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 告 熊佳偉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被 告 姚欣妤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調解時請求給付精神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 萬(詳見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36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頁),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0 萬元(調解卷第19頁),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95 條第1 項(本院卷㈠第63頁),及追加聲明:「被告須於國內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三家平面媒體頭版及其網路媒體刊登如附文(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下同)道歉啟事三天,回復原告名譽。」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本院卷㈠第109 、123 至129 頁)、侵害名譽之事實如後述二㈡1、2、3所示(本院卷㈠第165 頁),以及於民國10
8 年4 月16日審理時追加侵害名譽之事實如二㈡4(見本院卷㈡第1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訴外人楊婷媛(下稱楊婷媛)於100 年7 月14日結婚(嗣於107 年10月4 日兩願協議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分別100 年、000 年出生),原本過著平靜、安康的小確幸家庭生活。詎料,被告於105 年10月間認識楊婷媛後,被告明知楊婷媛為有夫之婦,竟與楊婷發發展女女同志關係,初起兩人密集通訊、在外密會,繼而挑撥離間楊婷媛夫妻感情,慫恿楊婷媛謊報家暴離家與其同居,共組同志家庭,宛若夫妻,殆至同志婚釋憲通過以後,被告威脅楊婷媛離家1 月、
3 月、5 月不等,繼頹廢作為人妻應盡之倫常,更荒廢人母應盡之管、教、養、衛之重大責任,家庭幾近於崩解地步,令原告痛心至極,生不如死。被告明知楊婷媛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楊婷媛發展同志友誼(類似男女通姦行為),破壞原告與楊婷媛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被告明知原告與楊婷媛間有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和誘、略誘楊婷媛脫離家庭,先後在土城海山捷運站附近、中和、永和等地租屋同居共同生活,且為建立其兩人未來的伴侶關係,慫恿或與楊婷媛合謀盜領超乎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之原告設於土地銀行及郵局之存款,移轉至被告及楊婷媛的帳戶花用,且為建立其等同性友善關係,偽造家暴證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家暴令,企圖剝奪原告對二名子女的監護權,以為其等經營同性友善關係膝下無子的苦悶解套。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下:
1、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至原告住處大聲咆哮、叫囂,大庭廣眾宣稱喜歡楊婷媛,欲強行帶走楊婷媛及原告兩個小孩,整棟大樓住戶無不探頭觀望,瞠目結舌,讓原告的父權及名譽人格權掃地。
2、被告與楊婷媛發展友善關係期間,被告以其才是楊婷媛真正老公自居,並以被告與楊婷媛夫妻名義對外招生保母,因照顧不週引起糾紛,保母率人對原告興師問罪,公開指責原告,最後於107年3月4日賠償了事。
3、原告兩名子女上下課都是由原告接送,同班、鄰班同儕、老師、班主任皆知原告是渠等父親,被告與楊婷媛發展友善關係期間,被告竟以兩名子女之爸爸身分,經常與楊婷媛出現在幼兒園,在處宣揚,家長、老師搖頭嘆氣,指指點點、角色錯亂,被告公然貶抑真正為人父親之原告人格自尊、社會地位。
4、被告於108 年間某時許,在網路臉書上貼文以「畜生熊家族」、「兄妹不倫戀」、「奧懶叫雄畜生」、「有一位家暴者一直發瘋在中和開早餐店」等語,侮辱誹謗原告。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須於國內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三家平面媒體頭版及其網路媒體刊登如附文道歉啟事三天,回復原告名譽。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因受雇於楊婷媛所經營之童裝店而認識,兩人興趣相投,且原告對楊婷媛之監控甚嚴,使楊婷媛並無其他知心好友,兩人遂成為無話不談之好友,詎料,原告見楊婷媛結識知心好友,非但未同感高興,反而加強對楊婷媛之監控,甚於
107 年3 月17日對楊婷媛家暴並將其趕出家門,楊婷媛孤立無援之際,僅能向社區管理員借電話撥打給被告,被告提供住所供楊婷媛寄居,亦協助楊婷媛早日與小孩重聚,竟遭原告汙衊為誘拐楊婷媛離家、發展同志關係、荒廢為人母之責,實屬可笑之至,況被告長期已有穩定交往之男友,絕無與楊婷媛發展同志關係之可能。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與楊婷媛經協議離婚,離婚原因係原告對楊婷媛家暴,經法院核准發保護令在案,導致離婚,並無楊婷媛違反婚姻義務之事實存在,自無侵害其配偶權。
