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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 告 王玉梅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被 告 何茂宗被 告 林雪珠被 告 何明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茂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茂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茂宗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之部分:⒈首查,本件被告何茂宗與被告林雪珠為夫妻,育有一女即被

告何明純,被告何明純又育有一女何○曼,因被告何茂宗與原告有十幾年的生意往來,十分熟識,得知原告欲發起互助會,遂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以被告林雪珠(即被告何茂宗之配偶)、何○曼(即被告何茂宗之孫女)之名義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一月為一會,連同會首共計61會,期間為103 年7 月10日至107 年4 月10日止,採外標方式,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2,500 元,標會時間為每月10日下午3 點整,每3 個月加標1 次(即

3 、6 、9 、12月,加標日為該月25日),約定標會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

⒉再查,被告何茂宗以林雪珠、何○曼之名義分別於103 年12

月10日、104 年6 月25日得標,原告也隨即在得標之後將會款交付予被告何茂宗。而被告何茂宗在得標後仍有按時繳交約定會款,直到105 年6 月25日,被告何茂宗開始避不見面,藉口拖延,一再拒絕繳納會款,原告身為會首,為使系爭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無奈之下只得幫被告何茂宗代為給付伊所拖欠之會款,直到系爭互助會結束,被告何茂宗已欠繳27期,原告代被告何茂宗給付之會款總計已高達1,525,500元(計算式:【20,000+8,000 】×27+【20,000+8,500】×27=1,525,500 )。

⒊查,被告何茂宗於89年間即向原告經營之「大自然無毒豆芽

批發中心」購買商品並在新北市○○區○○街菜市場擺攤販售,雙方交易十多年來都很正常,惟被告何茂宗卻自105 年

6 月開始陸續積欠原告貨款,原告雖有起疑,但由於雙方交易往來頻繁,且交易金額甚低,加上被告何茂宗一再請求原告出貨給伊,待伊賣出賺錢後定會清償云云,原告念在多年情誼,故仍多次出貨給被告何茂宗,怎料被告何茂宗卻突於

105 年12月27號開始避不見面,還將行動電話停用,從此人間蒸發。

⒋嗣後,經原告統計,被告何茂宗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25日止,積欠原告之貨款為145,140 元;自105 年7月25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止,積欠原告之貨款為64,400元;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止,積欠原告之貨款為63,900元,總計共273,440 元之貨款尚未清償,此亦經被告何茂宗於另案詐欺偵查中自承在案。

⒌如前所述,被告何茂宗已積欠原告1,525,500 元之會款與

273,440 元之貨款未清償,總計1,798,940 元,惟未約定清償期限,依照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特以本起訴狀作為催告被告何茂宗清償前開債務之意思表示,請被告何茂宗於收受本起訴狀後立即給付原告1,798,940 元,如有遲延,被告何茂宗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乃屬當然。

⒍準此,原告依照民法第709 條之7 之規定,請求被告何茂宗

給付原告1,525,500 元,並依照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茂宗給付原告273,440 元,應有理由,請鈞院准許。

(二)「備位聲明」之部分:⒈退步言之,如若鈞院認為被告何茂宗並無借被告林雪珠、何

○曼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而係被告林雪珠與何○曼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然據原告所知,何○曼在系爭互助會發起時仍未滿7 歲,根本不可能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因此,被告林雪珠與被告何明純極有可能係因被告何茂宗之關係得知原告有發起系爭互助會,遂由被告林雪珠以自己名義、被告何明純以何○曼之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

⒉又查,同前所述,被告林雪珠、何○曼(被告何明純)分別

於103 年12月10日、104 年6 月25日得標,原告也隨即在得標之後將會款交付。而被告林雪珠、何○曼(被告何明純)在得標後,起初仍有按時繳交約定會款,直到105 年6 月25日,被告林雪珠與被告何明純開始藉口拖延繳納會款,原告身為會首,為使系爭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無奈之下只得幫被告林雪珠與被告何明純代為給付伊所拖欠之會款,直到系爭互助會結束,原告已代被告林雪珠給付27期之會款共756,

000 (計算式:【20,000+8,000 】×27=756,000 );代被告何明純給付27期之會款共769,500 元(計算式:【20,000+8,500 】×27=769,500 )。

⒊是以,被告林雪珠至今尚積欠原告會款756,000 元;被告何

明純積欠原告會款769,500 元;被告何茂宗積欠原告貨款273,440 元,均未清償,惟未約定清償期限,故原告特依照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作為催告被告林雪珠、被告何明純與被告何茂宗清償前開債務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林雪珠、被告何明純與被告何茂宗於收受本起訴狀後立即給付原告756,000 元、769,500 元與273,440 元,如有遲延,被告林雪珠、被告何明純與被告何茂宗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乃屬當然。

⒋準此,原告依照民法第709 條之7 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雪珠

給付原告756,000 元、被告何明純給付原告769,500 元,並依照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茂宗給付原告273,44

0 元,應有理由,請鈞院准許。

(三)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何茂宗應給付原告1,798,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林雪珠應給付原告7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何明純應給付原告76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何茂宗應給付原告27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給付會款予會首,如逾期未給付,會首於代為給付得標會款予得標會員後,得向該未給付會款之會員請求;又會首無論有無收齊會款,均應將得標會款給付予得標會員,如會首未為給付,則該得標之會員即得請求會首給付之。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互助會之紀錄單、原告出貨與貸款還款紀錄、另案詐欺案件本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241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98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何茂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709條之7 第4 項、民法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茂宗給付原告會款及貨款1,798,940 元,應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末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何茂宗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何茂宗為公示送達,並於108 年4 月29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347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何茂宗給付原告1,798,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709 條之7 第4 項、民法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茂宗給付原告1,798,940 元,及自108 年

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何茂宗得供反擔保,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