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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 告 甘 花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 理人 余佳玲被 告 劉建程

劉建宏劉慧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澤榮律師

林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劉建程、劉建宏、劉慧敏(下稱被告3 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87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先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3 人應各給付原告27萬2,92

5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於當日庭期又表示喪葬費部分,再減縮560 元,僅請求總計21萬7,664元(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嗣具狀確定聲明為:「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27萬2,73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屬原告向被告3 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款等事實,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 人曾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原告返還及移轉登記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被告3 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16 號則改判決被告3 人勝訴確定,原告對上開裁判心有不甘,但也只能無奈接受。

然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從訴外人即被告3 人之祖父劉宗漢名下登記至原告名下,不久後,劉宗漢即於94年8 月22日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6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原告是真正取得所有權,非借名登記,才會以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992號通霄帳戶)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繳付上開60萬元借款之利息(不涉及本金),迄至103 年11月,因劉宗漢無力償還,再向苗栗縣通宵鎮農會辦理本金同額的60萬元以資借新還舊,所以於103 年11月20日存入60萬元,又立刻於同日被提取清償之紀錄存在,接著原告同樣以0992號通霄帳戶繳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從94年10月12日到104 年12月21日,以0992號通霄帳戶內款項陸續共繳納41萬6,935元,又從105 年1 月20日到107 年3 月20日再繳納18萬3,61

9 元,合計繳納60萬0,554 元(計算式:41萬6,935 元+18萬3,619 元=60萬0,554 元)。而現在法院既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3 人,被告3 人則因原告清償上開60萬元貸款本息減輕物上保證責任的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各給付原告20萬0,184 元(計算式:60萬0,554 元÷3 )。又訴外人即被告3 人之父劉清木於105 年3 月28日死亡,喪葬費總計21萬7,664 元,本應由被告3 人支付,卻由原告支付,身為劉清木的子女之被告

3 人除受有不當得利,也涉及到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及同法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法律關係判決被告3 人各應給付原告7 萬2,555 元(計算式:21萬7,664 元÷3 =7 萬2,5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承上所述,被告3 人應各給付原告27萬2,739 元(計算式:20萬0,184 元+7 萬2,555 元=27萬2,739 元),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各給付原告27萬2,73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 人則以:㈠系爭土地於94年間,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劉宗漢另要求

原告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做為劉宗漢對通霄鎮農會60萬元貸款之擔保。且為避免劉宗漢未及時返還貸款以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影響好源企業社經營,劉清木亦主動以借用原告名義所開設之0992號通霄帳戶內款項清償劉宗漢貸款,劉宗漢貸款受償,所減少者為劉宗漢之債務,實未減少劉清木之債務,難謂對劉清木或繼承劉清木遺產之被告3 人有利。又原告主張有因清償劉宗漢債務使被告3 人享有減輕物上保證責任之利益云云,惟劉宗漢貸款係於94年迄103 年間獲得清償,而被告3 人實係至105 年

3 月28日劉清木死亡後,依繼承、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原告起訴請求而經他件判決確定勝訴,系爭土地始於107 年4 月1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則被告3 人斯時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劉宗漢貸款之物上保證人,顯不因劉宗漢貸款受償獲有任何利益。縱認原告清償劉宗漢債務,給付目的亦在減少劉宗漢之債務,而非減少系爭土地物上保證人責任,兩造間自無給付型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原告本於劉宗漢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所為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據此請求被告3 人返還不當得利。㈡另0992號通霄帳戶係為清償劉宗漢貸款所特別設立,款項

