並在施工路段「車輛改道」的告示牌「前」的安全停車視距不得少於150 公尺處,設置「車輛慢行」的告示牌;在「車輛慢行」的告示牌「前」150 公尺處設置「右道封閉」之告示牌;在「右道封閉」的告示牌「前」150 公尺處設置「右道封閉」之告示牌;在「車輛慢行」之告示牌「前」1 公里處,設置「道路施工」告示牌,有該條例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5 頁)。惟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均採雙向通行並維持既有車道數,未在車輛通行之車道上施工,以維持既有交通正常運作(即維持擺接堡路平面雙向4 車道與柑城橋雙向2 車道)。施工階段以不佔用道路為原則辦理交維改道,系爭工程於原有擺接堡路北往南方向將原有2 車道拓寬為雙向4 車道,而後進行交維改道乃將原有車輛通行道路改由拓寬後之車道通行,改道前後皆邀集交通相關單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警察局)現場履勘交維設施與現場動線之設置,並由榮金公司於土城介壽路3 段/ 擺接堡路路口、城林橋北側側車道路口、擺接堡路/ 民權街路口、柑園街1 段/ 田尾街路口等
4 處設置臨時性改道標誌、牌面,同時請交通大隊所屬義交人員配合改道初期於行車尖峰時間協助疏導改道車流。是新北市○○區○○○路柑城橋旁往板橋方向之車道配合施工調整改道後仍維持雙向4 車道(未調整原有擺接堡路車道數)之類型,與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項第5 款規定情形,係適用「用於4 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並非相似等情,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10
8 年1 月7 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1 至382 頁)。復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該路段仍維持雙向四車道,施工區域係位於白實線右方路肩區域,並未占用道路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第439 頁)。是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並非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5 款所規定,於4 車道以上之多車道中,阻斷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之情況,縱被告並未依該設置規則規定佈設號誌及標誌圖面,亦難據此即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或可歸責性事由。
(四)又查,榮金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依據相關交通法規,提出之交通維護計畫書,經過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及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同意後,於105 年2 月25日送請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查,經該會報交維計畫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嗣於106 年6 月15日因配合道路工程施工之進行變更交通維護計畫,將變更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交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審查後,再由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邀集相關單位會議確認,敘明變更交維原因並確認交通影響評估尚屬可接受範圍,由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於106 年6 月28日同意備查等情,有經核定備查之交通工程計畫、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及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100 頁、第451 至457 頁)。另榮金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經監造單位於106 年10月6 日抽查道路標線施工、於106 年10月20日抽查檢驗施工圍籬(含警示燈、噴漆)及剪刀門(伸縮拉門)、於106 年11月16日抽查檢驗交維管制標示標誌、道路管制設施設備及道路改道引導及紐澤西護欄,經抽驗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有抽查紀錄表及查驗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2 至290 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各項交通標誌號誌設置並無缺失等情,應堪採信。
(五)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臺灣新北市地方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鑑定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施工單位榮金公司,無肇事因素。原告不服聲請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果,仍維持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8 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1071666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7 年12月10日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第345 頁)。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39頁),依據原告所稱之行進方向,其於碰撞被告擺設於路肩之圍欄前,確有明顯偏離原有行進方向而偏向右方,因而撞上被告擺置於路肩之圍欄,顯見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於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相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其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洵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就被告未設置交通錐、警示燈不亮或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定等故意或過失行為,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萬4,377 元,及自106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