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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 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元訴訟代理人 陳錫樑被 告 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6 年3 月起,多次委託伊由臺灣、上海;深圳以空運方式,運送多批貨物到美國CHICAGO、SAN FRANCISCO 、ATLANTA 、LOS ANGELES ,並由上海以海運方式進口貨物到臺灣。孰料自106 年12月起,被告開始遲延且無法足額付款,至107 年1 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47,710 元,並經伊多次催討,被告負責人告知因帳款來不及收回,承諾每週至少支付10,000元予伊,107 年3月31日則支付當時欠款金額之一半予伊,餘另一半餘額將於

107 年4 月10曰支付。然被告違背承諾並未於107 年4 月10日清償全部欠款,期間伊持續催討,並要求被告能給予具體承諾跟擔保,伊才願意再給予緩期清償;幾經協商,被告再提出維持每週付款10,000元,並自107 年7 月起,分4 期清償完全部帳款。惟被告不僅無法提供擔保且又違背承諾,於

107 年6 月11日付10,000元以後,未再付款予伊,僅清償200,000 萬元,尚欠1,147,710 元。爰依運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71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27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2紙、未付款明細表1 紙、提單15紙、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政宏(Pan James )往來郵件

2 紙、其與被告會計主管黃思穎往來郵件2 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61頁、本院卷第37至7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運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且該運費債權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已於107 年7 月20日將支付命令狀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1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運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