多從劉清木借用原告名義開設之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竹南帳戶)及劉清木為實質負責人之好源企業社名下土地銀行通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款項而來,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亦坦承無意為避免他人土地遭到拍賣而償還借款,則原告焉有可能明知系爭土地非己所有卻又為人清償債務?凡此足證原告僅係0992號通霄帳戶之出名人,劉清木才是對0992號通霄帳戶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借名人。原告固抗辯與劉清木同居生活,將金融卡給與劉清木自己留用存摺印章,不干涉帳戶金錢由來,尚合於一般同居共財生活形式云云,惟竹南帳戶有劉清木與被告劉慧敏及其夫間千萬元金額往來,或與弟即訴外人劉清標之款項往來,原告對此卻一無所悉,則原告主張其與劉清木為同居共財云云,顯非實情,而從竹南帳戶交易紀錄摘要攔多為「自動提現」來看,竹南帳戶絕大部分支出均由手持金融卡之劉清木所決定,亦難謂原告有何管理帳戶處分權限。況竹南帳戶存摺印章本在劉清木實力管領之下,待劉清木逝世後原告方占為己有拒不返還,是竹南帳戶確係劉清木借用原告名義所開設無誤,則劉宗漢之60萬元貸款以該帳戶款項繳納,原告實未受有損害。

㈢原告主張受清償之貸款實有2 筆,1 筆為劉宗漢貸款,1

筆為原告名下貸款,則就原告名下貸款受清償部分,自不得對被告3 人主張不當得利,即細繹原證5 所示之「甘花於通霄鎮農會代償繳息歷次金額統計表」、戶名為原告之0992號通霄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該0992號通霄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支出金額摘要攔名為「一般提取繳本息」者,備註攔均註記為「000000-000-XX(月份),所清償共10萬8,942 元部分(即被告所提附件

1 中⑵所示金額),係清償原告名下貸款。另細繹原證5所示「甘花於通霄鎮農會代償本息金額統計表」與「戶名甘花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0881號通霄帳戶)之通霄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0881號通宵帳戶之通霄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已標明:「姓名:甘花」,足見此部分18萬3,619 元(即被告所提附件1 中⑶所示金額)為原告名下貸款之還款紀錄,非屬清償劉宗漢貸款。是上開金額均係原告名下貸款受清償,受益者顯為原告而非被告3 人,即令清償者為原告,此亦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所為清償,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之,不論被告3 人是否有義務返還原告名下貸款,原告重複計算貸款受清償金額8 萬0,855 元(即被告所提附件1 所示⑷金額),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顯屬有誤。

㈣原告復抗辯劉清木親人眾多,無須借由其名義開設好源企

業社云云,然好源企業社創立於92年間,被告3 人均尚未獨立成家,卻已和劉清木一同背負亡母沉重債務,劉清木之兄弟姊妹均有各自之事業,劉宗漢年事已高、健康不良,足見劉清木之家人實均有各自不適合擔任出名人之緣由。反之,原告斯時受訴外人劉清煙指協助劉清木生產鋅鋁合金製品,並與喪偶之劉清木同居,於公於私均有交情,劉清木從而相信原告殷實可靠,進而於創立好源企業社時以原告為出名人,尚合情合理。況好源企業社所從事之工作為鋅鋁合金壓鑄業,受客戶委託製作模具,再以所製作模具安裝於工廠內機台,以金屬原料壓鑄生產鋅鋁合金產品,原告為越南移民我國,不諳中文、不識帳目、又無專業知識,應非能勝任;且原告前代劉清木收受法院文書時,即以劉清木受僱人之身分簽收文件,足證原告僅係好源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僅受劉清木指揮監督,從事成品包裝等低技術性工作,並無可能單獨或與劉清木共同經營好源企業社。再者,好源企業社從劉清木去世後即停業至今,足見原告並無能力經營好源企業社,劉清木始為好源企業社持續經營之關鍵人物,乃實質負責人甚明。

㈤又原告以劉清木之好源企業社財產清償劉清木喪葬費無不

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可言。又縱認原告有以自身財產給付劉清木喪葬費,此亦屬贈與或於債務承擔後免除被告3 人債務,自不得向被告3 人索取喪葬費。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3 人因原告代被告3 人清償系爭土地之部分抵押債務合計60萬0,554 元而受有不當得利,及被告3 人因原告為被告3 人支出劉清木喪葬費用21萬7,664 元而受有不當得利及應償還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等情,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20萬0,184 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喪葬費7 萬2,555 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喪葬費7 萬2,555 元,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20萬

