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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15號原 告 許仙慧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被 告 梁景勇被 告 許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88元。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許智雄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建號345號建物(權利範圍:1/1),於民國102年2月1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告梁景勇應將前開房地於100年7月27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被告許智雄於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許智雄就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是本件應以上開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可參。經查,上開房地為5層樓公寓建築之4樓,面積為74.05平方公尺(69.95+4.10),即約22.4坪,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附近同類型建築房地最近交易之單價為每坪374,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此計算上開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8,377,600元(374,000元×22.4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7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962元,原告僅繳納21,988元,尚不足61,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9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