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 告 陳良吉訴訟代理人 陳碧惠
陳化義律師被 告 陳太平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陳媛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4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73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里○○00○0 號(下稱12之2 號房屋)房屋稅籍,應由被告移轉為原告名義。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坐落173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里○○00○0 號(下稱12之1號房屋,並與12之2 號房屋合稱12號房屋)、12之2 號房屋係兩造與訴外人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等5 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偕同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稅籍登記變更為上開5人之名義。㈡備位聲明:確認坐落173 地號土地上之12之2號房屋係原告所有,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名義。又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前開備位聲明部分,再變更聲明為:確認坐落173 地號土地上之12之2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12號房屋稅籍應自被告名義下分割為12之1 號、12之2 號,將其中12之2 號房屋稅籍由被告移轉予原告。再因被告於訴訟中辦理12號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同區段建號226 號之門牌號碼12之1 、12之2 號2 層樓農舍房屋,第一層面積108.5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10.26 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279.4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8.75平方公尺,民國107 年12月4 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第1 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所有權狀字號107 北市建字第010339號,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4 、165 、166、175 之1 、175 之2 、186 、230 、231 地號),移轉其中12之2 號2 層樓農舍房屋所坐落之部分,即1 樓建築面積
4.85公尺寬乘以13.3公尺深,2 樓4.85公尺寬乘以13.3公尺深,屋頂突出部分1.15公尺寬乘以3.8 公尺深,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4.375 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最後又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㈢所載。經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主張12之2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被告已將12號房屋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而以他項聲明代原有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12號房屋係於70年間由兩造母親陳滿將兩造所交付保管之工
作薪資拿出,委請建築師設計2 棟相連共同壁之農舍,當時為符合農地建造農舍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請領規定,兩造權宜約定稅籍暫以被告名義登記。12號房屋結構完成後,被告遷入12之1 號,原告遷入12之2 號,各自裝潢,戶籍也分別遷入,居住迄今37年之久,各無異議。年年房屋稅單雖係開立予被告1 人,然原告均按比例將房屋稅交付由被告一起繳納,各無欠稅,現因兩造年歲已高,且被告有誤認12之
2 號房屋為其1 人所有,破壞基本權利義務關係之穩定,為免日後雙方子女紛爭,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及其他兄弟共計5 人,現各自居住於5 棟獨立之房屋,
其中原始舊門牌12號房屋(係一平房,由兩造父親出資興建,下稱舊門牌12號平房)及其旁之房屋(由兩造父親出資興建,下稱舊門牌12號平房旁之房屋)由陳福山、陳福田居住,陳文溪則經兩造母親同意而自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12之3號房屋(下稱12之3 號房屋),均係本於兩造父母生前依分家分產之意思而陸續分配取得,各自取得獨立產權而使用居住,性質上與贈與相同,被告負有履行分產協議之義務,應將12之2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當時兩造母親係借用被告名義設立稅籍,母親過世後即繼續沿用此作法,現因為釐清產權,原告以起訴之意思向被告表示終止該稅籍之借名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上,同區段建號226 號之門牌號碼12之1 、12之2 號2 層樓農舍房屋,第一層面積108.5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10.26 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279.4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8.75平方公尺,107 年12月4 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第1 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所有權狀字號
107 北市建字第010339號,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
4 、165 、166 、175 之1 、175 之2 、186 、230 、231地號),應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上載面積位置,依照現有門牌兩造從來使用居住範圍,申請建物分割為麻園12之1 、12之2 號2 個獨立戶及獨立建號後,移轉其中12之2 號2 層樓農舍房屋坐落部分,即1 樓建築面積4.85公尺寬乘以13.3公尺深,2 樓4.85公尺寬乘以13.3公尺深,屋頂突出部分1.15公尺寬乘以3.8 公尺深,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4.375 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家中長子,家中共有7 名兄弟姊妹,經濟拮据,被告