0,184 元,是否有理由?⒈查被告3 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提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決被告3 人勝訴,復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3 人則於107 年5 月1 日因法院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裁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第

141 頁、第317 至319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證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於94年6月24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間,因買賣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為參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號卷〈下稱第66號卷〉第57至65頁),另劉宗漢曾於94年8 月22日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6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且0992號通霄帳戶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總計已繳納上開劉宗漢60萬元貸款利息合計30萬7,993 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原證8 所示之「甘花於通霄鎮農會代償繳息歷次金額統計表」、原證5 所示0992號通霄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通霄鎮農會107 年12月20日通鎮農信字第1072001028號函暨所附0992號通宵帳戶94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苗栗縣通霄鎮農會107 年12月13日通鎮農信字第1072001035號函暨所附通霄鎮農會授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67頁、第393 至407頁、第413 至415 頁),且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附件1 中⑴所示金額30萬7,993 元(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與原告所提原證8 所示之「甘花於通霄鎮農會代償繳息歷次金額統計表」中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之總計主張金額相符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191 頁)。據上,前開事實,可以認定,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3 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給付20萬0,

184 元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決、通霄鎮農會催繳通知函(受通知人分別為劉宗漢、原告)、原證8 所示之「甘花於通霄鎮農會代償繳息歷次金額統計表」、「甘花於通霄鎮農會代償本息金額統計表」、原證5 所示存戶名義為原告之0992號通霄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通霄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證依據,但為被告3 人所否認。經查:

⑴經本院函請原告確認所主張之金額及計算依據(見本院卷

一第529 頁),並於開庭時質疑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所示資料各為0992號通霄帳戶、0881號通霄帳戶,兩者關連性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84 頁),原告乃具狀堅持主張所受損失金額各為41萬6,935 元、18萬3,619 元(合計60萬0,

554 元),41萬6,935 元部分之計算式就如被告所提出之附件1 中⑴所示金額30萬7,993 元(即前述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已繳納上開劉宗漢60萬元貸款之利息),加上附件1 所示⑵所示金額10萬8,942 元,另外18萬3,619 元部分之計算式就如被告所提附件1 中⑶所示金額,且上開兩帳戶之關連性就如書狀所稱為因劉宗漢無力償還,再向苗栗縣通宵鎮農會辦理本金同額的60萬元以資借新還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第184 頁)。

由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除主張上開30萬7,993 元之不當得利款項外,還有主張被告所提附件1 所示⑵所示金額10萬8,942 元【計算式:8,363 元×12期+8,586 元(從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觀之,104 年11月19日因加計遲延利息23元、違約金200 元,故該期本息合計為8,586 元,而非8,363 元,此部分可見本院卷一第71、171 頁)=10萬8,942 元】,以及附件1 中⑶所示金額18萬3,619 元部分(18萬3,619 元部分,僅計算貸款之攤還本金金額,並未加計利息金額,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可以認定,合先說明。