㈢、被告並無利用網路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否認原告其餘妨害名譽之主張。原告並無提出被告如何侮辱或指摘其名譽之具體事實,及如何使不特定人知悉之具體事實,又如何對其人格貶損之具體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所提書證之影本,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應由原告提出書證之原本,原本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時,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且近代科技發達,電腦及照片,均可合成,甚且造假,又所提私文書均未有當事人簽名,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原告所舉之書證,未能舉證其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實質上之證據力,況縱認形式上真正,實質上亦無足證明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楊婷媛有性交之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又原告與楊婷媛協議兩願離婚,且未見被告與楊婷媛有繼續交往情事,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楊婷媛於100 年7 月14日結婚,並於107 年10月4 日兩願離婚,及被告因受雇於楊婷媛經營之童裝店而與楊婷媛認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並有原告及楊婷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限閱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楊婷媛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竟與楊婷媛發展同志情誼,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對原告為侵害名譽之行為(如二㈡1至4所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即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楊婷媛有婚姻關係存在期間,竟與楊婷媛發展同志情誼而侵害其配偶權,且為前開二㈡1至4所示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固提出照片、字條、網路列印資料、手機翻拍照片、租約、承諾書、另案證人楊俊雄證述之筆錄等為證,然而:
⑴、其中字條(調解卷第42至46、52頁,其中第46頁與第52頁為
同一份字條)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審理時表示對該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頁),嗣以答辯㈢狀及於本院108 年4 月16日審理時表示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予以否認且非被告與楊婷媛間之字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 頁、卷㈡第13頁),是應認係撤銷自認之意,惟既未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3頁),復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為之。
⑵、又觀諸原告與楊婷媛間保護令案件(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
81號)證人即楊婷媛之父親楊俊雄到庭證稱:楊婷媛於107年3 月17日晚上大約12時離家,原告打電話給我、我太太、兒子、媳婦過去他們家中,我們到時,楊婷媛已經離開家,抗告人在現場對我們說他看到楊婷媛與被告LINE親密對話,內容包括楊婷媛稱呼被告為老公,被告稱呼楊婷媛為老婆,所以他們當時為這件事情爭吵…楊婷媛可能受了被告或其他外面人影響,曾經在106 年間對原告提出保護令聲請,我有去作證,後來那件聲請被駁回;(問:你所謂楊婷媛與被告間的行為所指為何?)我確定他們是同性戀,他們是在楊婷媛開設童裝店並聘僱被告時認識,他們從105 年童裝店經營時就已經有在接觸及同性戀,相對人平常就會到外面租屋處,與被告同住…楊婷媛105 年曾離家過,當時也是為了被告…原告與楊婷媛之前如果有爭吵,也都是楊婷媛去吵原告,原因包括楊婷媛認為原告沒有時間陪她出去玩,還有包括存摺使用,還有金錢的花費問題…楊婷媛到幼稚園說要接走小孩,因為她有取得暫時保護令,我猜想是被告教她,如果帶走小孩以後就可以在離婚事件中取得小孩監護權…(問:兩造間長期的口角爭執及其他不和諧的互動除了上述家庭財務支配及原告沒有時間陪楊婷媛出去玩之外,有無其他原因?)我認為主要是因為被告所引起,楊婷媛在金錢的支出上發生問題也是跟被告有關…我曾經聽孫女講被告曾經打過楊婷媛,也兇過兩個小孩,甚至我帶我太太去小孩幼稚園探望兩個孫子女,事後被告都會把我帶去的東西拿去丟掉;107 年
3 月17日事發之前,楊婷媛身上已經有受傷,我認為楊婷媛身上的瘀青是被告打她所造成的,楊婷媛這個傷勢轉移說是原告攻擊所造成等語(本院卷㈠第53至58頁),是證人楊俊雄既係楊婷媛之父親,有關楊婷媛離家及原告與楊婷媛間婚姻關係不合是否果因被告所造成、楊婷媛與被告間是否為同性戀、楊婷媛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等情,諸多僅為證人楊俊雄個人臆測之詞或聽聞他人轉述而屬傳聞證據,殊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徵諸被告所書寫之字條(調解卷第42至46、52頁、本院卷
㈠第353 、379 、395 、479 至487 、499 頁、卷㈡第88至91〈以上本院卷部分均同調解卷〉),雖以「老婆」、「最親愛的老婆」、「最愛的肥仔」、「親愛的寶貝」稱呼楊婷媛、並以「最愛妳的老公」、「最愛妳的胖老公」、「愛妳的胖」、「愛妳的胖胖」署名,且內容固有關於情愛對話內容,並非一般朋友間日常對話,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楊婷媛於現實中確有其於上開字條所寫之情愛行為發生,且無相關日期之註記予以佐證該等內容書寫之時間,惟因被告於上開字條所為情愛對話,易使楊婷媛之配偶即原告產生不快感覺,並易產生對方有婚外情發生之聯想,但因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無從僅以前開字條之內容,即認定被告與楊婷媛於現實中曾有性交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婷媛於前開婚姻關係期間有發展同志情誼往來一節,自難採取。至原告固提出楊婷媛獨照或楊婷媛與被告之合照等照片(調解卷第
