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60號原 告 江志濠上列原告與被告益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益德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79條所明定。被告為益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已於89年10月20日聲請解散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宗查核屬實,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之起訴狀僅列林丙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訴,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有命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