⑵又系爭土地係由劉宗漢分配家產而贈與劉清木乙房,劉清

木主導將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24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決認定明確在案,其理由略載:「綜上,系爭土地乃因劉宗漢分析家產而將之分配予劉清木一房而起,本係家族內部之財產轉移,因劉清木之意始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名下,然以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也不詳其原由(見原審卷第137 頁被上訴人在前案所自陳),更無買賣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但其於與上訴人劉建宏之對話錄音中,在劉建宏向其索回系爭土地時,始終以劉清木之遺意係要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個男生即兒子,並留一份供己與被上訴人養老為本,並一再承諾其不會「吃掉」(侵吞)劉建宏等人之部分,顯見系爭土地縱使已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仍由劉清木主導分配;兼衡以劉清木一家人財務狀況均不佳,當時劉清木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未久,難認兩人關係已深厚,以劉清木當時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而言,又未達安排後事之際,實無將祖產逕贈與外人之理。故上訴人(指本件被告3 人)主張劉清木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逕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借名登記,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為證,然依被上訴人於錄音所自陳,佐以當時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仍可認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決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證查核屬實,是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劉清木,劉清木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力,自有完全之主導權,原告僅係名義上登記人,毫無實際上所有權之權限可言,由此可推論,系爭土地雖於94年6 月24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於94年8 月22日成為劉宗漢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60萬元之抵押物,實際上應有經過劉清木同意而成為上開60萬元貸款之抵押物,並於94年8 月30日設定抵押權(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8 號〈下稱第218 號卷〉卷第71頁所示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該設定抵押權過程顯然係劉清木主導決定,此亦與被告3 人於書狀中自陳:劉清木因感激劉宗漢,未拒絕劉宗漢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雖於94年8 月30日成為上開劉宗漢60萬元貸款之抵押債務人,實係履行原告與劉清木間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履行受委託任務內容而來,原告僅係名義上之抵押債務人,易言之,劉清木為擔保上開劉宗漢60萬元債務,而提供其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抵押物,應為實際上之物上保證人,而劉清木於死亡後,被告3 人因法院判決移轉,而成為系爭土地名實相符之所有權人,同時也因此成為名實相符之物上保證人即為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其地位與劉清木之物上保證人地位相同,是原告主張主張:被告3 人因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成為物上保證人云云,尚非無理,可以採信。

⑶而原告據此主張:原告之清償行為,使得身為物上保證人

之被告3 人享受到因清償而帶來減輕物上保證責任的利益,此為典型的「不當得利」,也就是原告因代為清償受有損失,被告3 人卻無端受到因原告的清償行為所帶來減輕物上保證責任的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40 頁)。然查:

①有關原告主張30萬7,993 元部分:

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所示存戶名義為原告之0992號通霄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通霄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通霄鎮農會107 年12月20日通鎮農信字第1072001028號函暨所附0992號通霄帳戶94年1 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5至77頁、第393 至407 頁),固可證明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0092號通霄帳戶已繳納上開劉宗漢60萬元貸款之利息合計30萬7,993 元,然劉宗漢於94年8 月22日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60萬元時,原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經說明如前。基此,原告既於承擔風險進行評估之情形下,本於契約自由所作之決定擔任劉宗漢對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所負6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縱使0992號通霄帳戶內款項如原告所主張為其所有乙節為真(假設語氣),原告以0992號通霄帳戶內款項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支付主債務人劉宗漢之60萬元貸款利息合計30萬7,993 元,本係基於本身與債權人即通霄鎮農會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為之履約行為,屬於履行自身保證契約之義務,給付行為尚非無目的,該清償上開劉宗漢60萬元貸款之給付行為,要無該當不當得利所規定「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於清償上開債務範圍之範圍內,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即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對主債務人即劉宗漢之債權,於承受範圍內尚可依法請求劉宗漢清償,原告既因法律規定取得對劉宗漢之債權(法定債之移轉)而成為債權人,要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至於現實上能否從劉宗漢實際受償,屬另一法律關係或強制執行之問題),是被告3 人辯稱:縱認原告有以自身款項清償劉宗漢貸款,亦係本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所為,與不當得利無關等語,可以採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與主債務人劉宗漢間,或者原告與物上保證人即被告3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屬於民法第749 條、第879 條或類推適用第281 條第1 項(詳見民法第879 條之立法理由)之問題,為另一法律關係之適用(如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間代償或互相主張抵銷等問題)及事實認定(如兩造對於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等事實)之爭議,無論如何皆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涉,且經本院當庭請原告確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理由及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後,原告堅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是原告既未就前述法律關係等相關問題為主張,上開法律及事實上爭議自非本院審理之範疇,自不予審理,併此敘明。