7 、35至36頁、本院卷㈠第221 至229 、257 至309 、459至463 頁、卷㈡第94至99頁)並調閱楊婷媛手機通聯記錄(見限閱卷),但觀諸前開照片及通聯記錄,尚難認被告與楊媛婷間有曖昧情愫或同志情誼之發展,而照片之註記說明諸如情趣用品男性陽具、激情退去的衣物、楊婷媛露出肩帶與被告調情、露乳溝調情、身著內衣調情、嘟嘴調情、嘟嘴赤裸上身調情、赤裸上身調情云云,僅為原告片面之指摘陳述,且亦無從認定拍攝之人或楊婷媛調情之對象即為被告,且被告與楊婷媛雖於照片所示之時、地為同進出,縱使斯時二人同住於一處即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
211 至219 頁),但是否即可逕認渠等為同志情誼之同居關係?尚有疑義。又原告提出諸多網頁列印資料、手機翻拍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7 、327 至345 、427 至437、501 至509 頁、卷㈡第126 至136 、161 至175 、179 至
193 、273 至277 頁),並據以主張帳號「姚欣妤」者為被告且其所為之貼文,及被告為同志者云云,然既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復未為其他積極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告所提出賠償協議書(本院卷㈠第319 頁)、訊息紀錄(本院卷㈡第104 至
121 、139 至157 頁)、一般型便利帶契約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保險建議書(本院卷㈠第245 至251 頁)、存摺、存證信函、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㈠第235 至243 、
253 、355 至377 、381 至393 、397 至407 頁)、承諾書(調解卷第8 頁、本院卷㈠第191 頁)等件,亦為被告所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且或為訴外人於法庭外之陳述或轉述,或為原告與楊婷媛間、或楊婷媛與他人間之紛爭糾葛,顯無從認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有關聯性。因此,以現有證據而論,僅有被告與楊婷媛有上開情愛之字條,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楊婷媛二人有身體接觸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行為,以僅有情愛言語之內容,其情節亦尚難認定已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婷媛有發展同志情誼,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節,尚無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二㈡1至4所示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云云,並提出手機翻拍照片(本院卷㈠第327 頁、卷㈡第76至84、273 至277 、307 至311 頁)為證,然承上所述,被告既以否認該帳戶及網路貼文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但原告並未為其他積極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前開網路貼文之內容是否足以使人特定認知所指摘之人即為原告,顯有疑義;另賠償協議書(本院卷㈠第319 頁),既係楊婷媛賠償保母托嬰期間交付的日常用品遺失費用,與原告前開主張侵害名譽一節,難認有何關聯性,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侵害名譽之情事,亦未積極舉證供本院審酌判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云云,委無足採。
⑸、再者,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
,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 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 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亦經本院通知被告本人到庭,被告之同居人母親或姑姑代為收受通知書,被告仍未到庭(見本院卷㈡第195 、211 至
216 、227 、263 至264 頁),但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仍需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而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僅以被告拒絕到場而逕認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有提出反證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已提出「本證」,舉證責任則變換使他造即被告負有提出「反證」之義務云云,於法無據。至原告於本院108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暨證據(見本院卷㈡第333 至341 頁),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侵害其配偶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云云,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侵害配偶權、名譽權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其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登報道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