為增加收入,未能完整受基礎教育,約於13歲起開始工作賺錢分擔家計照顧弟妹唸書,於58年時,被告即有能力娶妻成。69年間,被告已35歲且娶妻生子多年,有感兄弟姊妹均住同一屋簷下頗感擁擠,因工作已累積相當積蓄,乃自行出資興建12號房屋,此觀12號房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被告即明,原告當時經濟能力有限,實無能力出資興建12號房屋。而12號房屋設計之初規劃為左右兩側,係因建築師建議若日後原告之子女欲分家,即可獨立使用1 戶,並非原告所稱與被告共同興建之故。況兩造及其他兄弟共計5 人,何以係設計
2 戶而非5 戶?且5 名兄弟年歲落差達17年,開始工作賺錢之時點有異,殊難想像5 名兄弟之出資均等。被告於12號房屋建成後6 年,見原告於74年間結婚而有成家需求,基於照顧弟弟之立場,乃同意原告遷入12之2 號房屋,僅約定共同分擔房屋稅金,倘日後原告經濟能力漸佳或被告有自己需求,再行收回自用,詎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欲據為己有。
㈡12號房屋已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被告即推定有12號房屋之所有權,況被告既經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循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程序,且於公告期間又未有任何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益徵被告確實適法有12號房屋之所有權,故於原告舉證推翻前,被告並無舉證義務。又倘12號房屋為兄弟5 人出資興建,何以係由兩造母親於生前分產並將12之
2 號房屋分配予原告,原告似主張12之2 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況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母親出資興建之證明,被告未曾將薪資收入贈與兩造母親,或曾表示將12之2 號房屋贈與兩造母親之意思。另苟原告當年係因分產取得12之2號房屋,何以陳文溪尚須自行出資興建12之3 號房屋?原告之主張存有矛盾,亦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2號房屋為兩造母親陳滿以兩造及其他兄弟共5 人交付之薪資所興建,並由陳滿生前將12之2 號房屋分配即贈與予原告,原告為12之
2 號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㈠證人陳福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兄弟大家賺錢回去交給母
親處理,母親存到一點錢後蓋了這個房子,當時原告尚未結婚,他是30多歲才結婚,大哥(即被告)和二哥(即陳文溪)還有母親意思是要把蓋好的12號房屋其中1 棟給原告,因為有房子比較好娶老婆,舊門牌12號平房是伊父母親蓋的,當時大家一起住,後來分家後才各自搬出去等語(見訴字卷第223 頁、第224 頁),然其亦證稱:12號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是伊母親交代被告去辦的,是要用5 個兄弟的名義申請,可能是承辦人的疏失,所以使用執照上只有寫被告的名字,伊說的分家不是要分配財產的意思,只是分吃(台語),只是先說各個兄弟各自住在哪裡而已等語(見第223 頁、第227 頁),可知12號房屋雖係由陳滿以兩造兄弟交付之金錢所興建,且由原告居住使用12之2 號房屋,惟此僅係使用管理上之分配,陳滿或兩造兄弟5 人間並無將12之2 號房屋贈與原告之意思及合意存在。又證人陳福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兄弟賺錢都是交給母親處理,當時的錢只夠蓋2 戶,本來要存錢再蓋,但被告、陳文溪結婚了,拿回家的錢可能比較少了,伊母親當時的意思是要用5 個兄弟的名義申請12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可能承辦人偷懶只寫被告的名字,後來被告及陳文溪說要分家,12號房屋就由兩造各自住1 間,但分家的意思不是房子就給他們,只是沒有一起共餐,錢沒有交給母親,伊母親還是希望繼續存錢蓋房子,但實際兄弟已經分開,一直到伊母親過世都沒有說房子要給誰,因為如何分都不公平等語(見訴字卷第228 頁、第230 頁),亦表示陳滿生前係欲以兩造兄弟5 人名義申請建造12號房屋,且迄至過世前均無將12之2 號房屋分配予原告之意思,仍難認原告業經陳滿生前贈與取得12之2 號房屋之所有權。
㈡至證人陳文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號房屋係伊母親拿兄
弟交給她的生活費存下來蓋的,蓋好後由兩造各住1 間,伊36歲時候分家,12之1 號房屋給被告住,12之2 號房屋是說要給原告,房屋分給誰就是要給誰,其他兄弟不能再來主張云云(見訴字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236 頁),然參諸證人陳文溪復證稱:伊36歲時分家,因為後來大家沒有再拿錢回家,母親跟大家說1 人住1 間,伊當時說伊不要分,伊自己蓋就好,伊41歲時自己蓋了12之3 號房屋,這之前伊是跟陳福山一起住在舊門牌12號平房等語(見訴字卷第234 頁、第236 頁),係表示分家時5 個兄弟1 人1 間房屋,其當時表示不與其他兄弟分房屋云云,惟證人陳文溪實際上係於其所稱分家後始興建12之3 號房屋,於此之前僅存有12之1號、12之2 號房屋、舊門牌12號平房及其旁之房屋,共計4間,如何由兄弟5 人各分1 間?又倘若證人陳文溪36歲時即已分家,斯時其何以仍與陳福山一同居住於舊門牌12號平房?此與常情有違,併觀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2號房屋稅籍亦仍未分割移轉為兩造分別所有,與分家即在劃分所有權歸屬之情形不同,均難認證人陳文溪前開分家之證詞係屬可採,其應係於自行興建12之3 號房屋後,因無意願再與其他兄弟共同分配其餘4 間房屋,為維持現狀始證稱分家後房屋分給何兄弟即係由何兄弟取得所有權云云,是無猶憑其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雖主張12號房屋乃兩造家產分配居住迄今均無異議,
其餘兄弟陸續先後各分配1 間房屋居住,家產確有陸續分配云云。惟被告或其餘兄弟就原告使用12之2 號房屋並未提出爭執之原因諸多,可能係顧及手足情誼,抑或尚無欲正式分配財產,非當然表示其等有默示同意原告分配取得12之2 號房屋之意思,更無從認定原告已自兩造母親受贈取得12之2號房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率斷。又12之3 號房屋乃陳文溪自行出資興建,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房屋應由陳文溪原始取得,而非家產之一部分,難以陳文溪取得12之3 號房屋之事實而推論兩造兄弟已經分配家產。又原告雖主張12號房屋為兩造母親出資興建,而非兄弟合資或被告獨資興建,惟無論12號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抑或由兩造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倘兩造母親生前並無將12之2 號房屋贈與原告,或兩造兄弟並無協議由原告分配取得12之2 號房屋之意思,均無從認定原告為12之2 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因12號房屋為兩造母親出資興建而非兄弟合資或被告獨資興建,即可當然推論由原告取得12之2 號房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被告辯稱12號房屋為其獨資興建是否屬實,即無再予審究認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受贈與或分配取得12之2 號房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12號房屋所有權予以分割,並將12之2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