②有關原告主張10萬8,942 元及18萬3,619 元部分:

從原證5 所示存戶名義為原告之0992號通霄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通霄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通宵鎮農會107 年12月20日通鎮農信字第1072001028號函暨所附0992號通宵帳戶94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5至77頁、第393 至407 頁),劉宗漢之60萬元貸款於103 年11月20日已因入帳60萬元而繳清該貸款,其後0992號通霄帳戶內,每月陸續繳納新的貸款之本息每月合計為8,363 元等節,佐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16號事件中乃具狀自陳:「一、查,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系爭土地仍留有訴外人劉宗漢所積欠苗栗縣通宵鎮農會之60萬元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乃於94年10月12日起於自設於「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之帳戶(指該上訴事件被上證1 所示交易明細表即本件原證5所示0992號通霄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扣繳每月之利息(按此時僅繳利息),一直至103 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始另以自己名義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申請抵押借貸60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劉宗漢原所積欠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之60萬元抵押貸款,並於103 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再設定抵押登記予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二、再者,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以自己名義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60萬元後,被上訴人爾後即按月繳納上開抵押貸款之本息(按,每個月約6 千多元),並自設於上開「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之帳戶(指該上訴事件被上證3 所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即本件原證5 所示0881號通霄帳戶之通霄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扣繳,繳至劉清木去世……。」(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 年度上字第316 號〈下稱第316 號卷〉第236 頁),足認原告本人於103 年11月20日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重新貸款60萬元,並同日清償劉宗漢94年8 月22日之60萬元借款,此情核與原證5 所示0992號通霄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於103 年11月20日記載:「一般存入放款轉60萬元」、「一般提取清償60萬5,307 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及0881號通霄帳戶之通霄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於103 年11月20日記載:「本金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相符,且系爭土地確實於103 年11月17日重新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由上情以觀,堪認劉宗漢於94年8 月22日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之60萬元,已於10

3 年11月20日由原告自行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重新貸款60萬元而繳清,該重新貸款之60萬元,借款人為原告本人,而非劉宗漢,是103 年11月20日後所繳納之60萬元貸款本息每月合計8,363 元,原告本人屬應負終局債務之人,所為繳納本息之行為,屬履行自身債務,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受有損害,被告3 人亦無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給付如被告3 人所提出之附件1 所示⑵所示金額10萬8,942 元及附件1 中⑶所示金額18萬3,619 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

付20萬0,184 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3 人不斷主張:0992號通霄帳戶之款項來自竹南帳戶、土銀帳戶,0992通霄帳戶係劉清木借用原告名義開立,款項均為劉清木所有即遺產等語,為原告所爭執,因此部分可能會涉及劉清木與原告間就0992號通霄帳戶內款項有無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0092號通霄帳戶內款項屬何人所有等另案爭議問題,而因為該部分事實之有無及法律爭議,已不足以影響本判決認定之結果,本院即不再逐一論述,以避免將來影響兩造權益,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喪葬

費7 萬2,555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清木於105 年3 月28日死亡,被告3 人為劉清木之繼

承人,而原告支付劉清木之喪葬費總計21萬7,664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第525 頁、卷二第),復有原告提出之代墊劉清木喪葬費統計表暨所附喪葬費之估價單、單據、發票、收據可為參考(見本院卷第83至101 頁),固可認定,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繼承人即被告3 人應返還上開喪葬費之不當得

利云云,被告3 人則辯稱:原告係以劉清木所經營之好源企業社資金即劉清木之遺產支付上開喪葬費,自無不當得利;縱原告支付上開喪葬費之資金非屬劉清木之遺產,然原告既已承諾自己負擔上開喪葬費,自屬贈與或承擔債務,亦不能向被告3 人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

⑴據證人劉清煙證稱:好源企業社是我哥哥即劉清木出出資

成立,原告或其他人有無出資我不清楚,但機器設備是劉清木的。且因為我嫂嫂過世有負債,所以才借用原告的名字擔任負責人。好源企業社營業所需的設備、模具及訂單與廠商洽談生意都是劉清木負責,好源企業社之資金、帳目也是劉清木負責處理掌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 至37

4 、378 至379 頁)。又證人林聰華證稱:我在好源企業社工作10幾年,劉清木過世後,好源企業社沒有經營了,我就離開了。……。好源企業社的工作原告都會幫忙作,原告會一起處理好源企業社的工作。我看報紙去好源企業社應徵的。是原告面試,跟我講薪水也是原告。原告、劉清木兩個人我都稱為老闆。……。我在好源企業社沒有管理帳務。我也不知道好源企業社通宵帳戶或帳戶是由誰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 至523 頁)。佐以好源企業社於92年12月6 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而設立當時劉清木與其子女之財務確屬不佳,且背負訴外人即劉清木配偶劉鄭秀玉之負債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決明確認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證查閱無誤。綜合上情可知,堪認好源企業社成立時之資金、設備,由劉清木出資及提供,唯恐遭劉清木之債權人求償,於設立時登記原告為登記負責人,是被告3 人主張劉清木才是好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是名義負責人云云,可以採信。惟據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好源企業社經營期間,劉清木與原告同居生活並共同經營好源企業社,如同一般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及事業,各自付出有形之金錢、勞力及無形之心力、時間,另從被告3 人所提出之被告3 人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劉建宏間於105 年3 月31日對話錄音譯文觀之,原告於對話中提及「我說你(指劉清木)要多少給什麼人,以後如果你(指劉清木)吃剩下,150 歲要給什麼人,我就幫你(指劉清木)做好,他(指劉清木)知道我,所以他(指劉清木)很安心,他(指劉清木)交代我放在我這,不是我要吃你們(指被告3 人)的,……,你看如果我沒擋起來,現在你(指被告3 人)也分不到,都是賣光光、賭光光,……,我的支票300 多萬也放棄了,給人家扣房子扣光光,……,我忍耐吃苦給他(指劉清木)給他打、給他罵,還留在這裡幫他(指劉清木)做賺錢還這個工廠(指好源企業社),……,幫他留這個工廠不能消失,……,所以我有的人罵我,你為什麼要用主委(指劉清木)公司剩30萬我也出這個,沒關係,主委說,我做得到,不要拿你們的錢,你們要出,不出就算了,我說好,你(指劉清木)講這樣我做得到,你(指劉清木)剩30幾萬公司的錢,我投下去,沒關係,做完就好,沒有沒關係,以後再打算,我做,不給你們(指被告3 人)出,通通出掉。」,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22 頁),足認原告對話中提及其有開票協助劉清木經營好源企業社,並僅稱好源企業社解散後剩餘的錢為公司的錢,甚至於最後對話中表示好源企業社解散後所留資金之使用用途,顯見好源企業社成立時或經營期間,原告有無投資好源企業社?好源企業社於解散後,所留債權債務是否全部屬於劉清木所有或其遺產,而非部分屬於原告自身財產?在在皆屬不明,誠屬可疑(因兩造屢屢互相興訟,此部分將來可能會涉及其他事實認定或法律爭議,因非本件之爭點,本院不宜於理由中說明判斷)。但無論如何,單憑好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劉清木乙節,要不能斷然推論好源企業社所留之債權債務,皆屬劉清木之遺產,亦不能旋即認定原告用於支付劉清木之上開喪葬費之資金來源全部屬於劉清木之遺產,其中皆無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此外,被告3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上開喪葬費確係以劉清木之遺產支付,是被告3 人以好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劉清木乙節,進而主張好源企業社之資金全為劉清木所有,原告支付上開喪葬費係以劉清木於好源企業社內所留遺產支付云云,自非有據,實難採信。

⑵然而,證人劉清煙復證稱:劉清木過世的時候,劉清木子

女、原告、我及我姐姐都有在,我有一起商討喪葬費的事情,原告他說劉清木在好源企業社有留下一些資金可以處理劉清木的後事,當時是好源企業社是我哥哥在管理,都留在原告的帳戶裡面,叫原告處理這件事情,所以劉清木子女就沒有出錢,只有出一些普通費用幾萬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 至374 、378 至379 頁),又參以上開被告3 人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劉建宏間於105 年3 月31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最後提及:「……會以好剩30幾萬公司的錢,我投下去,沒關係,做完就好,沒有沒關係,以後再打算,我做,不給你們(指被告3 人)出,通通出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3 人主動表示以好源企業社解散後剩餘款項支付劉清木之喪葬費,且原告與被告3 人間毫無任何親屬關係或情感基礎,衡情原告於105 年3 、4 月間,陸續給付上開喪葬費,且金額高達20幾萬元,金額非微,當下應會於喪葬禮儀結束後立即向被告3 人索取款項或要求從奠儀禮金支應,卻未為之,反而是於兩造因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316 號訴訟結果後,才要求被告3 人返還,則原告當初支付上開喪葬費時,能否逕認雙方無任何協議,誠屬有疑,因此原告之所以當下願意支付上開喪葬費而未立即向被告3 人索款,應可推知原告與被告3 人間應係有所協議之下而為之,是被告3 人辯稱:原告當初自願自己支付上開喪葬費等語,應可採信。又倘若支付上開喪葬費之款項中部分款項屬於劉清木所有,原告以劉清木之遺產支付遺產必要費用之上開喪葬費,自非屬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亦無因此受損,被告3 人亦無受有利益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給付喪葬費,即乏所據,另倘若款項中之部分款項屬於原告自己所有之財產,則原告既已承諾會幫被告3 人支付喪葬費,且為被告3 人所接受,而原告以自己財產為被告3 人支付劉清木之喪葬費乃於本係基於兩造間一定內容之協議所為,亦非屬欠缺給付之目的甚明。況原告於劉清木喪事期間(即105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陸續以自己名義購買劉清木之喪葬用品(如排炮、銀紙、庫錢、紅斗燈、七星燈、三牲、麵龜、水果等物品),及以自己名義與慈航殯葬事業簽立火化服務、車輛服務,有原告提出之代墊劉清木喪葬費統計表暨所附喪葬費之估價單、單據、發票、收據可為參考(見本院卷第83至101 頁),益徵無論是喪葬物品之購買或喪葬業者之勞務提供,簽約者乃是原告本人、殯葬業主或商家,換言之,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自己因簽立契約所生債務,屬履行契約內容,顯非無給付之目的,原告亦無受有損害,被告3 人亦無因此受利可言,兩造間即無不當得利之關係存在,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 人給付喪葬費,應屬無憑。⒋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喪葬費,有何欠缺給

付目的之情形,自難認被告3 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返還上開喪葬費,並非有據,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喪葬

費7 萬2,555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應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而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之事務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而言。

⒉原告固又主張被告3 人為劉清木之繼承人,原告為被告3

人支付上開喪葬費,屬有利被告3 人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返還必要費用云云。

惟徒憑原告支付上開喪葬費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原告有為被告3 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然倘依上開證據及說明可知,原告應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而為給付,並非為被告3 人管理事務,自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且原告與殯葬業主或商家簽立買賣契約或勞務提供契約,依契約內容,需支付款項予殯葬業主或商家,屬履行自己之契約內容,能否逕認係為被告3 人處理事務,或基於其他原因,顯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為被告3 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其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喪葬費,亦屬無據。

⒊據上,本件原告之主張既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喪葬費7 萬2,555 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20萬0,184 元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7 萬2,555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末被告3 人原就清償貸款本息餘額33萬9,679 元主張抵銷,嗣經被告3 人確認捨棄該部分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8

6 頁),本院自不再調查被告3 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05-28